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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银行卡定罪问题

2020-11-24

发布者:张梅律师|时间:2020年11月24日|分类:律师随笔 |368人看过举报


 【案情】

  被告人姚某与被害人詹某系普通朋友,2016年5月初,姚某在詹某寝室偷得詹某身份证,并用詹某身份证办理工行银行卡;之后,被告人姚某在“分期乐”、“借贷宝”、“趣店”等网络平台上,通过绑定的工行卡进行注册并在该类网络平台上进行消费、借款。至案发时,有13942.35元未还。

  【分歧】

  被告人姚某利用偷来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进行网上消费构成一罪还是数罪,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构成数罪,即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诈骗罪两罪。理由为,被告人姚某用偷来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与在网络平台进行消费、借款两者不是一一对应关系,用偷来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并不一定就是用来在网络平台进行消费、借款,且两个行为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因此两者不能定一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构成一罪,即诈骗罪。理由为被告人姚某用偷来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的目的在于,进入网络平台进行消费、借款,偷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属于手段,在网络平台上进行消费、借款是目的,两者是手段和目的关系,属于牵连犯,因此应定诈骗罪一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来看,被告人实施的两个行为侵犯了两个不同的法益,但该两个行为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本案中,被告人实施了两个行为,一个是利用被害人的身份证在银行办理银行卡,另一个是利用办理的银行卡在网络平台上进行借款、消费。对于第一个行为,从被告人的客观行为上看,该利用他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妨害信用卡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对于第二个行为,从被告人的客观行为上看,该利用先前取得的银行卡进行消费、借款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因此,从上述分析看,本案中被告人利用被害人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并到网络平台上进行消费、借款侵犯的,是两个不同的法益。

  通常在网络平台上进行消费、借款的前提是需要有绑定的有效的银行卡,否则无法进行消费、借款。本案中,姚某虽然有偷拿他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的行为,但从其实施的最终行为来看,其不是要通过被害人身份证取得银行卡单独实施犯罪,而是要在网络平台上进行消费、借款;也就是说,其是以办理银行卡为手段,通过利用银行卡在网络平台上进行注册进而进行消费、借款,因此,两个行为实质上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

  第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牵连犯的规定,应按一罪定罪处罚。牵连犯一般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按照该种概念,即当某种手段行为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或者某种原因行为通常导致某种结果行为;而手段行为或原因行为又触犯了其他不同种罪名。本案中姚某利用偷拿的被害人詹某身份证到银行办理银行卡,然后通过该银行卡在网络上注册进而进行消费、借款,因此姚某用詹某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为进行诈骗目的的通常手段,符合牵连犯的特征。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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