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良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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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陈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苏良梅律师 时间:2016年06月23日 910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1155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苏良梅、胡剑桥,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

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良梅、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现原被告双方经常争吵,被告对子陈某乙不闻不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子陈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甲辩称:1、从各方面考虑,子陈某乙随我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2、若子陈某乙随我生活,案件受理费也由我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但原被双方未领取结婚证。

另查明,被告陈某甲于××××年××月××日与案外人熊某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丙,后于2010年7月7日离婚,子陈某丙随熊某生活,陈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现原告为获得子陈某乙的抚养权,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由原告抚养陈某乙。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负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本案中陈某乙年龄较小,且一直随原告王某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陈某乙健康成长不利。故本院认为陈某乙随原告王某生活较为合理。另,本院从陈某乙生活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实际负担能力考虑,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子陈某乙(2012年12月18日生)随原告王某生活,被告陈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陈某乙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

代理审判员  周小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莫一乐

法律提示: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苏良梅律师,执业十年。南京大学法学本科毕业。长期在企业从事法务和行政管理工作,具有实践经验,并在工作中形成了严谨、务实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通
  • 执业单位:江苏钟山明镜(南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620********80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