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良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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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畅、刘振祥等与程永阳、程顺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苏良梅律师 时间:2016年11月16日 11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法定代理人徐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春侠、苏良梅,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程某。

上诉人程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张某、徐某、原审被告程顺松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民初字第0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5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629日公开听证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被上诉人刘某、张某、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春侠,原审被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12141725分,程某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324线由西向东行驶,与沿苏32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苏324线175KM+100M“T”型交叉路口处向北转弯的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程某、刘某某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刘某某经宿迁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1218日死亡。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某、刘某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张某、徐某通过事故组领取程某给付的人民币50000元。

受害人刘某某出生于197153日,生前系城镇居民。徐某系刘某某与徐文之女,刘某某与徐某于事故发生前已离婚,原告刘某、张某系刘某某父母。刘某、张某一生共生育两名子女:刘军、刘某某。

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在程某名下,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程某、程某系父子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程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程某作为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应负有为登记其名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故程某应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与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及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应由程永阳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刘某、张某、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刘某、张某、徐某因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567439元,程某就上述款项中的1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刘某、张某、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元,由刘某、张某、徐某负担720元,程某、程某承担1080元(原告已预付,二被告待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三原告)。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程某、程某对程某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提出异议,其他部分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尽管受害人刘某某在本案中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存在过错,但程永阳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存在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降低速度,对路况疏于观察,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等情况,过错也是明显的,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较为合理。程永阳称其对事故不应负责任,即使应负责任也应为次要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尽管《侵权责任法》没有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列入赔偿范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意即受害人或其亲属确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损失,在确定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时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换言之,侵权人仍应向受害人或其亲属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受害人生前有三个被扶养人,程永阳应向刘振祥、张淑红、徐某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程永阳称刘振祥、张淑红有退休工资,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程永阳同时称原审法院剔除了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判决程永阳向刘振祥、张淑红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原审判决判决程永阳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向刘振祥、张淑红、徐某三人作出的赔偿,故程永阳的该上诉理由亦无事实依据。关于程永阳提出的另一上诉理由,即刘振祥、张淑红、徐某未要求程永阳、程顺松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刘振祥、张淑红、徐某向原审法院递交的诉状明确要求程永阳、程顺松对三人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将刘振祥、张淑红、徐某的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细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超出三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程永阳的该条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程永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8元由程永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苏良梅律师,执业十年。南京大学法学本科毕业。长期在企业从事法务和行政管理工作,具有实践经验,并在工作中形成了严谨、务实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通
  • 执业单位:江苏钟山明镜(南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620********80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