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唐过、唐路诉称:唐某(1992年3月1日去世)和户某(2014年8月19日去世)系夫妻关系,生前有三个女儿分别为:唐宁、唐过和唐路。郎田与唐宁系夫妻关系,郎囜系二人之子。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号系唐某与户某生前所享有的宅基地,该处宅基地上原有正房五间,1988年又扩建了三间,事后又加盖和扩建了部分房屋。2010年年底沙河镇拆迁。随后,唐宁及郎田将该院拆迁款及相关补偿费领走。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将属于父母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但是被告不同意。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北京市沙河镇X号院的拆迁款以及相关补偿费用。
二、被告辩称
被告唐宁、郎田、郎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被拆迁房屋是唐宁与郎田共同翻建的,当时户主是户某,户某是由唐宁、郎田养老送终的,户某留下遗嘱,由唐宁继承其遗产。
三、审理查明
1993年12月,昌平县政府将沙河镇x号院的宅基地登记在户某名下。该院落原有北房五间建于1988年,并于2006年重新装修。唐宁、郎田、郎囜称1994年在该院落内建西房三间,2001年建东南房,2009年在西房和东南房基础上加建了二层,并于2009年对该二层小楼进行了装修。唐宁、郎田、郎囜称在2006年做了避风格的隔断。唐过、唐路认可该院内房屋及装修情况,但对避风格的修建时间提出异议。
另查,唐宁、郎田婚后一直在X号院内居住。2010年10月3日,北京市昌平X公司(拆迁人,甲方)与户某(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对X号院,宅基地面积303平方米,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92平方米,乙方拆迁范围内有户口的共4人(分别为户某、郎田、唐宁、郎囜);甲方支付乙方房屋及附属物拆迁款共计人民币2330051元。
2010年10月3日,北京市昌平x公司(出卖人,甲方)与户某(买受人,乙方)签订《昌平区x项目拆迁安置房认购协议书》,约定乙方认购的安置房面积共计200平方米,购买单价为2000元/平方米;乙方选择一居室1套、二居室2套,乙方购买安置房需交纳的总金额为421000元。
经核实,依据《X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实施方案》的规定,因户某有脑血栓后遗症,给予其大病补助。
被告唐宁向法庭提交户某订立的《遗嘱》。该《遗嘱》称:“本人身故后,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号中属于本人的份额,如后涉拆迁,所有补偿由唐宁、郎田继承。该《遗嘱》为打印件,户某、代书人、见证人、均在该遗嘱上签字并摁手印。据了解,打印的遗嘱系由唐宁打印,见证人之签名也并非当日所签。经询问,见证人不能陈述遗嘱内容,其并未看到户某签字的过程。
四、法院判决
1、被告唐宁、郎田支付给原告唐过拆迁补偿、补助款132151元;
2、被告唐宁、郎田支付给原告唐路拆迁补偿、补助款132151元;
3、驳回原告唐过、唐路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被告唐宁、郎田提交的《遗嘱》,从形式而言,该《遗嘱》系代书遗嘱,代书人虽称其记录并亲自书写了遗嘱内容,但其并不清楚代书遗嘱的内容,其亦承认其并未完成遗嘱的打印,故该代书遗嘱的订立过程并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代书遗嘱无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唐某和户某的遗产范围及遗产如何继承问题。依照法定由唐宁、唐过、唐路继承。鉴于唐宁一直与户某共同生活,在分配户某遗产时酌情由唐宁多分。
综合考虑X号院内共同居住人情况,房屋新建、加建、装修时各共居人出资出力情况、年龄、经济状况等因素,认定北房五间唐某、户某、唐宁、郎田四人享有同等份额;对二层小楼的第一层,由户某、唐宁和郎田三人享有同等份额;对二层小楼的第二层和避风阁,由唐宁和郎田二人共同所有;院内房屋附属物及装修均由唐宁和郎田二人所有。因此,唐某应分得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29462元;户某应分得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95417元。
宅基地区位补偿是以宅基地共同使用人为补偿对象,当事人均系宅基地的实际使用者,应由上述人员共同享有,户某享有25%的份额,即户某可分得宅基地区位补偿款121160元。
其他均系对被拆迁安置对象的补偿部分,酌情认定户某享有25%的份额,共计192500元。周转费户某享有的具体数额为10800元。困难补助酌情认定户某享有25%的份额,即可分得43000元。大病补助50000元应由户某所有。
需交纳的购房款已在拆迁补偿款中扣除。因原告唐过、唐路并未主张回迁安置房份额,暂时确定户某应负担全部购房款的四分之一,即105250元,且将该款自户某遗产中扣除,待回迁安置房分割时再依实际分得的回迁安置房面积予以相应调整。
13年 (优于83.12%的律师)
52次 (优于97.25%的律师)
64次 (优于98.44%的律师)
155767分 (优于99.8%的律师)
一天内
19936篇 (优于85.42%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