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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深度解析:因部分继承人质疑遗嘱而起的遗产分配纠葛》

作者:靳双权律师时间:2024年12月0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96次举报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在本次房产继承纠纷案件中,原告罗某娜与被继承人朱某杰于2003年在北京市西城区登记结婚。朱某杰与前妻刘某凤育有三女,即被告朱某君、朱某旭、朱某霖。朱某杰于2018年11月12日去世,遗留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等财产,由此引发了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争议。

 

 二、原告诉求及依据

1.诉讼请求

    -请求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支付朱某旭60%的房屋折价款。

2.事实依据

    -原告称朱某杰生前立下遗嘱,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进行了分配,其中原告应继承相应份额。

 

 三、被告辩称

1.朱某君辩称

    -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为朱某杰在2014年出具遗嘱时已84岁高龄,且当时遗嘱及相关协议显示其身体和精神状况不佳,无法证明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故主张涉案房屋按法定继承分割。

    -提出涉案一号房屋购房款来源与三被告有关,因朱某杰和刘某凤承租的北京市东城区S号公租房拆迁,安置了包括涉案房屋购房款来源房屋在内的多套房屋,且之前关于相关房屋的判决未考虑三被告作为拆迁被安置人口的权益,所以涉案房屋应先析产再继承。

    -还要求分割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号楼XXX号房屋,称该房屋系朱某杰与刘某凤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凤去世后未析产继承,应先析出三被告份额再按法定继承分割。

2.朱某旭、朱某霖辩称

    -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四、法院查明事实

1.家庭关系:朱某杰与刘某凤原系夫妻,育有三女。刘某凤于2001年去世,朱某杰于2018年去世,2003年朱某杰与罗某娜结婚。

2.房屋登记情况: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于2007年登记在朱某杰名下;北京市西城区XX号楼XXX号房屋于2008年2月3日登记在朱某霖名下。

3.遗嘱情况:

    -原告提交2009年《遗嘱》一份,表明朱某君不能继承遗产,朱某霖、朱某旭认可,朱某君不认可。

    -原告提交2014年7月30日《遗嘱》及《律师见证书》一份,载明一号房屋为朱某杰个人私产,其去世后由罗某娜继承40%份额,朱某旭继承60%份额。朱某霖、朱某旭认可,朱某君不认可,且朱某君未申请笔迹鉴定。

4.相关诉讼判决情况:

    -朱某君曾就北京市西城区XX号楼XXX号房屋起诉朱某杰等,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该房屋系朱某杰承租并享有使用权利。

    -朱某君曾就北京市西城区新文化街XX号楼XXXX号房屋起诉朱某杰、朱某霖,法院判决驳回其要求确认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认定该房屋基于朱某杰原承租关系进行拆迁安置且使用了朱某杰夫妇工龄。

    -朱某杰曾就XXXX号房屋起诉朱某旭、朱某霖、朱某君进行继承析产,法院判决该房屋归朱某杰所有,朱某杰给付三被告折价款各51520.5元,该判决已生效。

 

 五、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原告罗某娜、被告朱某旭继承所有,其中原告罗某娜占百分之四十的份额,被告朱某旭占百分之六十的份额。

 

 六、律师案件分析

从律师角度来看,本案主要围绕遗嘱的效力以及房屋产权的确定展开。

 

首先,关于遗嘱效力。原告提交了两份朱某杰所立遗嘱,虽然朱某君对遗嘱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交反证,且结合《律师见证书》,法院采信遗嘱真实性是合理的。两份遗嘱内容不存在冲突,均应视为朱某杰对遗产处置的真实意愿表达。

 

其次,对于一号房屋产权。依据2014年7月30日遗嘱内容,明确了该房屋由罗某娜和朱某旭继承,并规定了相应份额。朱某君主张房屋购房款来源与三被告有关,但未能举证证明。即使购房款来源于出售XXXX号房屋所得,而XXXX号房屋在刘某凤去世后已经过继承析产,法院生效判决已确定其归朱某杰所有且朱某杰已支付三被告折价款,所以一号房屋不能认定为与刘某凤或朱某君的共同财产。

 

最后,关于北京市西城区XX号楼XXX号房屋,其已登记在朱某霖名下,不属于朱某杰死亡时遗留的登记在其名下的遗产,朱某君要求继承该房屋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依据遗嘱内容对一号房屋作出的继承份额判定,符合法律规定和证据事实,充分尊重了被继承人的意愿并保障了合法继承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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