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宿城民初字第1321号
原告费某。
委托代理人苏良梅、陆春侠,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宿迁市宿城区项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费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良梅、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都是再婚且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矛盾不断。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曾经报警求助但是被告至今未悔改,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建房时支出的7万元(庭审中变更为8万元);3、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金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说2013年认识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原被告是2011年农历三月初六(阳历5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的,原告是再婚,被告是初婚。被告五十多岁找到老婆,怎么可能舍得打骂她。对于经济帮助,原告在双方认识之间已经受伤残疾,其向被告主张经济帮助金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居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经常遭到被告打骂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12时许,原被告因感情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与女儿、女婿等人到被告处搬东西时与被告周某及其本家张雪梅、赵恒侠等人发生冲突,相互厮打导致多人有轻微伤势。后经耿车派出所调解,原告费某及其女儿赔偿赵恒侠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7000元,双方承诺互不追究。
再查明,原告费某系肢体三等残疾。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耿车派出所治安案件卷宗、残疾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夫妻关系恶化且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应认定双方婚姻感情确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被告现居住的位于耿车镇红卫村二组的两层楼房是婚后在推倒原有瓦房的基础上,利用部分旧材料、且其个人出资8万元建的,并提供手书的账本、开工当天的日历(原告手书“今天动工盖楼房,一车沙子、楼梯行条25根”等字样),拟证明涉案房屋是2014年3月2日开工建设的,共花费80638元;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是原告单方书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一次开庭时被告称两层楼房是2009年建成的,庭后本院到现场查看,被告又辩称涉案房屋是婚前平方起脊、婚后加盖成两层楼房,造价为3万元。因此,在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相对于被告前后矛盾的陈述,原告手书的账本更为可信,故本院依法认定涉案楼房为原被告婚后所建,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共同生活时已经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双方的婚姻效力应从2011年起算。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将2011年之前的财产用于建房,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8万元建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明确表示不主张房屋所有权,故本院依法确定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考虑到照顾女方权益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55000元。
关于经济帮助金,原告主张因其系残疾人、没有住房、生活困难,被告应给予经济帮助金3万元,被告辩称原告的残疾并非婚后形成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到本案中,结合双方的身体和经济状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帮助金5000元。
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费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位于宿迁市宿城区耿车镇红卫五组的房屋归被告周某所有,被告周某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5.5万元;
三、被告周某支付原告费某经济帮助金5000元。
上述判决二、三项合计6万,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娟
人民陪审员 杨征明
人民陪审员 左云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军荣
苏良梅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