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详情
(一)原告主张
原告钱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二号房产(以下简称二号房屋)的财产利益;
2.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钱某明与钱某强系兄弟,钱某明与孙某英系母子关系。2019年 10 月15 日,钱某明继父钱某华去世,未留下遗嘱。2020 年 3月,二被告将钱某华与孙某英共有的二号房屋出售,钱某明有权按照继承法依法分割售房款及所产生的孳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被告辩称
1. 钱某强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二号房屋系钱某华与钱某强共有财产,对于钱某华的个人财产,继承人钱某强与孙某英已经分配完毕。钱某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钱某华长期共同生活,钱某明对钱某华未尽赡养义务,二人未形成扶养关系,对钱某华遗产,钱某明无继承权。钱某明全程参与二号房屋的售卖,对钱某强与孙某英签订的《同意分配协议》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该买卖行为的默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 孙某英辩称
二号房屋系孙某英与钱某华二人婚后由孙某英按揭贷款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仅有一半财产涉及继承分割。2002年,钱某明 13 岁,孙某英与钱某华婚后,其与孙某英、钱某华居住在一起。钱某华去世后,在钱某华姐姐钱某芬指导下,房屋出售,售价380 万元,出售及分配未征得钱某明同意。
(三)法院查明情况
1.2022 年 5 月 8日,钱某华与孙某英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钱某华与前婚配偶李某玲于1996 年 8 月10 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男孩钱某强,10 岁,由男方抚养,女方自愿将所属财产一次性付抚养费;现住房内所有财产均归男方所有。孙某英与前婚配偶钱某海于1997 年 3 月15 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之子钱某明由孙某英抚养。钱某华于2019 年 10 月15 日去世,钱某华之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2. 在审理中,钱某明主张,其与钱某华共同居住,亦对钱某华赡养,二人形成扶养关系,其应当享有分割钱某华遗产的权利。钱某强不认可钱某明与钱某华共同居住,不认可形成扶养关系,主张钱某明无权继承钱某华遗产。孙某英同意钱某明主张。
3.2004 年 9 月12 日,孙某英与案外人陈某辉签订《房屋买卖保证书》,约定陈某辉将二号房屋卖与孙某英,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当月15 日,孙某英与某银行签订《个人二手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孙某英贷款15 万元。2010 年 4月,二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孙某英名下。
4.2020 年 1 月12 日,孙某英与案外人刘某强、刘某峰签订《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380 万元。协议签订后,孙某英陆续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收到售房款380 万元及家具等折价款 5000元,合计 380.5 万元。
5.2020 年 1 月13 日,钱某强与孙某英签订《同意分配协议书》,载明:本人钱某强与孙某英系继母子关系,因父亲去世分配房产,现本人明确表示同意登记在孙某英名下二号房屋同意出售。出售的卖房款总额380.5 万元,分配孙某英 120 万元,剩余房款260.5 万元分配钱某强。尾部孙某英、钱某强签名并按捺指印。
6. 上述《同意分配协议书》签订后及孙某英收到售房款后,孙某英于2020 年 4 月20 日向案外人钱某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款 255 万元;案外人钱某芬于次日向案外人钱某盛转款60 万,于当月 25 日向钱某强转款100 万元、向案外人张某玲转款 50 万元。2022年 3 月10 日,钱某芬向孙某英转款 160 万元;当日,孙某英向钱某芬转回60 万元。
7. 在审理中,关于以下问题,双方意见如下:
关于钱某明与钱某华是否形成扶养关系
钱某明主张其与钱某华形成扶养关系,并提交以下证据:①钱某华与孙某英结婚证,证明双方登记结婚时,钱某明13 岁,其与钱某华共同生活;②购物记录,该记录显示钱某明为钱某华购买医疗辅助用品,证明钱某明对钱某华尽到赡养义务;③证人钱某洁(钱某华之妹)、张某玲(钱某华之外甥女)及钱某芬(钱某华之姐)证言,证明钱某明与钱某华曾共同居住,钱某明对钱某华尽赡养义务,二人之间形成扶养关系。
钱某强认可证据①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②,认为不能证明证据载明的物品用于何处;不认可证据③的真实性,出庭证人均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孙某英认可上述证据。
钱某强不认可钱某明与钱某华共同居住,主张二人之间未形成扶养关系,并提交以下证据:①存档人员登记表(2012年),该表载明,钱某华婚姻状况:再婚,现家庭子女状况:一孩,配偶姓名:孙某英,现有子女姓名:钱某强;②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载明钱某明户籍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户主系其舅舅,钱某明小学、初中、高中均在户籍地附近,其无法与钱某华长期共同生活。钱某明、孙某英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在审理中,经询问,钱某明称,钱某华与孙某英婚后,2002年至 2004 年间,其与钱某华、孙某英及钱某强共同居住,2004年后,因其上学不便,与其外祖母共同居住,仅于周末回钱某华、孙某英处;钱某华并未单独向其支付生活费;钱某明上班后,未向钱某华支付过生活费、赡养费,但为钱某华买东西并经常探望,且钱某华每年住院期间,钱某明助其就医。
关于二号房屋性质
钱某明、孙某英主张,二号房屋系钱某华、孙某英夫妻共同财产;钱某强主张,二号房屋系钱某强、钱某华共有财产,并提交钱某华与李某玲离婚调解书、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管理卡片及钱某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与孙某英录音等证据佐证。
关于《同意分配协议书》的效力
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协议的真实性。钱某明、孙某英主张,该协议损害了钱某明的利益,应属无效;钱某强主张该协议有效,但认为该协议的效力应通过另案诉讼确认。
关于本案处理的财产范围及现状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只处理二号房屋售房款380.5 万元;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孙某英处持有其中260.5 万元,钱某强处持有其中 120 万元。钱某明主张,其应继承380.5 万元的六分之一即63.42 万元;钱某强主张,依据《同意分配协议书》,其应分得260.5 万元,其现持有 120 万元,孙某英应给付其140.5 万元;孙某英主张,其应继承380.5 万元的六分之四即253.67 万元。
8. 另查,2022年 3 月,钱某强以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将钱某芬、第三人孙某英诉至本院,要求钱某芬返回不当得利175 万元及利息,本院判决书认定:……分配协议签订后,孙某英将剩余售房款260.5 万元转入钱某芬账户,其中 120 万元由钱某芬为钱某强购买理财产品,现该款由钱某强本人控制。2022年 3 月10 日,钱某芬将其持有的140.5 万元转回至孙某英名下……
该判决书认为……钱某芬已将由其保管款项转回至孙某英处,故本案涉及款项的性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的性质……综上,判决如下:驳回钱某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钱某强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9. 再查,2022年 10 月,钱某强以占有物返还为案由将孙某英、钱某芬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该案正在审理中。
(四)裁判结果
1. 孙某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钱某强140.5 万元;
2. 驳回钱某明全部诉讼请求;
3. 驳回孙某英其他诉讼请求。
二、案件分析
(一)继承纠纷的核心要素
本案是一起继承纠纷案件,核心要点在于继承人的确定、遗产范围的界定以及具体遗产的分割方式。这些问题的判定需要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分析。
(二)继承人的确定
1. 法律依据与判断标准
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子女、父母继承。这里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具备法定继承人资格,关键在于是否存在扶养关系。在判断是否存在扶养关系时,法院通常会综合考虑扶养时间的长期性、经济与精神扶养的客观存在、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等多种因素。
2. 本案具体情况分析
在本案中,钱某明和孙某英主张钱某华与钱某明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并提供了离婚调解书、购物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然而,仔细分析这些证据和相关事实:
首先,从钱某明的自述来看,自钱某华与孙某英结婚后,他与钱某华、孙某英、钱某强共同生活约 2年,在共同生活期间以及钱某明未成年时,钱某华未单独或直接向钱某明支付过生活费。钱某强对钱某明与钱某华共同居住这一说法也不认可。
其次,钱某明成年工作后,虽有证据显示他为钱某华购买过物品、协助就医以及经常探望,但并未向钱某华提供过生活费等经济帮助。在继子女已成年的情况下,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形成扶养关系应当是相互的、长期的经济与精神扶养关系。所以,仅依据现有证据,包括钱某明自述、证人证言和购物记录,难以认定钱某华与钱某明之间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因此,钱某明对钱某华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钱某华的适格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孙某英和钱某强。
(三)遗产范围的确定与分割
1. 房屋性质与遗产范围
二号房屋是在钱某华与孙某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按照法律规定,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钱某华的份额在他去世后转化为遗产。
2. 继承方式与协议效力
由于钱某华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在钱某华去世后,遗产分割前,二号房屋应属孙某英和钱某强共有。2020年 1 月12 日,孙某英将二号房屋出售,获得售房款共计380.5 万元。2020 年 1月 13 日,钱某强与孙某英签订了《同意分配协议书》,对这380.5 万元售房款的分配达成一致。此《同意分配协议书》是钱某强与孙某英对双方共有财产权益的处理,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目前孙某英持有260.5 万元,钱某强持有 120 万元,所以钱某强要求孙某英给付140.5 万元差额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而孙某英要求分割并继承380.5 万元中六分之四份额即253.67 万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钱某强关于二号房屋系他与钱某华共同财产以及《同意分配协议书》应另案处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纳。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12年 (优于83.11%的律师)
52次 (优于97.25%的律师)
64次 (优于98.44%的律师)
155511分 (优于99.8%的律师)
一天内
19891篇 (优于85.41%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