苏良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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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通专职律师执业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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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辩护,缓刑

发布者:苏良梅律师 时间:2019年07月06日 18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良梅,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区检诉刑诉(2013)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苏良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陈某因建筑施工纠纷在工地上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沈某某打了被害人陈某左脸一巴掌,致其左耳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害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沈某某与受害人陈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陈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沈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沈某某的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陈某在本案发生中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沈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经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与以上相同的意见,本院已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苏良梅律师,执业十年。南京大学法学本科毕业。长期在企业从事法务和行政管理工作,具有实践经验,并在工作中形成了严谨、务实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通
  • 执业单位:江苏钟山明镜(南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620********80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