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与原告诉求
(一)原告主张
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A室及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B室房屋。
2.依法分割回迁款1606638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二)事实依据
赵某与杨某文于2008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21年5月25日经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杨某君、杨某灿是杨某文的子女。在离婚诉讼中,因涉及第三方利益,本案涉及的房产、拆迁款、股权收益等未进行分割,故赵某提起本次诉讼。
二、被告辩称内容
(一)杨某文辩称
1.案由问题
认为本案案由应为离婚后财产纠纷,而非赵某所主张的分家析产。因为杨某文与赵某再婚时,杨某君、杨某灿均已成年,赵某请求的分家析产范围应仅限于其与杨某文再婚后的财产所得,不应涉及杨某君、杨某灿的个人财产。
2.房屋产权问题
A室和B室是拆迁安置补偿房,属于杨某文的婚前财产转换所得,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在分家析产范围内。根据《拆迁档案》等资料,宅基地使用证在杨某文名下,房屋是杨某文与其亡妻共同出资、出力建造,赵某无权分割区位补偿价、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及附属物价等拆迁利益。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及《入户调查表》等文件可知,赵某不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署人,也不属于被安置人员,拆迁利益与赵某无关,被拆迁房屋利益归杨某文、杨某君、杨某灿、杨某梅四人。
3.回迁款问题
赵某所要求分割的162万元回迁款是房屋拆迁补偿,是被拆迁房屋价值的延续,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在分家析产范围内。此外,赵某长期占有其余四套房屋的租金收入,并隐匿转移此项收入,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隐匿个人养老保险金,存在隐匿财产的主观故意,希望法庭综合考量。
(二)杨某君辩称
不同意赵某的诉讼请求。A室、B室以及回迁款,赵某无权要求分割。这些利益是C号院拆迁所得,该院落及房屋是杨某文原始家庭出资建设,赵某未出资出力,拆迁入户调查没有赵某,签订拆迁协议时赵某也非本村村民,户口不在C号院,不是被安置人,无权分割拆迁利益。
(三)杨某灿辩称
同意杨某文的意见,并希望法庭调查赵某多年转移家庭财产的行为。
三、法院查明事实
(一)婚姻与子女情况
赵某与杨某文于2008年6月11日登记结婚,二人都是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林某莹是杨某文前妻,于2003年4月24日去世,二人育有杨某灿、杨某君。
(二)离婚判决相关内容
2020年,赵某起诉杨某文离婚,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9月27日,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B室产权登记至杨某文、赵某名下,共有情况为房屋共同共有,杨某文主张该房是其女儿杨某君赠与夫妻二人,但杨某君已另案起诉要求撤销赠与。2018年1月9日,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A室产权转移登记至杨某文、赵某名下,共有情况为房屋共同共有,杨某文认为该房屋有其前妻份额,应先进行遗产分配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认为双方感情破裂,准予离婚,但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要求双方另行解决。此判决已生效。
(三)拆迁补偿安置情况
2010年,C号院拆迁补偿安置,C号院分户,杨某文、杨某君分别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北京K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
杨某文(乙方、被拆迁人)与K公司(甲方、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显示,乙方宅院宅基地面积228平方米,房屋合法建筑面积228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款为1048458元,周转费及弃楼款另签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杨某文选购期房3套,建筑面积248平方米,购房总价款648320元,拆迁周转费136800元,弃楼款0元,扣除购房款后剩余金额741758元。
杨某君(乙方、被拆迁人)与K公司(甲方、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显示,乙方宅院宅基地面积233.97平方米,房屋合法建筑面积233.97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款为1127205元,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为235910元,周转费及弃楼款另签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杨某君选购期房3套,建筑面积254平方米,购房总价款638617元,拆迁周转费140382元,弃楼款0元,扣除购房款后剩余金额864880元。
在杨某文、杨某君的拆迁档案中,《入户调查明细表》显示户主姓名为杨某文,家庭成员为杨某君、杨某灿、杨某梅。《评估结果通知单》显示C号院中二层、三层建筑面积和房屋价款均为0,即未补偿。
在杨某君的产权办理资料中,《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显示杨某君向K公司申请将其选购的安置房B室产权人变更为杨某文、赵某。还有《协议书》,由杨某君、杨某文、赵某签订,协商将B室变更登记至杨某文、赵某名下。2014年11月28日,杨某文、赵某签订《共有协议》,约定B室由双方共同共有。
B室于2017年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权利人为杨某文、赵某,共有情况为房屋共同共有。A室于2018年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权利人为杨某文、赵某,共有情况为房屋共同共有。
(四)建房与户口情况
杨某文称房屋一层、二层2005年之前建成使用,三层2007年建成;杨某君、杨某灿称房屋在赵某与杨某文登记结婚前建造并装修完毕,但赵某不认可,称房屋二、三层是婚后建设,不过拆迁时二、三层未获赔偿。赵某称其2011年8月19日以农民户口迁入。
(五)财产争议相关证据
杨某君、杨某灿提交取款凭条、银行流水、公证书等,证明赵某掌控并支取家庭收入、杨某君的分红款等,但赵某不认可,称这些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在本案中主张。
四、裁判结果
1.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B室房屋由赵某单独所有;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A室房屋由杨某文单独所有。
2.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分析
(一)关于分家析产与财产范围界定
分家析产需基于家庭共有财产,而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本案中,杨某文指出赵某主张的分家析产范围存在错误,因为涉及杨某君、杨某灿成年前的财产,应属于杨某文婚前财产范畴,此观点有一定合理性。这涉及对家庭财产形成时间和来源的准确界定,是判断赵某诉求是否合理的基础。
(二)拆迁利益与赵某的关系
1.房屋建造与补偿情况
对于C号院的建房情况,双方说法不一,但赵某认可且拆迁档案显示院内房屋二层、三层未获补偿。这意味着,从房屋建造贡献角度,赵某难以主张这部分拆迁利益。而对于一层房屋,是杨某文婚前与亡妻建造,赵某未参与,从这方面看,赵某对房屋本身的拆迁利益获取依据不足。
2.户口与安置情况
拆迁时赵某户口不在C号院,且不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署人和被安置人员,这进一步削弱了赵某对拆迁款主张的合理性。根据拆迁相关规定和实践,被安置资格通常与户口、原房屋产权等因素相关,赵某在这些关键因素上不占优势。
(三)房屋产权认定与争议处理
1. A室和B室产权证书的效力
A室、B室均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权利人为赵某、杨某文,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这是一个重要的事实依据,但三名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是办理证书时仅因夫妻关系加上赵某名字。
2. B室产权变更相关文件的作用
对于B室,在杨某君的产权办理资料中有《房屋产权变更申请》《协议书》《共有协议》等,这些文件明确显示B室为赵某、杨某文共同共有。被告仅以办理证书时的理由否认赵某的共有权,法院不予采纳是合理的。因为这些文件反映了当时各方的真实意愿和行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3. A室情况同理推断
A室情况与B室类似,杨某文仅以办理证书原因否认赵某共有权,法院也不应采纳。而且,C号院拆迁共获6套安置房及拆迁款,通过办理安置房不动产权登记手续,将房屋登记在不同家庭成员名下,可视为家庭成员内部有一定的分配意见,综合考虑房屋来源为C号院拆迁利益转化所得、各方对房屋的贡献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赵某取得B室、杨某文取得A室的判决是在权衡各方利益后的合理结果。
六、办案心得
(一)证据收集与解读的关键作用
在本案中,各种文件资料如拆迁协议、产权变更申请、协议书、共有协议等是案件的关键。这些证据不仅要全面收集,更要深入解读。例如,拆迁档案中的《入户调查明细表》《评估结果通知单》等,对于判断赵某是否属于被安置人员、房屋补偿范围等问题至关重要。对于对方提交的取款凭条、银行流水、公证书等证据,也要仔细分析其关联性和证明力,判断其对案件走向的影响,为反驳对方主张做好准备。
(二)法律关系与事实的紧密结合
准确把握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是胜诉的核心。本案涉及离婚后财产纠纷和分家析产等法律关系,需要明确各种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和适用条件。同时,要将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紧密结合。例如,根据家庭共有财产的法律定义,分析C号院财产是否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以及赵某是否有份额;依据不动产权证书的法律效力以及相关协议的约定,判断A室和B室的产权归属,在复杂的事实面前,运用法律关系进行有条理的分析,是说服法官的关键。
(三)对案件细节和整体逻辑的把握
关注案件细节和保持整体逻辑清晰是办理此类复杂案件的要点。从建房时间、房屋层数、户口迁移时间到拆迁协议签订过程、安置房产权办理细节等,每个细节都可能影响案件结果。同时,要从整体上梳理案件逻辑,如从C号院拆迁到安置房分配,再到赵某与杨某文的离婚及财产分割,各个环节相互关联。通过对细节的把控和整体逻辑的梳理,能够更好地制定诉讼策略,应对对方的抗辩,从而实现胜诉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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