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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购买他人单位职工优惠房引纠纷——北京房产律师

作者:靳双权律师时间:2018年11月1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12次举报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洪先生、吴大娘起诉称:我二人是母子关系。洪大叔是洪先生的父亲,洪某乙是洪先生的二姑,王先生是洪某乙的丈夫。2006年9月,洪大叔、吴大娘夫妇购买甲市Z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甲市乙区X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当时涉案房屋所在楼盘由K公司城建。开发商为照顾K公司,专门为K公司的职工预留了该楼盘11号、12号两栋楼,并给予千分之五的价格优惠。王先生系K公司第五建筑公司的职工。洪大叔夫妇为了免除排队买房的麻烦并享受价格优惠与被告王先生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以王先生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并办理抵押贷款,全部款项、贷款均由洪大叔、吴大娘支付。房屋登记在王先生名下,但是洪大叔、吴大娘享有房屋所有权,待贷款结清之后将房屋过户至洪大叔、吴大娘名下。王先生同意并配合。2006年9月,洪大叔和吴大娘以王先生名义与甲市Z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纳首付款411606元,按揭贷款12万元。为支付上述首付款,洪大叔向其大姐洪某甲的丈夫廖先生借款六万元。房屋贷款由洪大叔、吴大娘共同偿还。2007年11月28日,吴大娘交纳购房面积补差款7787元,涉案房屋由开发商交付给吴大娘,2008年7月入住至今,期间的水、电、气、物业费发票均由吴大娘支付。2008年7月,房屋登记在王先生名下,但房产证及交费凭证、收据均由吴大娘保存。2009年4月,洪大叔去世。吴大娘自行偿还了廖先生的借款。2013年,涉案房屋房产证满五年,我方向王先生要求过户,王先生一直推诿至今。故我二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先生协助我二人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吴大娘名下。

  二、被告辩称

  被告王先生答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属实。洪大叔吴大娘原籍甲地,后来甲市打工、生活。因其居无定所,我妻子洪某乙基于姐弟情谊,动员我一起帮助洪大叔一家解决在甲市住房问题。2006年9月我得知我单位有新楼盘出售,就询问洪大叔是否有购房意愿,如果购买我们可以适当资助。洪大叔考虑到自己的经济能力无力支付购房款,故放弃了购房的想法。后经我们商量,决定由我购买涉案房屋,让洪大叔一家长期居住。因为王先生无力支付全部购房款,由我们夫妇先出资30万元,向银行贷款12万元,其余购房款由洪大叔支付。洪大叔向姐姐洪某甲、姐夫廖先生借款6万元,自己出资了5万元。房屋取得后由洪大叔一家居住并承担所有费用。等洪大叔具备自己购房的条件时应当搬离涉案房屋,届时按比市场租金优惠的标准从洪大叔所出款项中相应折抵房屋使用费。如果不足就不再收取。如果洪大叔有条件并愿意购买该房屋,届时按市场价向王先生补偿约占房屋三分之二的房价款,我配合过户。上述约定达成后我购买了涉案房屋。房屋总价531606元,首付411606元,我方支付了现金30万元,余款111606元由洪大叔支付,并以我为借款人向甲市XX银行贷款12万元。此后房屋交付,我与开发商办理了收楼手续,然后将房屋交付给洪大叔。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也没有借名买房的必要。2006年的时候甲市并未限购,而且我单位给予职工的优惠仅限全款购买的情况,涉案房屋是贷款购买,根本不存在优惠。即便存在优惠,53万元的房款优惠后也仅仅是2600元,而事后过户,即便房价不涨也要支付至少1%的契税,得不偿失。综上,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子。王先生系洪先生父亲洪大叔二姐洪某乙的丈夫。2006年9月20日,王先生与甲市Z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甲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王先生购买涉案房屋。房屋建筑面积95.04平方米,总价款531606,首付款411606元。2006年10月10日,王先生与甲市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C地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12万元支付涉案房屋尾款。2007年11月28日,涉案房屋再次交纳面积补偿7787元。涉案房屋交付后由二原告及洪大叔居住使用,洪大叔于2009年4月8日去世。

  现二原告主张上述购房款中首付款系洪大叔支付,并提交了购房发票予以佐证,其中六万元系向廖先生的借款,但未就其余款项来源及款项具体支付方式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王先生认可吴大娘确实借款并支付了部分首付款,但称首付款中有30万元系王先生支付,其余房款及贷款系洪大叔夫妇支付。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洪先生、吴大娘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其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予支持。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可以认定洪大叔及吴大娘确实就涉案房屋在购买过程中进行过出资,但二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洪大叔和吴大娘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借名登记的约定。二原告所述的借名买房的理由系为节省千分之五的购房款及选房时间,考虑到双方此后过户需要支付的费用,该理由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考虑到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以及2006年甲市的购房政策,难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所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洪先生、吴大娘的全部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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