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思强加给另一方。原告购买系争房屋的价格为146万元,而被告出售系争房屋的价格为到手价147万元,原、被告关于系争房屋的价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也未共同签订书面买卖协议。
根据《委托购房意向书》的约定,在此期间(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以下简称委托期间)如出卖方无法接受本协议买卖条件,致使双方无法达成交易,第三人将意向金无息退还原告;在此期间内如果出卖方接受本协议买卖条件,则原告同意将意向金作为定金;买卖双方应于达到一致意向之日起三日内,依第三人的安排,至第三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且积极协助办理产权交易、交屋等相关手续;委托期满后,出卖方没签字确认同意出售,则原告有权收回意向金。根据上述约定,委托期满后,被告并未签字同意按照原告意向购买的价格146万元向原告出售系争房屋,故原告有权收回意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