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器材公司)因与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诉人深圳XX公司(以下简称平南XX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53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电子器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XX公司、XX公司与XX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电子器材公司无证据证明XX公司、XX公司与XX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故未予支持电子器材公司关于XX公司、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部分事实所查不清。一审中,电子器材公司申请法院调取财务资料,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实务中,电子器材公司显然不具备取得该等资料的可能性,在提交其他资料的情况下,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因此,一审法院未调取相关财务混同的资料,并以此认为电子器材公司未能证明三者存在财务混同,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显失公平。
XX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平南XX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己方上诉意见一致。
XX公司辩称:电子器材公司的货物损失金额应该是219XXXX5681.69元。
XX公司辩称:一、XX公司主要业务为物流行业的投资,不参与具体的物流事物,也没有物流仓储等业务,与XX公司业务根本不相同,更无混同一说。二、涉案的运输合同、仓储合同等关系均是XX公司与各方达成,结算也是由XX公司完成收支,XX公司的交易及账目与XX公司根本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向XX公司支付过款项或收到过该公司开具的发票等。因此,两家公司根本不可能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三、针对举证责任的问题,该举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由谁主张谁举证,电子器材公司应当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财务混同。四、在人员和住所关系上XX公司与XX公司均不存在混同的情形。
XX公司辩称:一、在2015年8月7日火灾发生之前,XX公司与本案的XX公司在企业名称、企业的网站、住所、股东、法定代表人及企业的联系电话其企业邮箱均不相同,并不像上诉人所称的存在人员、办公地址相同的情形,该份资料在一审时已经提交给一审法院。二、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上诉人与XX公司不存在直接的业务往来和款项往来。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其他各方当事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判决XX公司连带赔偿损失人民币221XXXX5810.69元,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中,一审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在判决书的法院认定部分认定:XX公司的过错,是一审原告因火灾受损的直接原因,该损失应当由XX公司承担。可见造成损害的责任大小是完全清楚的,但一审法院却在判决部分判定此次火灾的损失由三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判决不但前后自相矛盾,而且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根据《仓库租赁合同》第一条的约定,仓库出租采取包租的方式,由承租方自行管理;《仓库租赁合同》第三条租赁物的交付约定,出租方按现状混砖铁墙体、钢铁屋架、铁皮顶、内设:屋架上安装照明防爆灯共4盏,照明开关及总闸电在库外墙上,库外2座消防栓并配套水带、水枪,消防用水能正常使用、干粉灭火器20瓶,上述配套设施交付承租方使用。可见,XX公司是将消防设施齐备的空场地交付给承租方使用。根据深圳铁路公安处消防监督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深公处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对起火点位于西丽××××座仓库3号门至4号门间仓库内彩钢板办公室的内间办公室西南角处,起火原因不明。可见,此次火灾的发生,是XX公司用易燃的彩钢板擅自搭建办公室并不当使用直接所致,故XX公司应当对此次火灾承担直接责任,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XX公司出租的仓库消防责任明确、消防设施齐备、并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不存在任何消防隐患,对此次火灾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在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的同时,双方签订了“消防责任书”,明确了承租方为消防直接责任人;其次,XX公司出租的仓库消防设施齐备、消防器材齐全,并完全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在火灾发生前,不存在消防隐患;《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起火点完全在XX公司的掌控及管理范围内,其应当对火灾承担完全责任,该公司在火灾发生后出具的“声明书”、“谅解书”也印证了这一点。基于上述事实,XX公司对此次火灾的发生没有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二审调查程序中,XX公司补充上诉理由如下:租赁合同中XX公司与XX公司关于租赁仓库的管理形式为包租方式,由XX公司自行管理,XX公司在使用仓库时需保障仓库的消防安全,不得乱搭乱建,而根据《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调查结果显示,火灾的起火点发生在办公室内,办公室也是XX公司未告知XX公司时擅自搭建的,事故发生时XX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一般仓库除搬运货物之外基本处于关闭状态,且事故发生时XX公司仅承租使用仓库不到一个半月,时间较短,即使仓库内部存在消防隐患,XX公司也很难察觉。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数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特别请求数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认为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理,是对本案责任主体有组织区分下作出的决定。共同责任可分为按份共同责任,连带共同责任,和补充共同责任。因此,连带责任是共同责任,那共同责任却不一定是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在原告没有明确诉请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却判决我方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属于超诉请判决。一审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也是应当审理的内容,而原审法院却并没有对此作出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对受损货物是否尽到了合理的监管义务,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原告甚至不清楚受损货物存放于何处,其主观上是对案涉货物是一种放任的态度,直至案涉货物发生毁损后才知情。因此,原告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我方不属于共同侵权,案涉仓储有纳入消防管理范围,并且按相关规定配备了消防设施和设备,本次火灾的原因不明,但是起火点名称是在XX公司办公室内,因此,XX公司是直接责任人,在没有证据证明火灾所造成的损失与我方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形下,我方不应当承担与直接责任人相同等的责任。退一万步即使我方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其过错程度也是较轻的,我方作为管理监督方,只要尽到了其监管责任,就不应当承担责任,即使我方在本案中未尽到合理的监管责任也是较轻的责任,不可能与直接责任方承担同等责任,应当按过错程度大小和各方行为的原因力来划分责任才是最准确的责任承担方式,否认有违公平原则。原审判决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难以让我方信服,不利于纠纷的化解。
电子器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针对XX公司主张其履行了相应的消防安全义务,不存在任何的隐患,这与本案的事实不符,因为在案的资料里面有历年的消防整改通知,离火灾发生最近的一次是2015年5月15日检查,也是发给了XX公司,根据我方的统计该等消防整改通知是三个月发一次,所以在2015年8月7日之前正好是3个月的时间点。三、共同侵权责任如XX公司代理所称的包括连带责任,所以我方认为原审法院没有超出诉请判决。本案中案涉仓储是违章建筑,也没有通过消防的验收,所以不能说XX公司没有主观上的责任,XX公司以此来牟利,XX公司违反了其与深圳XX公司合同第6条第一款第7项的约定。就XX公司诉称的其与XX公司签订了消防责任安全义务的约定,我方认为原审判决中对该事实已予以查明,并发表了评判意见,效力不能基于第三方。我方认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四、关于XX公司上诉认为我方有过错这一点,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我方不予认可,原审判决已经在一审判决书认定,认为该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不予支持。
平南XX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己方上诉意见一致,并补充如下:一、我方认为XX公司也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庭审中法院的认为部分只是认为XX公司在租赁的关系中具有监管的责任,侵权是违反法律的注意义务,XX公司的注意义务到底在哪里,从刚才各方的陈述来讲,起火点是在XX公司的办公室里面,一审法院没有查明XX公司对XX公司的办公室有哪些约定的监管职责,并导致了起火。二、电子器材公司陈述依据XX公司与深圳XX公司合同第6条第七款只能用于铁路运输相关业务,从XX公司和平南XX公司来讲确实有违反相关规定,但与本案的侵权没有关系。
XX公司辩称:一、我方办公室并非私自搭建。二、关于火灾原因并非XX公司不当使用所直接导致,真正的原因在《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明确说明起火原因不明。其它事实一审法院已经作认定。
XX公司述称,其对火灾及合伙情况均不了解。
XX公司述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平南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平南XX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且无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平南XX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平南XX公司基于与XX公司的合作负有法定的保证仓库安全与督促检查义务,平南XX公司未履行该法定义务构成侵权。该认定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电子器材公司诉称因涉案仓库发生火灾致其货物毁损,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平南XX公司存在导致火灾发生的行为。原审法院基于平南XX公司与XX公司就涉案火灾仓库的土地签订的《仓储专用合作协议》认定双方为合作关系,从而认定平南XX公司负有法定的保证仓库安全和督促检查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无法律依据:其一,关于事实认定,平南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属于土地租赁合同关系而非合作关系。尽管平南XX公司与XX公司就涉案火灾仓库使用的土地所签订的协议存在“合作”字样的表述,但是根据该协议内容,平南XX公司仅提供土地,XX公司支付土地使用费,此行为与土地租赁行为的特征完全一致。在租赁关系项下,平南XX公司对所存放的货物无法定或约定的保证仓库安全及督促检查义务;其二,关于法律依据,即便按照原审判决的认定,平南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审判决据此认定平南XX公司负有保证仓库安全和督促检查义务无任何法律依据;实际上,即便平南XX公司负有前述法定义务,平南XX公司已经通过多次协查和整改通知履行了该等义务。二、平南XX公司的土地出租行为与导致电子器材公司所存储货物毁损的火灾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涉案火灾起火原因不明,其并未认定火灾事故系平南XX公司的行为所致。电子器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火灾系平南XX公司行为引起。实际上,平南XX公司仅将土地出租给XX公司,涉案仓库为XX公司自行建设,平南XX公司非涉案仓库所有者,也未参与仓库的建设、使用及管理;平南XX公司的土地租赁行为与火灾的发生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该土地租赁行为也并不构成火灾发生的条件或因素,该行为与导致货物毁损的火灾发生之间更不具有可能性或盖然性、退一步讲,即便按照原审判决的认定,平南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就涉案火灾仓库存在合作关系且在该合作关系项下平南XX公司与XX公司均负有保障仓库安全及督促检查义务,电子器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仓库火灾的发生系涉案仓库存在安全隐患所致或因未履行必要的检查义务所致。因此,无论是根据事实还是基于原审法院的认定,平南XX公司的土地租赁行为与导致电子器材公司货物毁损的火灾之间均不存在因果关系,电子器材公司货物毁损与平南XX公司无关。三、平南XX公司对导致电子器材公司存储货物毁损的火灾的发生不具有过错。原审对此事项并未审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平南XX公司不存在引起火灾导致电子器材公司存储货物毁损的侵权行为,也不存在因未履行法定义务导致火灾发生的情形,从而对导致电子器材公司存储货物毁损的火灾的发生根本就谈不上主观过错。事实上,在XX公司建设并使用涉案仓库期间,平南铁路已主动进行督查,由此也可以证明平南XX公司对火灾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此外,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侵权责任承担构成要件之一,原审判决对此并未审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四、原审判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平南XX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平南XX公司仅有土地出租行为,该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即便按照原审判决的认定,平南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双方负有共同的法定保证仓库安全和督查义务,此行为也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目前实践中认定的规则主要有直接因果规则、条件或相当因果规则及推定因果规则。实际上如文中所述,无论是采用何种认定规则,在本案中均不能认定平南XX公司的土地租赁行为与电子器材公司诉请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该条判决平南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五、XX公司、XX公司与XX公司三者之间存在人员混同、财务混同及业务混同等人格混同的情形,XX公司与XX公司应与XX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即便认定XX公司应对电子器材公司诉请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电子器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XX公司及XX公司与XX公司在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业务类型及财务方面均存在混同的情形,三者之间构成人格混同。因此,在XX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下,XX公司及XX公司应与快捷联通共同承担责任。事实上,在本案中,并不存在造成电子器材公司诉请损失的侵权行为,电子器材公司诉请的存储货物因火灾毁损的损失并非侵权行为所致,根本谈不上侵权责任的承担。侵权行为的产生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行为人存在法定的作为义务或禁止义务,行为人因不履行该等法定义务造成他人损失而构成侵权行为。在本案中,电子器材公司诉请的损失系火灾所致,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电子器材公司提供的证据情况,XX公司、XX公司及平南XX公司等本案原审被告均未实施引起火灾的禁止性行为,即,未违反法定的禁止义务;关于法定的作为义务,电子器材公司根据与XX公司之间的协议将货物存储于仓库中,XX公司负有提供安全的存储环境的义务,但是,电子器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提供的存储仓库存在安全隐患或火灾的发生与安全隐患有关,即,电子器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违反法定的作为义务。因此,在未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况下,电子器材公司诉请XX公司、XX公司及平南XX公司等原审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因无法律依据而不成立。实际上,电子器材公司诉请的损失只能根据其与XX公司的协议寻求救济,而非通过侵权之诉寻求救济。综上所述,本案中,平南XX公司对导致电子器材公司存储货物毁损的火灾不存在侵权行为,根本就谈不上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电子器材公司所受损失与平南XX公司无关。原审判决在侵权行为、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方面存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电子器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对于深圳XX公司要承担此次事故连带责任的原由事实已经阐述的非常详细,平南XX公司将其控制的场地以合作的方式与XX公司共同开发并且享受收益,因此也应当对该等建筑系违章建筑未通过消防安全验收等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我方认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XX公司述称:其认可平南XX公司的上诉意见,至于平南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还是租赁关系,我方认为:合作是需要共同投入、共担风险,而XX公司与平南XX公司之间是平南XX公司仅收取租金,不需承担任何投入及风险,因此二者的关系请由法院根据事实来认定,而非根据合同表面来认定。
XX公司述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XX公司及XX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其针对电子器材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
电子器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21XXXX5810.69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月18日,被告平南XX公司与案外人谢X、佘XX签署《西丽站货5线合作协议》,约定由案外人参与西丽站货5线的建设;该协议有效期为180天,案外人应当在有效期内设立法人企业;被告平南XX公司与案外人设立的法人企业另外签署《合作协议》时,本合作协议失效。同日,被告平南XX公司与案外人又签署了《仓储及专用线合作协议》作为《西丽站货5线合作协议》的附件,约定合作方式为被告平南XX公司向案外人提供仓储建设和经营所需的场地以及该场地范围内进行铁路货物搬运、装卸、仓储的经营权;案外人向被告平南XX公司缴纳使用费。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并未依约建立法人企业之后再与被告平南XX公司另行签署合作协议,而是直接按照上述合作协议的约定建立相关的仓储设施以及仓库,原告诉状所称的失火仓库即位于案外人建设的建筑物范围之内。上述建筑物建成后对外以XXX命名,一直由被告XX公司经营,公安机关对于消防检查的整改通知书均发给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按照《仓储及专用线合作协议》约定每年向被告平南XX公司上缴使用费。2015年7月1日,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将位于西XX,租赁给被告快联捷通使用。
2008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署国内运输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XX公司为其提供国内运输、仓储服务、国内配送及保险等物流服务。同时约定,一般情况下由原告购买货物保险,如果原告未购买保险又未委托被告XX公司购买保险,被告XX公司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赔偿标准赔偿原告;协议有效期为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满后自动延期一年,一年期满后本协议自动终止。运输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XX公司未再另外签署协议,但双方均确认截止诉争之前依然进行合作,具体合作模式为被告XX公司为原告提供包括运输以及仓储服务在内的物流服务。2015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XX公司承租的西XX发生火灾,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部位位于西丽××××座仓库3号门至4号门间仓库内彩钢板办公室的内间办公室……,此次火灾起火原因不明”。庭审中当事人确认,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起火点位于被告XX公司承租的仓库内。该火灾导致原告委托被告XX公司承运的案外人北XX公司的货物受损,经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向案外人北XX公司进行赔偿,之后原告按照相关判决书履行了义务,共计支付赔偿款221XXXX5810.69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案外人北XX公司赔偿的原因系原告承运的货物在西丽××××座仓库存储期间因火灾受损。公安机关虽然未对起火原因得出明确结论,但是由于起火点系在被告XX公司承租的办公室内,可以认定被告XX公司未能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导致办公室内起火。被告XX公司的上述过错,是原告因火灾受损的直接原因,该损失应当由被告XX公司承担。被告XX公司作为仓库的出租方,负有保证仓库安全,督促检查安全措施的义务,而且历年公安机关的消防整改通知均下发给被告XX公司,因此被告XX公司亦应当对于原告在本次火灾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南XX公司虽然系与案外人谢X、佘XX签署的合作协议,但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使用费一直由被告XX公司支付,且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合作协议的一方佘XX,由此可以认定被告XX公司一直在履行合作协议中案外人的义务。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平南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基于合作关系被告平南XX公司应当与被告XX公司承担同样的义务,故被告平南XX公司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平南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中所约定的消防安全义务,系上述合同各方对于合同相对方的约束,对于合同之外的当事人不能产生约束力,上述被告在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各自的合同关系另行主张权利。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未购买保险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条款进行赔偿,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其一,原告是否对于货物进行投保,并不能免除被告XX公司对于货物安全保障的义务,即使原告投保,根据保险行业惯例,保险人依然可以就相关损失向被告XX公司主张权利;其二,被告XX公司该主张的依据来源于2008年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签订的运输协议,按照协议的约定,该协议在2010年2月28日自动终止;其三,即使原告与被告XX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参照之前的协议履行,该协议仅约定了运输过程中,因原告未投保产生损失的赔偿标准,对于在仓储过程中的赔偿标准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并无约定。
原告向被告XX公司以及被告XX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在于认为上述二被告与被告XX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认定公司人格混同应当根据人员、财务、业务多方面共同进行判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三被告之间存在财务上的混同,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三被告之间员工存在互相流动的情况,以及均系以“XXX”集团的名义对外招揽业务,以此证明三被告在人员以及业务上存在混同。但在公司人格混同认定中,人员混同应当主要考虑人员在公司的职位、对于公司决策的影响力,原告的上述证据不能够证明三被告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混同情况。至于三被告员工之间的互相流动属于正常的企业流动,不能以此判断三被告业务存在混同。
综上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被告平南XX公司均对火灾发生的仓库存在维护安全的义务,在三被告对于仓库管理存在过失的情况下,应当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对于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以及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深圳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XX公司的损失221XXXX5810.69元;二、驳回原告中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79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深圳市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深圳XX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平南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的记账凭证及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平南XX公司与XX公司是土地租赁的关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涉案火灾导致电子器材公司承运的案外人北XX公司所有的货物受损,电子器材公司由此对北XX公司进行赔偿,赔偿金额已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电子器材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共计支付赔偿款项221XXXX5810.69元。该部分款项为电子器材公司因本案火灾所遭受的损失,电子器材公司有权向侵权人主张。当事人上诉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侵权人及相应的责任比例应当如何认定。
涉案火灾原因不明,但起火点在XX公司的办公室内,XX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其办公室内起火,造成货物损失,侵害了电子器材公司的财产权益,电子器材公司有权要求XX公司承担侵权责任。XX公司作为起火地点的实际使用人以及受损货物的承运人,未尽基本的注意义务,保障场所的消防安全,导致本次火灾事故,应当对电子器材公司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涉案仓库未办理相关的报建审批及办理相关消防安全许可证,本已存在不合规之处,XX公司作为涉案仓库的出租方,在公安机关多次下发消防整改通知的情况下,仍未充分尽到督促检查消防安全的义务,对电子器材公司的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涉案仓库由平南XX公司与XX公司合作建设,基于两者之间的合作关系,平南XX公司应当与XX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认定XX公司应当对电子器材公司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电子器材公司177XXXX8648.55元(221XXXX5810.69元×80%);平南XX公司与XX公司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电子器材公司XXX.14元(221XXXX5810.69元×20%)。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认定上述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XX公司及平南XX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XX公司上诉主张其已经充分尽到消防安全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消防隐患,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平南XX公司上诉主张其与XX公司为土地租赁关系,但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内容,双方系合作关系,共同进行相关仓储建设经营,理应作为合作一方承担同样的赔偿责任,至于其内部合作方式及约定,为平南XX公司与XX公司的内部关系,并不影响其对外责任的承担。
电子器材公司及平南XX公司均上诉主张XX公司及XX公司与XX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应当与XX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本院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上述主张,对此,一审法院已有论述,本院不再赘述。电子器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予调取相关财务资料证明三家公司的财务混同情形,但在电子器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远不足以证明三家公司大概率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司法应当保持必要的谦抑,适当分配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未予调取相关财务资料的处理,并无明显不当。故对于该项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电子器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XX公司及平南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53157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XX公司损失177XXXX8648.55元;
三、深圳市XX公司、深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XX公司损失XXX.14元;
四、驳回中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247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479元,由深圳市XX公司负担125983.2元,由深圳市XX公司、深圳XX公司共同负担3149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7437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152479元,由深圳市XX公司负担30495.8元,由深圳XX公司负担30495.8元,由深圳市XX公司负担243966.4元。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上述诉讼费用的负担方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当负担的部分迳付预缴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