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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涉嫌贷款诈骗罪的辩护意见

发布者:贺基贵律师|时间:2023年03月18日|分类:刑事辩护 |341人看过举报


为苏权涉嫌贷款诈骗案

二审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之父苏绍文的委托,指派贺基贵律师为被告人苏权担任二审辩护人。本辩护人在接受指派后,详细认真的再次查阅了全部的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苏权,了解了被告人苏权最为关心的事实真相,寻求案件的辩护切入点。通过对原审判决的比对和对事实的审查,本辩护人将作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罪名的辩护意见

原审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根据我国《刑法》第193条之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的是国家对金融机构的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的财产权。犯罪对象为银行或金融机构的贷款。犯罪分子往往是出于贪利动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本案中,经过一审时法庭调查过程,被告人一直认为自己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都是积极偿还借贷。早在2016年期间,被告人将全部的资产交付子洲县农商银行,并且将亲戚,家人名义下的房产也做主成自己的财产,预备通过拍卖资产清偿自己认可的全部贷款,而且有证人冯成元,续继才两位社会名流参与调解协商,其中农商银行的黑胜华副行长接待参与,并且亲临到现场考察了被告人提供资产的真实性,最终因董事长高志功与被告人有成见,将“以物抵债”的方案隔起。直至被告人被关押后,再也未启动“以物抵债”的方案,致使被告人诉权的财富严重“宿水”贬值,不仅使得农商银行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连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被维护。

故而,被告人苏权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侵犯国家对金融机构的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的财产权。

二、关于原审判决书认定部分错误事实

原审判决书第29页认定的第七宗借贷事实:刘彩霞借贷50万的事实,经子洲县人民法院(2016)陕0831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刘彩霞、袁少峰在该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子洲农商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担保人贺帅、艾丕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就是说对于该50万元借贷的责任承担者,系刘彩霞及担保责任人,已经从被告人苏权借贷的事实中剥离出去。但原审判决书重新认定为被告人苏权承担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显然是加重了被告人苏权的刑事责任,也是错误评价了苏权在该起借贷事实中的作用。

同样,原审判决书第31页认定第八宗借贷事实:关于曹鹏、刘琴借贷50万元的事实,也由子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831民初567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在该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曹鹏、李琴夫妇清偿,担保人曹静、蔡永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理该笔贷款应当从苏权承担刑事责任的事实中剥离出去。

还有原审判决书第45页:关于高林红,石常飞借贷50万的事实,经子洲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831民初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定高林红,石常飞在该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本金50万元及利息。担保人艾成平、万治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理也应从认定的事实中剥离出去,不应由苏权承担该笔诈骗的刑事责任。

还有原审判决书第26页认定的第五宗借贷事实:关于任海权,任苗夫妇借贷50万元的事实,也经子洲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831民初965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在该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任海权、任苗清偿5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担保人吴勇、刘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理,也应当从原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中剥离出去,不应再次成为苏权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

还有数笔借贷事实经子洲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认定了承担民事偿还50万元的相应债务人及担保人,居然民事清偿有相应的责任主体,但原审判决还是重新作出了认定,成为苏权承担刑事责任的事实依据,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

对于子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部分判决书经侦查机关已经附卷(第二卷)在案,原审判决是却未作考虑,仅是对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只做了复制粘贴的省事工作,致使被告人苏权无法心服口服的承担法律责任。

为此,辩护人请求对已经子洲县人民法院做出过民事判决的借贷部分,依法应予剔除。

三、关于事实的辩护意见

另外,从全案的事实经过上讲,20136月份之前,被告人担任子洲县农商银行一街营业部主任,确实借贷了子洲农商银行的贷款。20146月间,为期一年期限的贷款到期,此时的营业部主任由曹振宏担任,将以被告人苏权名义贷款以“贷新还旧”的方式全部清偿完毕。

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后,由新的债务人承担了借款偿付责任。20156月份间,2014年由曹振宏担任主任期间放出的贷款到期,新任命的主任李志文也采用“借新还旧”的方式将曹振宏放出的贷款全部清偿完成,再次形成新的借贷关系。

20166月间,2015年李志文放出的贷款到期,仍然采用的是以“贷新还旧”的方式完成上一年度的“私账、呆账、坏账”。“贷新还旧”是子洲县农商银行多年都存在的一种经营方式,最终出现的小额“死账”以“核准冲销”进行盖棺定论。          

从全案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每次出现“以新还旧”的现象,都有信贷总部的安排,要求被告人叫人,条件都是只要是活人,只要具有中国国籍,具有有效的身份证件就行。子洲县农商银行作为企业实行的是对放贷的主任负责人是“零容忍”态度,也就是放出的贷款,必须按期回收,实现“保放,保收,保效益”终身负责的管理体制。不能回收的后果,就是被淘汰出岗位。此时被告人苏权已经没有放贷权利,已经游离出“金融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之外了。放贷的责任应由“营业部”的工作人员承担。

为了冲抵上一年度的“保放,保收,保效益”的目标。严防“死账、呆账、坏账”风险被上级部门核查,子洲县农商银行的贷款评审委员会的13名成员,创设性的提出一个“第一责任人”的概念,让被告人担任,作出责任承诺。事实上,已经因发放贷款无法回收,贷款评审委员会的13名成员在评审过程自认是“程序性签字”,注定了违背“严格审查”职责,已经是集体舞弊了。

根据《贷款通则》第38条规定:贷款管理实行行长(经理,主任)负责制。贷款实行分级经营管理,各级行长应当在授权范围内对贷款的发放和回收负全部责任。行长可以授权副行长或贷款管理部门负责审批贷款,副行长或贷款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行长负责。

根据该规定可见,对第一责任并不是承担全部责任的人,本案只追究被告人一人的放贷责任显然不公平。李志文作为营业部主任依法应当承担管理者责任,也在相关借贷合同中以第一责任人资格签字,怎就不被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呢?

《贷款通则》第40条规定建立审贷分离制:贷款调查评估人员负责贷款调查评估,承担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贷款审查人员负责贷款风险的审查,承担审查失误的责任;贷款发放人员负责贷款的检查和清收,承担检查失误、清收不力的责任。

根据该规定,被告人苏权已经调离信贷部,进入到稽核审计部,已经没有了放贷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91笔,每笔都是50万元的本金贷款,又都是通过贷款评审委员会13名成员集体研究决定发放,怎能让被告人一人承担全部责任呢?

其他责任人如李某文(营业部主任)将责任签字说成是流程性签字!梁某华(客户经理,负责合同文本管理)也说成是流程性签字!赵某瑞(营业部副经理)说成是流程性签字!李某姣(信贷柜员,负责柜台窗口发放贷款)说成是流程性签字!杜某红(综合柜员岗,掌管核心系统出账)说成是流程性签字!高某(窗口柜员)说成是流程性签字!冯某(风险部经理)说成是流程性签字!申某利(监事长)说成是流程性签字!只有被告人苏权是承担责任性签字,而作为最高行政管理者董事长高志功怎能连流程性签字都没有呢?这种不正常放贷行为,请求法庭在判决时作为本案重点内容考虑。

《贷款通则》第44条规定建立离职审计制,要求贷款管理人员在调离原工作岗位时,应当对其在任职期间和权限内发放的贷款风险情况进行审计。

由此可见,被告人从2013年调离一街营业部主任岗位,新就岗位稽核审计部经理时,应当对其进行离职审计。既然本案在侦查阶段没有出现该份证据,子洲县农商银行也没有提供该份证据,说明被告人离职时,是没有贷款风险情况的,是其他营业部主任在贷款发放时把关不严,致使一些借款人员有借无还,包括不符合借贷资格的五保户、残疾人、重症病人,屡教不改的吸毒人员,出现了借贷争议,属民事纠纷。《贷款通则》是1996年生效,对被告人的离职审计当然适用,放贷资格也同样适用。

《商业银行法》第35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根据原审开庭时,公诉人举出的证据材料,对借贷合同的签订日期都是2014年以及2015年间,虽有被告人苏权供述有部分钱是自己使用了,或者全部自己使用了,但最终都是回归到子洲县农商银行,偿还了到期贷款,及便是认定该借贷与苏权有关,但也应认定是与借款人之间的拆借行为,属于民事纠纷。子洲县农商银行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马虎审查造成的后果,也应由相关责任人承担,不按照“审贷分离,分级审批”制度执行,本身就是违法放贷,诚恳法庭明察。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规定,贷款人(银行)应加强贷款资金支付管理,有效防范个人贷款业务风险。

本案中,子洲县农商银行(贷款人)在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上,存在监管缺失,对借贷资金贷后追查不力,责任应由信贷部相关人员承担,而不应由本案的被告人苏权一人承担。

29条对支付管理作出规定,贷款人(银行)应按照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人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和控制。在支付管控人员不向借款人释明贷款人受托支付的后果,也不向借款人释明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概念,引发借贷资金不能收回与子洲县农商银行管理体制有很大的关系,如果将此责任完全由被告人苏权一人承担,显然不是公平正义的社会效果。如果子洲县农商银行真的有效防范了个人贷款风险,为什么能为五保户放贷50万?能为吸毒人员放贷50万?能为重症病人放贷50万?                                                                                               

四、关于证据的辩护意见

原审开庭过程中,公诉人举出的证据大多数是证人证言,许多证人的证词几乎一致,证明自己不知情,只是签了字,其他的事情一概不知。事实上,不论与被告人认识的,还是不认识的,到银行鉴字按印,作为银行的工作人员就应当释明相关贷款的法律后果,但是贷款支付工作人员没有履行相应的释明义务,是违法放贷行为。如证人李姣姣所言,就认李志文在放贷文书的签字,她就支付放款,对其中发现的风险问题,则是放任不管。

根据各种借贷合同文本,都是各借款人的签字按印,没有涂改,篡改,伪造的痕迹,没有实际签名按印人不认可的事实。为此,对个人借款合同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应予认定(子洲县人民法院以做了部分认定)。从民事法律关系上讲,合同关系具有合同相对性,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尽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文本中没有被告人的签字,也就是从形式上讲,与被告人没有关系。该合同文本不能证明被告人苏权有骗贷的意思,非法占有的意思,因为借贷资金回归到了子洲县农商银行,被告人苏权抗辩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也在此处。

五、关于放贷程序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很自信的说出“本案没有一个证据能证明我有罪,哪怕是有一份证据能证明我有罪,我都认罪”,此言一出,对于30余名旁听人员都是一片唏嘘。经过辨护人认真详细的审查证据后发现,《陕西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制度汇编》(2016年版)的规范制度内容中找出端倪,子洲县农商银行严重违法操作放贷规范。

详见如下:

1、贷款申请的提出

根据《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陕信联发【200445号)要求,放贷必须是借款人主动到贷款人(银行)处提出借贷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全部借款人,没有一起是主动找子洲县农商银行申请贷款,即便是需要借款,也没有主动申请借款。被动申请贷款,本身就是违法违规的借贷,也就是发放贷款操作之初就存在风险,也为后续清收贷款发生信用风险制造了祸根。

2、受理与调查

根据《陕西省合作金融机构个人贷款管理实施办法》(陕农信联社发【2010110号)规定,贷款人受理借款申请后,应当指派至少由2名工作人员参与调查,并写出书面的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的调查报告。

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91笔,共计4282万元,没有任何一笔是有过真实的调查报告,难道作为贷前调查岗不应承担责任?

3、风险评价与授信

对于风险评价都是营业部的多人形成的信贷小组参与,根据评价出的风险度决定发放贷款的数额。本案所指控的92笔贷款,原审判决认定91笔,每一笔50万元本金贷款都是100%无风险方可发放。

当信贷小组多人评价确实无风险后,才能获得“授信”,即决定发放贷款的数额。发放的贷款后,出现信用风险由被告人苏权一人承担,难道风险评价岗位的人员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其中的操作风险,是否存在寻找“替罪羊”的错案风险,还需要法庭谨慎查证。

4、贷款审批

当获得授信后,由贷款人成立的贷款审批委员会立案审批,所依据的材料必须包括《贷前调查报告》和《风险评价意见》。任何一项不真实,缺失,都是违法发放贷款。贷款审批委员会13名成员要同时发表意见,同意者签同意,不同意者,也签字并注明理由。

本案中91笔都是全部同意,没有不同意见者。可见放贷无风险,但出现风险后,是应查究到底呢?还是找只“替罪羊”草草了事呢?

5、合同签订

对于《借款合同》签订,必须由2人与借款人、担保人同时签订纸质文本合同,否则出现的风险将由签订人承担。

本案中,根据起诉案卷材料中的《借款合同》文本,都是2014年和2015年签订的。在此段时间内,被告人苏权已经调入到子洲农商银行稽核审计部,根本没有放贷的权利和资格,更没有签订合同的权利。如果被告人苏权有放贷权利,就是子洲县农商银行管理中,不执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制度。

根据部分证人证言,证明借款人与担保人根本不认识,也就是分离或者分别签字,不具有同时性,更能证明本案的全部贷款因子洲县农商银行操作存在违规性,责任不应由被告苏权一人承担。

6、支付管理

贷款支付有两种方式,即贷款人受托支付和借款人自主支付。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的账户,并由借款人自由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本案中,两种方式都有。对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必须审查其真实性,否则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直接责任,如曹鹏名下的50万元贷款授权给马保国;贺飞名下的50万元贷款授权给农商银行风险部经理冯利。对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必须履行监督、管理、控制责任,否则同样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直接责任。在各笔放贷之后,子洲县农商银行作为贷款人,不仅未审查委托支付的真实性,对自主支付也未履行监督、管理、控制责任,出现无法清收贷款,就找被告人苏权承担,凭什么????

7、贷款发放

对于贷款发放,需要各种真实的材料,还必须齐全,方可发放贷款。包括的材料有《贷款申请》、《调查报告》、《风险评价报告》、《农户经济档案》、《借、保人个人征信报告》、《贷款审批记录》。

本案中经辩护人审查案卷材料,每一笔放贷的材料中,均是材料不全,把关不严,放贷马虎。形成后续清收困难,该责任不应是被告人苏权一人!!!

8、贷后管理

贷后管理的工作就是监督、管理、控制。作为50万元(属于大额放贷),需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应在15日内形成第一个《贷后检查报告》。每个贷款季度要形成《季度检查报告》。两类报告形成后,后续还要形成《五级分类报告》,指正常类、关注类、次级类、可疑类、损失类,直接的第一责任人是董事长。这三种《报告》需要主管行长签字确认。最后还需要一个《尽职调查报告》,该报告直接向董事长负责。

本案中,辩护人始终未发现有董事长的任何谈吐和材料签字,该数笔贷款无法回收,难道就仅是被告人苏权一人责任???不严格履行贷后监督、管理、控制,其责任希望法庭明察!!!

9、回收与处置

如果贷款顺利回收,全部材料归档,没有争议。

但事实上,本案的贷款无法回收,就应引起“处置程序”。应对放贷的各个环节实施查究,应追究任何一个部门把关不严的“违法发放贷款”的责任。同时还应积极向借款人、担保人发放《到、逾期通知单》,必须送达借款人和担保人签收,并备案备查。签收后,又有2年的催收期,或诉讼或仲裁。

本案中,在案卷材料中始终没有正常发放贷款的程序性材料,或许一笔二笔,或许三笔四笔这种违法发放贷款情有可原,但是原审判决依然认定91笔,手法如出一辙,紧靠苏权一人的手段是否能从子洲农商银行将款转移出?

10、最后形成档案管理。所入档必须应有的材料包括《贷款申请》、《调查报告》、《风险评价报告》、《农户经济档案》、《借、保人个人征信报告》、《贷款审批记录》、《支付管理归集台账》、《贷后15日检查报告》、《各季度检查报告》、《五级分类检查报告》、《尽职调查报告》、《责任认定和追究记录》。但是,案卷材料中没有反映出应有的档案材料,居然没有严格的放贷手续和档案,就能把款放出去?责任!责任!!责任!!!

六、关于量刑的辩护意见

由于被告人持有不认可“贷款诈骗罪”的态度,原审判决又做了折中的顶格判决。经辩护人分析上列事实根由,以及诸多原因,希望法庭在查明不应有苏权一人承担责任的事实基础上,客观公正的对待该案件,以维护金融借贷秩序的良性发展为核心,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为主题,依法裁判。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是否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苏权的贷款诈骗罪成立;2、子洲县农商银行是否存在违法发放贷款的嫌疑。根据上述分析过程,两个焦点问题得出结论:1、被告人苏权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至于是什么责任?因为农村商业银行有内部管理制度,适用内部管理制度处罚;2、子洲县农商银行不按照信贷操作规范操作放贷,存在“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且数额特别巨大,造成相应的损失,依法应追究相关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为此,请求法庭不能仅仅认定是被告人苏权一人的责任,对于案中其他有关责任人,也应提出司法建议。当今,作为全国任何一家商业银行,对发放贷款的宏观调控无不坚持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原则,但子洲县农商银行对“三性”认同感全无保障。银行业作为高风险行业,必须要有风险意识,包括自身的操作风险,借款人的信用风险,不可抗力的市场风险,但子洲农商银行在自身的操作风险都不予把控,在风险已经出现后,仍然不予积极补救,其责任不可谓不大,反而采用“上屋抽梯”法转嫁与被告人苏权。

对于2个焦点问题,希望法庭明察。

以上辩护意见,向合议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20621

本案一审时,量刑建议25年有期徒刑,判决时对诈骗罪未作认定,判处15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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