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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母遗嘱房屋给孙子,女儿反对,纠纷如何解决?—— 北京遗产律师剖析》

作者:靳双权律师时间:2024年11月0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次举报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与诉求

 

 (一)原告主张

原告赵某鹏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

1.请求判定朱某慧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房屋(R 号房屋)归原告赵某鹏继承所有。

2.请求判定朱某慧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 D 号房屋(D 号房屋)归原告赵某鹏继承所有。

3.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事实依据

遗赠人朱某慧于 2013 年 12 月 29 日去世,她育有一女赵某涵和一子赵某霖,原告赵某鹏是赵某霖之子,即朱某慧之孙。2020 年 3 月 6 日,赵某涵起诉赵某霖,要求继承朱某慧名下 R 号房屋和 D 号房屋各 50%的份额。在该诉讼过程中,赵某鹏发现朱某慧留有遗嘱,内容是将上述两套房屋遗赠给他。于是,赵某鹏向法院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并要求依据遗嘱继承这两套房屋,同时向法院寄出了《接受遗赠的声明》。

 

在 2020 年 11 月 9 日的开庭审理中,法官指出遗嘱真实性应由遗嘱持有方举证。随后,赵某鹏申请对朱某慧遗嘱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于 2020 年 11 月 20 日组织双方就检材和对比样本进行谈话。之后,2020 年 11 月 26 日,赵某涵撤回起诉。赵某鹏认为,依据公证书内容,R 号房屋和 D 号房屋均为朱某慧的个人财产,她通过自书遗嘱将房屋遗赠给自己,且自己已接受遗赠,故请求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告答辩观点

 

 (一)赵某涵答辩

赵某涵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遗嘱真实性存疑,遗嘱字迹与朱某慧日常书写字迹不相符。

2.朱某慧于 2012 年因患病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从遗嘱中两套房屋地址描述错误可推断,其订立遗嘱时不具备相应能力。

3.遗嘱中“交给”一词表意不清,无法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

4.遗嘱的形成和出现过程不合理。受遗赠人在七年内不知有此遗嘱,且朱某慧从未向家人表露将房子留给赵某鹏的意思,综合其他因素,这份遗嘱不应被认可。

5.遗嘱处分了不属于朱某慧个人的财产,虽房屋登记在朱某慧名下,但包含其配偶的产权份额。

 

此外,赵某涵表示自己身患重病,多年来一直照料朱某慧,承担了全部赡养义务,无论是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都应考虑这一情况,R 号房屋及 D 号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二)赵某霖答辩

赵某霖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他认为朱某慧的遗嘱真实有效,订立遗嘱时朱某慧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朱某慧唯一的孙子,朱某慧将房屋遗赠给孙子符合老年人的心理。订立遗嘱时,两套房屋均属于朱某慧个人房产。赵某涵是退休人员,有固定收入,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需保留必要份额人员的范围。

 

 三、法院查明事实

 

1.被继承人朱某慧与赵某贤是夫妻,二人育有赵某霖、赵某涵,赵某鹏是赵某霖之子。赵某贤于 2010 年去世,朱某慧于 2013 年去世,朱某慧父母早于她死亡,赵某贤去世后朱某慧未再婚。

2. R号房屋是朱某慧于 2011 年以成本价购买的房改房,登记在朱某慧名下,建筑面积 65.7 平方米。D 号房屋是朱某慧通过拆迁回购新建住房方式获得,2011 年 12 月 20 日,朱某慧(买受人)与某单位(出售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登记在朱某慧名下。

3. 2011年 11 月 16 日,朱某慧、赵某霖、赵某涵在北京市某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公证书表明北京市西城区 R 号房产是赵某贤与朱某慧的夫妻共有财产,赵某贤遗产份额(房产的一半)应由其父母、配偶、子女共同继承,因赵某贤父母先于他死亡,赵某涵、赵某霖自愿放弃继承权,该遗产由朱某慧一人继承。

4. 2012年 1 月 19 日,朱某慧、赵某霖、赵某涵在北京市某公证处再次办理继承权公证,内容为:被继承人赵某贤生前购买的海淀区 D 号房产相关权益(《某项目回购新建住房合同书》项下)是夫妻共同财产,赵某贤一半份额为遗产,其父母先于他死亡,赵某涵、赵某霖放弃继承权,该遗产由朱某慧一人继承。

5.原告和赵某霖认为两套房屋是朱某慧个人财产,赵某涵则认为房屋包含自己利益,称放弃继承权是为配合朱某慧办理房屋产权证,但未提供证据。

6. 2013年 2 月 17 日,朱某慧立自书遗嘱,将名下两套房屋给赵某鹏。赵某鹏称于 2020 年 7 月 3 日发现遗嘱,7 月 7 日向法院邮寄接受遗赠声明。

7. 2020年 3 月,赵某涵起诉赵某霖法定继承纠纷,要求继承 R 号房屋、D 号房屋各一半份额。赵某鹏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并寄交接受遗赠声明,后赵某涵撤诉,法院裁定准予。

8.原、被告均称朱某慧生前在 R 号房屋居住,患有心脏病、高血压,但生活能自理。赵某涵称 2012 年起朱某慧精神状态不好,但未进一步举证。

 

 四、裁判结果

1.朱某慧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 R 号的房屋由原告赵某鹏继承。

2.朱某慧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 D 号的房屋由原告赵某鹏继承。

3.驳回被告赵某涵的诉讼请求。

 

 五、案件分析

 

 (一)遗产认定

依据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R 号房屋和 D 号房屋最初是朱某慧与赵某贤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贤去世后,经继承公证,赵某贤在两套房屋中的遗产份额由朱某慧继承,此时这两套房屋成为朱某慧的个人财产,因此朱某慧去世后,它们属于其遗产范围。赵某涵虽主张房屋包含自己利益且放弃继承权非其本意,但未能举证,法院不应采信。

 

 (二)遗嘱效力剖析

1.形式合法性

2013年朱某慧所立遗嘱是其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

 

2.内容合理性分析

    -遗嘱虽有几处文字模糊,但关键内容未受影响,不影响对整体意思的理解。对于房屋地址问题,虽一处书写模糊、一处表述有误,但结合双方陈述、法院查询情况以及日常生活中人们对住所地表述和房屋登记坐落常存在差异这一经验法则,可以确定遗嘱所指的就是本案中的 R 号房屋和 D 号房屋。

    -对于遗嘱中的“交给”一词,在遗嘱这一特定语境下,应理解为赠与、给予的意思,赵某涵辩称表意不清依据不足。

    -赵某涵主张朱某慧订立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

    -遗嘱是遗嘱人单方的民事行为,自书遗嘱具有简便、保密的特点,法律对遗嘱出现的时间和过程并无限制。赵某涵提出遗嘱突然出现不合常理、受遗赠人长时间不知遗嘱存在以及朱某慧未向家人表露意思等理由,均缺乏依据,不能据此认定遗嘱无效。

    -赵某涵主张朱某慧处分了不属于其个人的财产,这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法院不应支持。

 

综上,法院确认朱某慧 2013 年的自书遗嘱真实、合法有效,R 号房屋和 D 号房屋应按此遗嘱处理。原告作为受遗赠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有权继承这两套房屋。

 

 六、办案心得

 

 (一)精通法律是基础

在处理此类复杂的房屋继承纠纷案件时,深入、准确地掌握继承相关法律是胜诉的基石。要对遗产的界定、继承开始的时间、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包括遗赠)的规则等内容有清晰的理解。例如在本案中,准确认定遗产范围以及依据遗嘱相关法律判断遗嘱效力是关键。只有精通法律,才能在案件初期明确方向,为当事人制定合理的诉讼策略。

 

 (二)证据至上,深入分析是关键

证据在诉讼中起着决定性作用。本案涉及众多证据,如公证书、房屋买卖合同、遗嘱、接受遗赠声明等,每一个证据都对案件走向有着重要影响。对于对方提出的质疑,我们需要依靠证据来反驳。比如赵某涵对遗嘱真实性、遗嘱人行为能力和遗嘱内容合理性的质疑,我们要从证据细节入手,如遗嘱的形式特点、内容解读以及与其他证据的关联性等方面进行深入分析,构建起严密的证据链,有力地支撑我方观点,向法庭展示我们主张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三)有效应对抗辩是保障

针对对方的抗辩理由,需制定精准有效的应对策略。本案中赵某涵提出多个抗辩点,我们要逐一分析和反驳。对于遗嘱真实性和遗嘱人行为能力问题,强调对方证据不足;对于遗嘱内容理解争议,结合生活常识和遗嘱语境进行阐释;对于遗嘱形成过程的质疑,依据遗嘱相关法律规定回应。在庭审过程中,保持冷静、清晰的思路,灵活运用证据和法律,有力反驳对方抗辩,使法官理解并接受我们的观点,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每个案件都有其独特性,作为律师,需要深入细致地分析案情,才能做出专业判断。我们团队在处理各类房屋纠纷方面经验丰富,如果您遇到类似问题,欢迎来电咨询,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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