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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被法院认定无效之后,借名人还能如何保障自身权益

作者:靳双权律师时间:2018年09月2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36次举报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为同学关系。2005年初双方达成约定,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房屋一套。人民法院于2014年确认该借名购房行为无效,并要求原告腾退该房。原告认为,既然该借名购房行为无效事实被业已生效的法院判决所确认,并要求原告腾退该房屋,而被告却是导致该借名购房行为的过错方,其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购房款、房屋增值部分、装修及添附部分等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涉诉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登记。


  2、被告辩称


  宋某辩称,一、所谓借名买房没有事实依据。1.王某主张原被告的法律关系是借名买房,对此答辩人并不认可,在以往的诉讼中原告就此提交的证据也只是证明对涉案房屋有出资行为,但该出资并不能当然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是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相反原被告之间是借款加借住关系,才产生了原告支付涉案房屋款项的义务;2.本案的性质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法院2014年的判决一方面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自己的主张都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另一方面却又主观臆断原告的证据效力更高,并由此认定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为借名买房,上述认定违反了自由裁量的行使规则,应予以纠正;3.答辩人也正是念及当年的同学情分,才与原告达成了借款购房并加免费借住的口头合同,现原告违背诚信,主张借名买房不应得到支持。二、王某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如果双方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那么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也就丧失了事实基础,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为借名买房,那么对于合同无效的后果,也不应认定都是答辩人的责任,要求答辩人承担主要责任更是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合同无效也就不存在违约。


  二、法院查明


  2005年8月12日,宋某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宋某购买涉诉房屋,房屋总价款为502255元,房屋总面积189.53平方米。合同附件五付款方式约定:“1、买受人于2005年8月12日前交付房款102255元;2、买受人于2005年8月19日前交付房款4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王某交付了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及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等相关税费。2005年8月19日,王某办理了上述房屋的入住手续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一直居住至今。2006年7月25日,涉案房屋取得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宋某,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


  经查,王某现不具有在京购房资格。


  三、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本案中,王某以其为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为由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宋某配合其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但根据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王某与宋某之间虽有借名买房之法律关系,但涉案房屋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宋某所有,故王某要求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于法无据。同时因王某不具有在京购房资格,其要求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亦无法履行。经法院释明,王某仍坚持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变更,故对王某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对于王某因借名买房遭受的损失,双方可协商解决,王某也可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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