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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案例研析:起诉借名买房,因证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的启示》

作者:靳双权律师时间:2024年12月0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44次举报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在本起房产确权纠纷案件中,吴某江与赵某君曾系夫妻关系,赵某刚为赵某君的父亲。吴某江与赵某君于2018年7月13日协议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该房屋登记在赵某刚名下。离婚时未对该房屋进行处分,现吴某江与赵某刚、赵某君就房屋归属产生争议,吴某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将房屋转移登记至其名下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

 

 二、原告诉求及依据

1.诉讼请求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转移登记在原告名下,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

    -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事实依据

    -吴某江称该房屋虽登记在赵某刚名下,但系其与赵某君在婚姻存续期间借用赵某刚名义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因离婚时未作处理,故主张房屋所有权归自己。

 

 三、被告辩称

1.赵某刚、赵某君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案涉房屋系赵某刚合法购置,为其个人合法财产,虽吴某江、赵某君对赵某刚购房有部分出资,但不能据此认定吴某江享有房屋所有权。

    -强调房屋一直由赵某刚实际控制,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北京允许购买二套房,购买二套房也可贷款,若为借名买房,吴某江在长达十年时间未主张房屋所有权不符合常理。

    -指出2018年二人离婚时,离婚协议已明确共同财产分割完毕,无其他共同财产和房产,吴某江此时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已超诉讼时效。

    -称2019年原、被告已达成协议,吴某江以200万代价放弃主张前期对该房屋的出资及任何权利,赵某君已给付吴某江100万,吴某江收了钱却又恶意提起诉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四、法院查明事实

1.家庭关系:吴某江与赵某君原系夫妻,赵某刚为赵某君之父。吴某江与赵某君于2018年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了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明确昌平区A号房屋归男方,B号房屋归女方,各自名下车辆、存款归各自所有,C号房屋归女方,无共同债权,A号房屋贷款由男方偿还,无其他共同债务。

2.房屋产权登记:2011年2月16日,赵某刚与北京M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购买一号房屋,2011年11月24日登记在赵某刚名下。

3.购房资金来源及相关证据:

    -吴某江称购房款共3897768元,首付款1177768元由北京X公司(其为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2月21日支付,系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交转账支票、营业执照和开户许可证等证据。同时提交与赵某君通话录音及短信,欲证明购房款由其支付只是登记在赵某刚名下。被告则称因赵某刚夫妇照顾孩子辛苦,夫妻共同出资给老人购房,不认可借名买房。

    -吴某江提交赵某刚银行交易明细、购房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称案涉房屋贷款2720000元,自己和赵某君作为担保人,后续通过转账至赵某刚还款账户偿还房屋贷款。被告认为转账未备注还贷,金额不一,无法证明均用于还贷,且有赵某刚本人柜台或ATM机存入还贷记录。

4.房屋使用及相关协议:

    -赵某君提交物业费收据、车位费收据及购房相关发票等证明案涉房屋一直由赵某刚交费并居住使用,还当庭出示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快递单,称赵某刚为诉讼专门从老家快递房本原件给赵某君,房本一直由赵某刚保管。吴某江称自己2019年10月才搬离,期间物业费、车位费由自己交纳,只是收据发票写赵某刚名字,房本之前自己保管,后被赵某刚拿走。

    -赵某君提交《居住权协议》,内容为吴某江同意将一号房屋居住权以200万现金让与赵某君,放弃居住权后赵某君有权处理房屋一切事宜,吴某江不予干涉。赵某君称2019年8月19日已给付吴某江100万算作其之前购房出资补偿,吴某江收了钱后搬出房屋。吴某江认可协议真实性及收到100万,但认为被告未签字,放弃居住权不代表放弃所有权。

 

 五、裁判结果

驳回吴某江的诉讼请求。

 

 六、律师案件分析

从律师角度来看,本案关键在于借名买房关系是否成立以及房屋所有权的认定。

 

首先,关于借名买房关系。吴某江主张借名买房,但存在诸多疑点。其一,其对借名买房原因前后表述不一,先称因限购政策无法购买二套房,后又变更说法为购买二套房无法贷款,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当时确实存在借名买房的必要情形。其二,双方没有书面借名买房协议,仅凭证人证言难以认定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其三,在长达八年多时间里,从购房至其搬离房屋,吴某江未对房屋所有权主张权利,尤其是在2018年离婚时,离婚协议明确无其他共同财产和房产,这与常理不符。

 

其次,对于房屋所有权相关证据。赵某刚持有房屋的购房发票、物业收据及房屋所有权证等原件,表明其对房屋的实际掌控和管理。赵某君提交的《居住权协议》及已支付100万的事实,与吴某江搬离房屋时间相吻合,且赵某君对支付款项的解释具有合理性。而吴某江虽有出资,但出资并不必然等同于享有房屋所有权,且其在《居住权协议》中的表述与主张房屋所有权存在矛盾。

 

综合以上分析,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吴某江与赵某刚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法院驳回吴某江的诉讼请求符合证据规则和法律规定,体现了在房产确权纠纷中,法院依据充分的证据和严谨的法律推理来判定房屋所有权归属的原则,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房地产交易秩序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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