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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房产买卖律师视角:起诉产权人在未过户前私自转卖房屋,我方通过步步为营成功要回房屋的历程

作者:靳双权律师时间:2025年03月17日分类:房地产纠纷浏览:244次举报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梳理

1996 年,被告赵宇超购入门头沟区一号房。1998 年,其前配偶、某单位职工王悦建,以该房折价 17224 元,补交房款 31176 元,换购了某单位福利房。随后,赵宇超将一号房及产权证原件交付给某单位。

2002 年,某单位电脑部职工陈亮,与某单位签订协议,约定某单位将一号房分给陈亮居住,陈亮需在某单位工作三年以上,房屋才能正式归其所有。协议签订后,陈亮获得房屋及产权证原件。2008 年,某单位再次出具协议,承诺将房屋产权无偿交予陈亮,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此后,陈亮及某单位多次要求赵宇超配合过户,均遭拒绝。2011 年,赵宇超以产权证丢失为由补办新证。

2020 年 3 月,陈亮起诉赵宇超、王悦建及某单位要求确权。5 月 9 日法院送达起诉材料,5 月 29 日,赵宇超将一号房低价卖给高龄的李淑芳,李淑芳未看房便与赵宇超当日完成过户登记。

赵宇超称 1998 年其爱人王悦建未经他同意将房屋暂借给某单位周转,不存在折价置换,且当时类似情况的房屋后续都已返还,自己与李淑芳的房屋买卖合法有效。李淑芳认为陈亮不具备原告资格,其与某单位的协议无法律效力,房屋买卖符合规定,自己属善意取得。某单位称是历史遗留问题,情况不太清楚。王悦建称房屋买卖有效,自己当时拿房屋周转未告知赵宇超,后因原董事长出问题,房屋返还一事被搁置。

法院查明,赵宇超与李淑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房屋交付时间、违约责任、不动产登记时间均未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李淑芳支付 90 万元房款,但经法院调取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发现该 90 万元在 2020 年 5 月 27 - 28 日期间,从孙晓彤转出,经李淑芳、赵宇超、陈丽,又转回孙晓彤,未实际发生支付。陈亮曾因起诉赵宇超等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因王悦建姓名有误撤诉。一号房过户至李淑芳名下后,她起诉陈亮腾退房屋,后因本案起诉撤回。

此外,陈亮曾请求赵宇超协助过户,法院以单位内部分房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起诉,该案件裁定书查明陈亮、王悦建曾是某单位职工,赵宇超与王悦建已离婚等事实。陈亮提供了分房决定复印件、房屋分配通知单复印件等证据,虽赵宇超、李淑芳不认可,但法院结合相关情况确认了这些证据的真实性。

二、争议焦点

原告诉求:陈亮请求确认赵宇超与李淑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李淑芳将房屋过户回赵宇超名下,并由赵宇超承担诉讼费等费用。他认为赵宇超、王悦建已将房屋折价给某单位,某单位已分配给他并指示赵宇超过户,赵宇超却不配合且恶意卖房。

被告抗辩:赵宇超称房屋买卖合法有效,自己有权处置。李淑芳认为陈亮无原告资格,合同不存在无效事由,自己善意取得房屋。

核心争议:合同是否因恶意串通损害陈亮利益而无效,陈亮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以及一号房的权属及后续处置。

三、裁判结果

确认赵宇超与李淑芳于 2020 年 5 月 29 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李淑芳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一号房转移登记至赵宇超名下。

四、案件分析

原告主体资格认定:陈亮因某单位分房合法占有房屋,且王悦建换购新房时个人交款已扣除原房屋折价款,赵宇超、王悦建称仅交付临时使用权依据不足。赵宇超与李淑芳的房屋买卖影响陈亮对房屋的占有使用,陈亮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合同效力判定:赵宇超与李淑芳的买卖合同在陈亮起诉确权过户期间签订,存在诸多异常,如李淑芳未看房,合同关键条款未明确约定,且购房款未实际支付。法院认定该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陈亮利益,应属无效。

房屋权属处置:因合同无效,已过户至李淑芳名下的房屋应转移登记回原房主赵宇超名下,法院支持陈亮的该项诉求。

五、胜诉办案心得

全面梳理证据:律师收集了房屋分房决定、分配通知单、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房屋折抵及恶意串通事实。

准确适用法律:依据合同法中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 的规定,明确案件事实与法律条文契合点。

有力反驳抗辩: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合同有效等抗辩,通过证据和法律分析进行反驳。

关注细节与逻辑:关注合同条款缺失、购房款流转异常等细节,梳理逻辑关系,增强证据说服力。

合理确定诉求:诉求紧扣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及权属处置,目标明确,为胜诉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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