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背景
原告“C”在一起人身损害事故中受伤,将直接责任人“M”及相关工程公司“广东某工程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多项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约29.5万元,但未支持C主张的“妻子扶养费”部分。C不服,提起上诉。
法院审理
C在上诉中提出,其妻子“W”因患有严重先天性心脏病,被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工作、无收入,一直依靠他扶养。他提交了街道办出具的《证明》及医院诊断材料,主张应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支持其妻子的扶养费13万余元。
律师观点(代理被上诉人M)
王律师作为被上诉人“M”的代理律师,提出三点关键意见:
W不属于法定“被扶养人”范畴,因其并非未成年人,也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W有成年女儿应尽赡养义务,并非“无其他生活来源”;
街道办证明效力不足,此类证明应由民政部门出具,内容也与客观事实不符。
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W虽“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等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其有成年女儿具备赡养能力,不属于“无其他生活来源”;
街道办出具的《证明》证明力不足,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无生活来源的依据。
因此,法院驳回C上诉,维持原判,不予支持其关于妻子扶养费及鉴定费的诉求。
案例启示
本案明确了“被扶养人”认定中的严格标准:不仅要证明“丧失劳动能力”,还需证明“无其他生活来源”,且举证责任在于主张方。即使家庭成员确有困难,也需符合法定条件才能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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