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普非法制造存储爆炸物案
一审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榆林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对陈普进行辩护,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指定贺基贵律师为被告人陈普担任辩护人。在开庭之前,本辩护人详细的审查阅读的全部案卷材料,并且在6月11日会见了被告人,详细的了解了被告陈普的供述情况,又有刚才的法庭调查,现在对本案中被告人陈普从量刑情节和在案件中充当的角色和作用作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陈普主动投案,应当认定是自首情节
从2016年10月24日下午发生爆炸事故,陈普于11月1日在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22时10分至次日2时55分在曲阳县公安局恒耀派出所执法办案中心室,详细的供述了自己在案件中的一切所作所为,也同时对同案犯中,自己所知道的情况作了详细的陈述。
2016年11月4日晚8时许,被押解回府谷县公安局,5日凌晨0时49分至19时17分,在府谷县公安局办案中,又一次作了更为详细和准确的供述,对同案犯中自己所知的情况也再次作了详细的陈述。
被告人陈普在本案中总共是六次供述和辩解,基本上是一致的。在刚才法庭的调查中,陈普的供述与在公安侦查、检察院起诉的供述基本一致。
从全案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中,也应证了被告人陈普的供述和辩解具有真实性;被告陈普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具有主动性;对事实供述的时间间隔较短,有利公安机关及时侦破案件,具有及时性;从立案侦查至今天的法庭审理,被告人陈普的供述和辩解具有一致性,也就是具有较高的稳定性。所以,对陈普的投案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情节,依法应予减轻处罚,希望在有期徒刑的量刑范围内考虑。
二、被告人陈普的犯罪地位是从犯,可以从轻判处
被告人郝卫杰于2016年10月26日(29执行拘留)22时42分—27日4时55分有询问笔录(第四页)中谈到知道陈普的村子里做炸药的很多,就打电话让陈普和郝净杰来府谷一起制造炸药卖。证明犯意提出者是第一被告人郝卫杰。
被告人陈英朝于2016年11月5日(6日执行拘留)8时2分—16时35分有询问笔录(第二页)中谈到制造炸药是郝卫杰提出的主意,郝卫杰找到陈普,陈普又找到陈英朝,最终形成郝卫杰、陈英朝、陈普、郝净杰四人制造炸药的合伙实体。证明陈普是配合郝卫杰落实制造炸药的辅助人和资金来源。
被告人袁保欣2016年11月11日(12日执行拘留)16时11分—21时33分有询问谈话笔录(第三页)中谈到和陈普见过几次面,但仍记不得具体的那个人的陈普。由于袁保欣与郝卫杰、郝净杰在五年前就认识,在爆炸发生之前还雇用同村三名姓白的村民帮工制造炸药,也是发生爆炸时的现场人。证明陈普对实际制造炸药过程没有参与。
被告人郝净杰于2016年11月6日(6日执行拘留)13时5分—17时45分有询问笔录中谈到陈普在试爆中担当过司机,但未能试爆成功,入股的合伙人都有退出的意思。证明陈普陈述退股的事实是真实的。
本案在最初产生犯意时(第一阶段),即由郝卫杰提出,陈普、郝净杰相应。对于资金短缺(第二阶段)情况,使得陈英朝用车抵押,解决了资金来源,陈普充当建议性观点,相比较同案犯仅是做饭购买蔬菜等后勤工作,但是由于技术无法过关,制造不出具有爆炸效果的炸药。毕东虎这个技术人员的出现,使得技术成熟(第三阶段),制造出了具有威力合格的炸药,致使危害后果出现,此时,陈普已经因无力投资,被陈英朝提出退股,自己同意后不再参与制造炸药过程。
根据以上分析,得出被告陈普单从罪名认定上是构成犯罪的主体,但从危害后果的行为上讲,被告陈普的行为并不起决定作用,认定是主犯有失偏颇。
综上,辩护人认为:陈普在案件中只是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是从犯,又有自首情节,如实的供述了事实情节,同时也对同案犯的事实供述的较为清楚,建议法庭在量刑时在有期徒刑的范围内考虑。
以上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在合议量刑是充分考虑。
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
贺基贵律师
2018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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