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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去世母亲将房屋赠与部分子女其他子女能否分割

作者:靳双权律师时间:2023年12月07日分类:房地产纠纷浏览:55次举报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周某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周某杰应继承E号房屋的十二分之一份额;2.判决周某文周某杰赔偿应得遗产损失290000元及相应利息;3.由周某文周某龙周某康周某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周某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我无需分别支付周某杰周某龙周某宗290000元。2.上诉费由周某杰周某龙周某宗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周某鑫生前口头遗嘱认可北京市丰台区E号房屋(以下简称E号房屋)归我所有和继承。2.E号房屋由我出资购买,属于借名买房,购房时所有继承人均知晓购房事宜,也都认可由我购买房屋。3.E号房屋1991年6月24日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购买,房价为33473元,由我出资。因此在之后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将我变更为房主,故E号房屋不属于遗产。4.在诉讼中,房本也显示房屋归我所有,一审法院不能将E号房屋按照遗产进行处理。

 

被告辩称

周某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某文的上诉意见,周某鑫生前没有口头遗嘱,周某文并未出资购买E号房屋,且是否出资与房屋权属无关。

周某龙周某宗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们均主张房款的十二分之一,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

周某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

周某鑫贾某兰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五人,按照长幼次序分别为长女周某文、长子周某杰、次女周某龙、三女周某康、次子周某宗周某鑫2001年1月23日死亡,贾某兰2017年9月17日死亡。周某文周某杰周某龙周某康周某宗均称周某鑫贾某兰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周某鑫贾某兰系初婚,无其他子女,二人均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2009年2月1日,贾某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载明E号房屋贾某兰单独所有。2011年12月15日,周某文贾某兰处受让E号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20年8月5日,案外人郭某峰周某文处购买E号房屋并完成过户登记,周某文周某杰周某龙周某康周某宗均认可E号房屋出售价款为3480000元。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E号房屋贾某兰早期承租公房后购买的,周某文主张购房款是周某文出资,房屋系贾某兰个人财产,其他人主张是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某龙周某康周某宗贾某兰生前表示过要将E号房屋周某文居住。周某文E号房屋过户给案外人郭某峰后,其他人才知晓房屋出售情况。

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E号房屋周某鑫贾某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二人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周某鑫去世后,因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其所占份额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贾某兰周某文周某杰周某龙周某康周某宗继承,故贾某兰应占E号房屋十二分之七的份额,周某文周某杰周某龙周某康周某宗各占十二分之一的份额。

贾某兰生前将E号房屋过户给周某文,结合周某龙周某康周某宗庭审中陈述的贾某兰生前表示过E号房屋周某文的意见,应当认定贾某兰在其生前将其享有的E号房屋的份额赠与给了周某文,但贾某兰仅有权就自己所享有的份额进行处分,其针对其他人应继承周某鑫的份额部分的处分系无权处分,周某杰周某龙周某康周某宗有权就自己从周某鑫处继承的份额主张权利。

鉴于E号房屋现已由周某文以合理对价出售给案外人郭某峰周某杰周某龙周某宗主张周某文返还E号房屋十二分之一份额价款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周某康自愿将其所占份额归周某文所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周某杰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周某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周某杰房屋价款290000元;二、周某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周某龙房屋价款290000元;三、周某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周某宗房屋价款290000元;四、驳回周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E号房屋所做认定及处理是否具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E号房屋取得于周某鑫贾某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分别享有该房屋二分之一份额。现周某文主张E号房屋由其出资购买,属于借名买房,房屋不属于遗产。但其对于借名买房的合意、房屋出资情况及购房后房屋居住使用情况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法院难以认定E号房屋属于借名买房,周某文的前述说法依据不足,E号房屋仍应作为周某鑫贾某兰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

关于周某鑫生前是否留有遗嘱一节,周某文虽上诉主张周某鑫生前留有口头遗嘱,但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周某杰等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周某文该项说法不予采信。周某鑫去世后,其享有的二分之一房屋份额应按法定继承由贾某兰周某文周某杰周某龙周某宗周某康予以分割。贾某兰享有E号房屋十二分之七的份额,周某文周某杰周某龙周某宗周某康各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

贾某兰生前将E号房屋过户给周某文,且周某龙周某康周某宗等均认可贾某兰生前曾表示将E号房屋周某文,故法院据此认定贾某兰在生前将其享有的E号房屋的份额赠与给周某文并无不当,周某康表示将其份额给周某文,据此,贾某兰去世后,周某文享有E号房屋十二分之九的份额,周某杰周某龙周某宗各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

现各方均认可E号房屋已由周某文以合理对价出售给案外人,故周某杰周某龙周某宗主张获得E号房屋十二分之一价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周某文应分别给付周某杰周某龙周某宗290000元房屋价款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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