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苏良梅律师 时间:2018年10月25日 60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621民初2900号
原告:通州区某日化经营部,住所地通州区平潮镇31号。
经营者: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良梅,江苏钟山明镜(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超市,住所地海安县中城街道永安北路**号。
经营者:陆某某。
原告通州区平潮镇某日化经营部与被告某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原告通州区某日化经营部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通州区某日化经营部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州区某日化经营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1042元,减半收取521元,由原告通州区某日化经营部负担。
代理审判员 程某某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胡某某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