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罗代刚律师 时间:2017年03月09日 47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4年10月15日第二被告驾驶川ED3344小型轿车由二郎镇沿李郎路往复陶方向行驶,行驶至李郎路11KM+600米处时,将公路上的行人(原告)撞到在公路上,造成原告和川ED3344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3日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古蔺公交认字【2014】第1015号)第二被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川ED3344号车辆为第一被告所有,并且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共住院450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双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胫前动脉断裂、左腓骨总神经损伤。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出院,回家疗养。
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在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川医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78号)鉴定结论为:
一、 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左侧胫神经、腓总神经损伤目前评定为七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术后目前评定为十级伤残;
二、 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三万元或按时支付;
三、 原告目前属于部分护理依赖;
四、 原告误工期评定为24个月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具体包括残疾赔偿金、续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合计:620427.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