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1281执1555号
申请执行人:苏良梅,女,1970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执行人:梅某某,男,196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执行人:蒋某,女,1963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苏良梅与被执行人梅某某、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25日作出的(2016)苏1281民初104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梅某某、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苏良梅借款本金21.36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98万元,自2016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以本金16.38万元,自2016年元月8日起,按月利率1.5%,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应承担案件受理费2375元;被执行人应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10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1.于2017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未能实际履行判决义务。
2.于2017年4月13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网上银行、车辆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信息、网上银行信息、车辆。
3.于2017年4月13日向兴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梅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兴化市金花园菊苑5幢商铺6室【不动产权证号:兴房权证昭阳字第××号;已在(2017)苏1281执1612号案件执行中查封】。
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反馈信息,陆续通过谈话、电话联系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财产查询情况,但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变价。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查询到的财产外,未发现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情况,但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梅某某、蒋某以欠款21.36万元及利息向申请执行人苏良梅分期偿还,于2018年1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1万元;于2018年2月1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1万元;从2018年6月开始于每月1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4000元,至2019年12月底还清全部债务;被执行人已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104元。现申请执行人苏良梅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苏1281执1555号案件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在协议约定还款的次日起两年内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 某
审 判 员 王某某
代理审判员 付某某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仲 某
苏良梅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