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12年9月8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钢结构平台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建位于上海市西藏南路XXX号钢结构平台,工程面积557.2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2日、工程总天数20个工作日,工程总价款37万元,合同签订后1日内付15万元、2012年9月25日前付15万元、2012年10月30日前付7万元。2013年3月15日,叶善凯出具结算单:“钢结构工程款总计叁拾柒万元,雨棚工程款总计肆万伍仟元,合计肆(拾)壹万伍仟元,……余款捌万元正,已付叁拾贰万元”。2013年4月1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3万元。
原告按约为被告进行钢结构平台施工后,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8万元工程款,对该款被告负有清偿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利息应自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之次日起算为宜。被告上海辰骐贸易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