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秦慧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收益案的处理意见
***前旗人民检察院:
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接受秦慧玲之父秦明月的委托,指派贺基贵律师担任被告人秦慧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的辩护人,经过我查阅全部的案卷材料,会见秦慧玲等一系列的工作后,现在对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等提出一些处理意见作为参考,希望能引起关注和重视。
一、本案的上游犯罪不确定,难于确定秦慧玲有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属于其他罪行的下游犯罪,本案中除过证人孟克巴雅尔、莫日格吉胡、额尔德毕力格三人受到过刑事追究,其他20位证人均没有被判定为犯罪。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法庭审判任何人不得被确定有罪。在其他被告的狩猎行为不确定为犯罪时,即上游犯罪不确定,而确认秦慧玲为涉嫌犯罪,其法理不通,故对秦慧玲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不能成立,何况定罪?
虽然孟克巴雅尔、莫日格吉胡、额尔德毕力格三人被认定犯非法狩猎罪,还被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在该案中,不论是公诉机关的指控,还是三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中,均没有指出非法狩猎的野兔出卖与樊金强、秦慧玲夫妇。
有意思的是樊金强、秦慧玲系2015年12月10日被羁押,孟克巴雅尔系2016年1月28日作证自己狩猎所得的野兔出卖给樊金强、秦慧玲,其先前在犯非法狩猎罪案的供述中,只提到过出卖与老杜,丝毫没有涉及樊金强,何来秦慧玲?不能排除查找不到秦慧玲的罪证时,孟克巴雅尔作的是伪证!其他两位被告在本案件中始终没有证词,为此,认定樊金强、秦慧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有待补强证据。
二、本案的证据单一,情节轻微
本案除了20位证人证言能证明樊金强、秦慧玲购买过野兔之外在没有直接证据能证明秦慧玲购买过野兔。犯罪嫌疑人樊金强、秦慧玲又不能自证有罪,银行的流水账单更不能直接认定属于犯罪所得的收益。在公安机关不能查明樊金强出售野兔的下家,本案对樊金强、秦慧玲认定成犯罪,属于主观推定有罪,不符合我国现阶段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秦慧玲是在陕西榆林市野生动物管理站获得许可的情况下,超出了许可的范围,也不宜认定为犯罪处罚。何况秦慧玲在陕西境内从事行政许可的业务,就是没有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批准的营业执照,也应由工伤行政管理局责令办理或作出相应的处罚。但是秦慧玲已经获得榆林市野生动物管理站许可秦慧玲能够收购,加工野兔的资格。如果以数量超出了许可的范围,但也应由陕西榆林市动物检验站作出相应的处罚。
本案的定性主要依据证人证言,除了孟克巴雅尔、莫日格吉胡、额尔德毕力格被认定为有罪外,其他证人均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也就说没有上游犯罪,樊金强、秦慧玲的下游犯罪,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更不能成立。
三、本案没有危害后果,应当退还侦查机关撤销案件
野兔是可再生资源,也没有被樊金强、秦慧玲造成成灭失物种,也没有造成食物连锁的断裂,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反而使得草原上的青草得以保护。
樊金强一直没有直接供述自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晚上采用骑摩托,使强光照射野兔眼睛后,用网套捕获的野兔,也没有认可收购的野兔是犯罪所得,非法所得。
秦慧玲一直没有认可自己明知收购的野兔是在禁猎期,禁猎区,禁止的工具捕获的野兔,不知道是违法,犯罪所得的野兔。
为此,樊金强、秦慧玲主观上没有故意收购明知是脏物或明知可能是脏物的直接故意,情节显著轻微,也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故应当撤销案件。
综上,本案中,除过秦慧玲在第三次供述中讲到数量庞大外,其他的证人均不能证明数量除过行政许可的范围。单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分析,首先从主体上看,秦慧玲获得了行政许可的资格,有权进行收购、加工、销售野兔,樊金强系家人,相互帮忙不属于过错;其次从客体上看,樊金强、秦慧玲的收购加工销售行为,并没有引发司法秩序混乱,妨害了国家对社会秩序的管理活动,破坏了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等情况,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第三,从主观上讲二人均没有明知是脏物或者明知可能是脏物而收购,进行掩饰隐瞒的主观故意;从客观上讲,虽然樊金强、秦慧玲实施过收购野兔的行为,也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性。故请求退还侦查机关,撤销案件。
意见提交人:贺基贵律师
2016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