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源自《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旨在保障承包人工程款债权,进而维护建筑工人劳动报酬权益。随着建设工程领域债权流转日益频繁,司法实践中对于“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问题存在不同认识。理论界与实务界主要形成两种观点:一是认为优先受偿权作为担保物权具有追及效力,可随债权一并转让;二是认为该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与立法目的的特定性,不宜由受让人直接享有。本文将结合相关司法案例,对该问题进行分析,并为实务操作提供建议。
【实务案例】
案例一:A公司作为总包方将其对发包方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B公司,后B公司向发包方主张债权并要求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包方抗辩称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属性,不得随债权转让。
法院审理后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为担保工程款债权实现而设立的法定抵押权,具有从属性,随主债权转让而转移。债权转让不改变该权利作为担保物权的性质,受让人取得债权的同时,亦取得该债权的担保权利。因此,B公司作为受让人有权在相应工程款范围内主张优先受偿权。
案例二:承包人C公司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D公司,但转让协议未明确优先受偿权的归属。后D公司起诉发包方要求支付工程款并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虽旨在保护建筑工人利益,但承包人在债权转让中获得对价后,可用于清偿工人工资,间接实现立法目的。债权转让并不导致优先受偿权消灭,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排除。因此,支持了D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
案例三:承包人E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非建筑行业的一般企业F公司,受让人F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法院认为,如债权转让明显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或转让行为存在规避债务、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则对受让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张付杰律师分析】
当前司法实践对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主流观点支持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允许优先受偿权随债权流转,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也有助于促进建设工程债权的融资与变现,间接推动承包人回收资金,进而保障建筑工人工资支付。但也有例外情形,即如债权转让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或违反公序良俗,法院可能否定受让人的优先受偿权。
法院审理过程中,会转让背景、对价支付情况、承包人是否具备偿债能力等内容,需要受让人证明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明确转让行为没有损害工人的利益。
【张付杰律师建议】
对债权受让人(受让方),受让前应核查原债权的真实性、工程价款是否已结算、是否存在优先受偿权已被放弃或限制的情形,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建议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并载明该权利的行使范围与条件,尤其是可约定部分转让价款直接用于支付建筑工人工资,以强化转让的合法性与正当性。
对债权转让人(承包方),应秉持基本的审慎,避免在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下转让债权,,同时保存好工程款结算资料、工人工资支付凭证等,以备发生争议时证明转让行为的合法性。
对发包方,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应及时审查转让文件的真实性,向受让人支付工程款时,应取得转让方确认。
【结语】
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司法实践已逐步形成“以允许为原则,以禁止为例外”的裁判导向。在保障建筑工人利益这一立法初衷不被架空的前提下,肯定优先受偿权的可转让性,有助于促进建设工程领域的资金流动与市场健康发展。各方参与此类交易时,应在协议设计、尽职调查与履行过程中审慎行事,以防范法律风险,实现交易安全与效率的统一。
张付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