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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涉嫌骗取贷款罪的一审辩护意见

发布者:贺基贵律师|时间:2023年03月18日|分类:刑事辩护 |559人看过举报


为刘权涉嫌骗取贷款罪

的一审辩护意见

尊敬的合议庭:

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权之子刘万国的委托,指派贺基贵律师担任刘权的一审辩护人。在开庭之前,本辩护人详细的审查了侦查案卷材料,又通过会见被告人刘权,核实本案的自行供述材料和兴全工贸公司的账务材料,又有刚才的法庭调查,现在本辩护人对本案的处理结果作如下辩护意见:

审判长总结了本案的焦点意见:1、各被告人是否构成指控的罪名;2、本案发生后,各被告人的积极挽回损失的行为,是否属于从轻,从重、减轻处罚情节。

经公诉人致辞公诉意见,认为各被告人均构成犯罪,且对刘权的量刑建议提高到顶格7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针对本案的辩论焦点和公诉人对本案的公诉意见,辩护人认为:在刘权认罪认罚的基础上,对刘权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骗取贷款罪是指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根据公诉人的提出的证据,实际被告刘权主观上有骗取贷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贷款的行为,通过被告人刘权的自我质证意见,被告人刘权也认可指控的罪名,故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

关于量刑的辩护意见

1、自首情节属于从轻判处的情节。

记得在庭前会议时,所有的辩护人均提出各辩护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及时到场,如实的供述了案件事实经过,而且各被告人之间的供述均能相互应证。为此,辩护人认为,从教育挽救的刑罚目的上讲,应当认定为自首情节。对于有自首情节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刘权,证据材料充分体现了刘权借贷的1500万元贷款,已经民事判决,已经到了执行程序,至于能否执行到位,不属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但是作为刘权当时根本没有想到自己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为此,经公安机关电话要求配合谈话,也就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谈话,而且是随叫随到,如实的将借贷事实经过说明清楚,也就是刘权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

公诉人认为不是自首情节,如实供述仅仅是坦白情节,因为公安机关掌握了刘权的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自首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刘权认为案件已经是民事案件判决生效,不会再有刑事责任,在被羁押之前没有认为是构成“骗取贷款”的性质。2021721836分至1151分,对刘权是询问笔录,依据的是《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在当天1328分至1451分才使用了讯问笔录,依据《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而且表示了“认罪认罚”的态度,这样,还不能认定是投案吗?

所以,本案就是自首,是诚心诚意的自首,如果不能认定是自首,显然不能达到法律教育作用和指引作用,起不到应有的社会效果。

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轻基准刑的40%以下。(两高的量刑指导意见)

2、刘权的认罪认罚态度属于从宽处罚的情节

不论侦查阶段,起诉阶段,还是今天的审判阶段,被告人刘权都是持有认罪态度,而且是早认罪,稳定认罪。辩护人在会见刘权期间,明确表示对定罪是认可的,为此,在3年至4年有期徒刑的范围内能达到教育改造的效果,刘权也表示出想早点回归社会,早点将别人欠自己一亿多外债的钱索要回来,及早清偿给榆林农商银行刘官寨支行,对因本案连累的其他被告人深表愧疚。

由此可见,被告刘权的认罪认罚具有真实性,而不是为了换取从轻判处而作出的表象态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355条第二款规定:对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阶段早晚以及认罪认罚的主动性、稳定性、彻底性等,在从宽幅度上体现差异。

本案中,公诉人在没有幅度上顶格建议量刑7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显然是不符合“从宽处罚”的要求。在辩护人质疑顶格量刑的依据是什么?公诉人的回答是以“挽损”为标准。

本案的受案登记时间是202131日,立案决定书时间是2021623日,拘留刘权时间是202172118时许。也就是本案在民事执行程序启动后,刘权在20201110日偿还本金10万元;20201230日偿还本金30万元;202115日偿还本金4.2万元;202124日偿还本金25万元;也就是刘权未被羁押前偿还了本金69.2万元。刘权的偿还贷款都是积极行为。在被羁押以后,家属还在2011129日偿还本金7.4万元,对在民事诉讼费元属于农商银行刘官寨支行垫付的126074元,也交纳给农商银行刘官寨支行。

虽没有得到榆林农商银行刘官寨支行的了书面谅解,但是被告刘权及家属的还款挽损态度是有目共睹的。因此,顶格量刑既不能保障认罪认罚的效果,也没有体现“从宽”处罚的效果。刘权就在法庭调查阶段中表示早日回归社会偿还贷款的愿望不能实现了。

3、有关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例,没有顶格量刑的先例

本案的诉讼案卷第四卷的证据材料中,有高某生犯骗取贷款罪的判决书一份,涉案金额是4800万元,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后,作出(2018)刑终320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判决书中也没有出现在高宝生被羁押前后偿还贷款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刘权在未被羁押是偿还过69.2万元,在被羁押后,家属仍然偿还过7.4万元,以及对榆林农商银行刘官寨支行垫付的诉讼费12.6074元也作了交纳。

对比高宝生的涉案金额,量刑幅度,清偿贷款的态度行为,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权判处3年有期徒刑达到了“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的效果。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权有自首情节,没有刑事犯罪前科,在羁押之前和之后,都是积极筹款偿还贷款。从侦查阶段到今天的审判阶段,都是认罪认罚,坦然面对自己的行为造成对社会的危害,甘愿接受法律对其的制裁和教育。为此,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刘权从轻判处。

以上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在合议时充分考虑。

 

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22年7月6日

 

本案在开庭时,当庭被量刑建议7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过二次开庭,最终法院判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万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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