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代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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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泸州专职律师执业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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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刘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者:罗代刚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11日 174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代刚

被告:刘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4日,被告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将5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出具了借条。2017年3月4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因无法还款,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0万元,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并约定了利息。逾期,被告未偿还。

被告刘某某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黄某某刘某某系朋友关系,刘某某杨某某系夫妻。2014年3月4日,刘某某黄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2.5%,黄某某以现金交付刘某某。因未偿还借款及利息,2017年3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刘某某黄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本金50000元,2017年3月4日前的利息按月息2.5%计算共计50000元,在2017年6月30日前付本金50000元,付完本金后不计利息,利息在春节前付清,如没有付清全部算利息,以月息2.5%计算。逾期,刘某某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常住人口登记卡、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黄秋虎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存折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某某主张与刘某某之间有民间借贷关系,提交了刘某某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关于借款金额,黄某某主张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其提交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其余50000元为前期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原告主张的月利息2.5%,虽是双方约定,但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超过月利息2%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原告主张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该借款虽然产生于刘某某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确实是刘某某个人向黄某某所借,借款发生后,黄某某也从未向杨某某催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借款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黄某某要求杨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4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简介: 罗代刚,男,汉族,中共党员。毕业于浙江大学法律专业,2013年取得法律资格,2015年起开始从事律师执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泸州
  • 执业单位:四川泓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520********7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婚姻家庭、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