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基本情况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钱某鑫
被告:钱某达、孙某诚
(二)诉讼请求
1.要求钱某达向原告支付房款 200 万元,孙某诚承担连带责任。
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案件事实经过
(一)借名购房背景
孙某诚因无北京户口,无在京购房资格,便借钱某鑫的北京户口购买房屋。2003 年 12 月 25 日,钱某鑫与北京 S 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 C 室经济适用房(以下简称 C 室房屋),房屋总价款 276062 元。孙某诚支付了首付款 56062 元,钱某鑫在某银行办理按揭贷款 22 万元。
(二)第一次房屋转让协议与后续补充协议
2007年 10 月 26 日,钱某达作为见证人,李某辉作为执笔人,钱某鑫以房屋所有人名义与孙某诚以房屋租赁人名义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考虑到房屋价格上涨、孙某诚已支付首付款和部分贷款等情况,协议约定:房屋首付款 15 万元和房屋涨款共计 30 万元归孙某诚,由钱某鑫支付;2007 年 10 月底钱某鑫付给孙某诚20 万元,剩余部分 2008 年底付清;银行贷款偿还月费由钱某鑫依据贷款合同从 2007 年 11 月起负责。由此,双方似乎结清了购买 C 室房屋的债权债务。
然而,2004 年 4 月 21 日,孙某诚向钱某达借款 10万元未还。2008 年 3 月 22 日,钱某达作为证明人,孙某诚与钱某鑫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钱某鑫于 2008 年 6 月 1 日前归还所欠钱某达的 10万元,若到期不还,将终止孙某诚与钱某鑫关于 C 室房屋的买卖协议,孙某诚有权收回房屋并转给钱某达。
(三)后续房屋转让与法院诉讼
2008年 6 月 22 日,孙某诚与钱某达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因钱某鑫未偿还孙某诚向钱某达所借的款项,孙某诚将登记在钱某鑫名下的 C 室房屋转让给钱某达,如有纠纷由某市人民法院管辖。随后,钱某达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诉钱某鑫和孙某诚。
2008年 7 月 24 日,某市法院查封了 C 室房屋。2008 年 7 月 29 日,钱某鑫与案外人陈某扬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 C 室房屋以 64 万元卖给陈某扬,并交付房屋。
2008年 9 月 22 日,某市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孙某诚与钱某鑫、钱某达所签协议有效,C 室房屋归钱某达所有,孙某诚和钱某鑫应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陈某扬提出执行异议,法院驳回了该异议。
2015年 8 月,法院强制执行将 C 室房屋过户至钱某达名下。钱某达于 2015 年 9 月 6 日将房屋按揭本息合计 124138.48 元一次性付清,并于 2015 年 12 月 21 日将房屋以 137 万元出售给他人。
(四)原告诉求理由与被告答辩内容
1.原告主张
钱某鑫认为,虽孙某诚曾借其名义购房,但之后二人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已清算债权债务,房屋应归自己所有。他认为钱某达和孙某诚恶意串通,将房屋变更登记至钱某达名下,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房屋评估价值,并综合考虑自己所欠钱某达债务、钱某达清偿的房屋贷款数额等因素,起诉要求钱某达支付 200 万元。
2.被告答辩
钱某达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C室房屋是孙某诚借钱某鑫名义购买的经济适用房,钱某鑫曾出具证明,表明房屋产权归孙某诚所有,该证明永久有效。
钱某鑫起诉依据的 2007 年 10 月 26 日《房屋转让协议》已被后续协议取代,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新协议约定若钱某鑫在2008 年 6 月 1 日前不偿还钱某达的款项,将终止其与孙某诚之间的房屋协议,孙某诚收回房屋。
2008年 6 月 22 日,孙某诚与自己达成协议,因钱某鑫未偿还借款,孙某诚收回房屋并转让给自己。基于此,自己起诉并获得法院判决,房屋归自己所有且已执行。
依据生效判决,房屋于 2008 年 10 月应归自己,但 2008 年 7 月 24 日法院查封房屋后,钱某鑫于 2008 年 7 月 29 日将房屋卖给案外人,导致法院执行困难。直至 2015 年 8 月房屋才强制过户至自己名下,但仍未能实际交付。自己无奈低价出售房屋,造成房屋差价损失 143 万元和房租损失 14 万元,保留向钱某鑫求偿的权利。
某市法院判决是将属于孙某诚的房屋判归自己所有,自己与钱某鑫并无房屋转让关系。
自己依据法院判决取得房屋所有权,办理过户登记时按国家政策交了原房价 10%的税款,过户后的房屋是商品房。
孙某诚辩称
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2005年 2 月 28 日,钱某鑫出具《证明》,孙某诚支付经济适用房与商品房差价款 8 万元和名义费 1000 元,房屋所有权归孙某诚。
2005年 10 月 20 日,钱某鑫再次出具《证明》,约定涉案房屋产权归孙某诚,此证明永久生效。钱某鑫还将自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与妻子的结婚证件交给孙某诚,孙某诚以此办理了经济适用房相关手续。
孙某诚支付了首付款 56062 元及手续费 2 万元,又以钱某鑫名义贷款 22 万元,并自 2007 年 1 月 25 日至 2014 年 10 月 25 日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合计 148704.09 元,钱某鑫称自行偿还本息不属实。
2007年 10 月 26 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未履行,钱某鑫称此协议表明双方债权债务已清算不属实,双方债权债务至今未清算。2008 年 3 月 22 日的《补充协议》已撤销该协议。
钱某鑫称恶意串通无依据,因钱某鑫未履行《补充协议》,给自己造成巨大损失,而钱某达仅以 10 万元成本获得价值较高的房产。
在某市法院的案件中,钱某鑫作为被告答辩违背《补充协议》内容,且判决后不上诉,放任损失扩大,现在将责任推卸给自己不能成立。
C室房屋实为孙某诚、钱某鑫、钱某达共同共有。孙某诚与钱某鑫协商,用了钱某达 10 万元业务费用,借钱某鑫名义购买房屋,三人以此为居所,在房屋北面,孙某诚和钱某达共同出资租赁房屋开办宾馆。钱某达曾在其他案件中称房屋应归三人。三人在共同经商使用房屋过程中,有过多次关于房屋归属的书面约定,表明房屋为三人共有,应依据购房贡献大小,按市场评估价分割。
三、法院查明事实
2003年 12 月 25 日,孙某诚借钱某鑫之名购买北京市丰台区 C 室房屋,总价 276062 元,贷款支付。孙某诚支付首付款 56062 元,并以钱某鑫名义办理贷款。2004 年 4 月 21 日,孙某诚向钱某达借款 10万元。
2005年 2 月 28 日,钱某鑫出具《证明》,载明因孙某诚无北京户口,C 室房屋所有权归孙某诚所有,孙某诚已付经济适用房与商品房差价 8 万元和名义费 1000 元,此证明永久有效。
2007年 10 月 26 日,钱某达见证、李某辉执笔,钱某鑫(房屋所有人名义)与孙某诚(房屋租赁人名义)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孙某诚应得 30 万元,由钱某鑫支付,支付时间和银行贷款偿还责任也做了规定,之后孙某诚将房屋交还钱某鑫。
2008年 3 月 22 日,孙某诚与钱某鑫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钱某鑫 2008 年 6 月 1 日前归还钱某达 10 万元,否则终止房屋买卖协议,孙某诚收回房屋转给钱某达。但钱某鑫未代孙某诚偿还此欠款。
2008年 6 月 22 日,孙某诚(转让方)与钱某达(受让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因钱某鑫违约,孙某诚将房屋转让给钱某达,双方与钱某鑫的债权债务另行处理,如有纠纷由某市法院管辖。
2008年 7 月,钱某达起诉,某市法院查封 C 室房屋。2008 年 7 月 29 日,钱某鑫将房屋卖给案外人。2008 年 9 月 22 日,某市法院判决协议有效,C 室房屋归钱某达所有,孙某诚、钱某鑫协助过户。案外人异议被驳回。2015 年 8 月,法院强制执行过户。2015 年12 月 21 日,钱某达出售房屋,售价 137 万元。
四、裁判结果
驳回钱某鑫的诉讼请求。
五、案件分析
(一)案件分析
1.借名购房与产权约定的法律意义
本案起始于借名购房这一特殊行为,借名购房在法律上存在一定复杂性,易引发后续纠纷。孙某诚因户籍限制借钱某鑫之名购房,且有相关证明表明房屋初始产权约定归孙某诚所有,这一系列行为和约定构成了本案的基础事实。这些约定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愿,但也为后续争议埋下了伏笔。
2.多份协议的效力与相互关系
协议变更与撤销:2007 年 10 月 26 日的《房屋转让协议》在当时对双方具有一定约束力,但后续 2008 年 3 月 22 日的《补充协议》对其进行了重大变更。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若钱某鑫未履行还款义务,之前的《房屋转让协议》将被终止。这种协议之间的变更和撤销关系在法律上是明确的,即后协议对先协议有否定或修改的效力,前提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实质要件。
协议履行与违约后果:钱某鑫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于 2008 年 6月 1 日前偿还钱某达 10 万元欠款,这一违约行为触发了《补充协议》中关于终止房屋买卖协议的条款。由此,房屋买卖关系回归到孙某诚借名买房的原始状态,孙某诚重新获得对房屋的处置权。
3.法院判决的法律效力与影响
某市法院的判决确认了孙某诚与钱某达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C 室房屋归钱某达所有,孙某诚和钱某鑫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这一判决具有终局性和强制执行力,它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协议以及案件事实情况。该判决生效并执行后,房屋产权归属已明确,改变了之前基于 2007 年 10 月 26 日《房屋转让协议》所形成的法律关系。
4.原告主张的不合理性分析
无合同依据:钱某鑫主张 C 室房屋归自己所有并要求钱某达支付房款,但根据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他与钱某达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之前的《房屋转让协议》因他的违约行为已经终止,其主张缺乏合同依据。
恶意串通主张缺乏证据:钱某鑫称钱某达和孙某诚恶意串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从整个案件过程来看,双方的行为均基于一系列协议,且经过法院审理和确认,恶意串通的主张难以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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