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所有权的第三人,能否对抗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所有权的第三人,不是《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批复》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第三人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所有权不能对抗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对已过户到该第三人名下的承包人承建的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对于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建设工程转让给第三人时,是否能够对抗第三人,现行立法与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而根据《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可知,在抵押物被抵押人转让给他人的情况下,抵押权人的事后救济方式主要有:一是在其未同意转让时可主张该转让无效以实现物权回复,此后再行使抵押权实现其债权;二是受让人将抵押人欠抵押权人的债务代为清偿,抵押权人实现其债权;三是抵押权人可直接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以实现其债权。既然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则依举轻以明重原则,承包人对于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变更登记到第三人名下的建设工程应当至少具有与抵押权人相似的事后救济权利:要么是在其未同意转让时可主张该转让无效以实现建设工程所有权回复,此后再行使优先权实现其债权;要么是受让人将发包人欠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债务代为清偿,承包人实现其债权;要么是承包人可直接就其承建的建设工程行使优先权以实现其债权。但无论哪种救济方式,其相同点是: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可以及于第三人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的建设工程。摘自网络,如有侵权,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