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XX(经营者陈XX)与被执行人东莞市XX公司、夏XX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粤1972民初306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东莞市XX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东莞市XX(经营者陈XX)支付货款49005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夏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东莞市XX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513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但其未履行付款义务。被执行人已向本院报告财产,与本院查询结果一致。申请执行人东莞市XX(经营者陈XX)与被执行人夏XX于2019年7月2日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双方确认,被执行人已于2019年6月28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5000元,被执行人仍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共计人民币45052.39元。支付完上述款项后,申请执行人不再追究被执行人的其他责任,双方就本案产生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双方同意被执行人以下列方式支付上述案款:被执行人夏XX于每月30日前向申请还执行人支付不低于人民币1000元,分6期支付完毕(第一期支付期限为2019年7月30日前,最后一期支付期限为2019年12月30日前)”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已缴纳本案执行费651元。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本案中,经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未完全清偿债务,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执行和解,本案本次执行以双方和解解决。故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该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申请恢复执行期限为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二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