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少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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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XX厂、梁XX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少挽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22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佛山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因与被上诉人梁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6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佛山市XX厂与被告梁XX于2014年5月2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佛山市XX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由原告佛山市XX厂负担。”
上诉人XX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并未查明,首先,XX厂与承包方廖X确实存在承包协议,但因双方相互信任,基于工作便利,并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协议,仅以口头协议方式确定廖X承包XX厂的生产线,而且梁XX在仲裁庭审期间也承认其系由廖X聘请的,因此梁XX是受聘于由廖X承包的生产线而不是XX厂的员工,XX厂与梁XX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原审判决根据中国XX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认定XX厂与梁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从交易明细中没有显示汇入方的账号,不能以此认定XX厂与梁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XX厂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XX厂与梁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由梁XX负担。
针对上诉人XX厂的上诉,被上诉人梁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XX厂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XX厂的上诉状没有经营者签名。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向中国XX银行调取了梁XX提供的卡号为62×××37账户交易明细中交易渠道为“网点柜面”、摘要为“汇入”的15次交易,以及在上述卡号中随机抽选10次汇入交易的相关情况。
上诉人XX厂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梁XX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袁某与萧XX转账的都是梁XX的工资,袁某是萧XX的妻子,梁XX自己转入自己账户的都不是工资,因为当时无法看到转账的来源,所以梁XX误认为那部分也是工资。由于XX厂押后三个月发放工资,梁XX没钱花了会借支工资现金,有时借支工资等于应发工资时就不会再有银行转账工资了,所以银行流水显示转账发放工资不连续不规律,数额差别也很大,在梁XX受伤住院治疗后,工资发放就更不规律了,比如2017年3月-4月住院治疗期间,萧XX承诺按每月1500元向梁XX发工资,9月时梁XX再次住院治疗时,萧XX发过一次5000元的工资,之后就很久没再发工资了。
本院对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被上诉人梁XX对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上诉人XX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陈述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梁XX在本院向其出示本院调取梁XX账户交易明细前所陈述其工资发放情况与其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情况相吻合,其对账户交易明细出现不连续不规律的解释也合情合理,但因梁XX未举证证明袁某确系萧XX的妻子,故除有关袁某转账的陈述之外,本院对梁XX的其他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从2014年7月28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XX厂通过中国XX银行转账方式,由经营者萧XX的账户向梁XX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厂与梁XX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具体分析与认定如下:XX厂上诉称该厂与廖X之间确实存在承包协议,只是口头协议而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梁XX系受聘于廖X承包的生产线,梁XX与XX厂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XX厂认为将梁XX所在的生产线承包给廖X,却未能提供XX厂与廖X之间关于承包款结算的凭据予以证明。而且,XX厂既不能证明廖X的身份,亦不能提供由廖X聘请梁XX的相关证据,经查梁XX中国XX账户交易明细,未发现廖X直接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的记录,故XX厂主张梁XX所在的生产线由廖X承包,梁XX系廖X聘请的员工,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调取了梁XX的中国XX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梁XX的账户交易明细从2014年7月至2017年9月,萧XX先后9次向梁XX的账号汇款,梁XX认为萧XX与袁某向其转账汇入的是工资,但XX厂向其发放工资并不规律,经常是两三个月才转账一次工资,因此梁XX经常需要预支工资,预支工资拿的是现金,有时预支完工资后,也就不需要再转账发放工资。梁XX的解释与调查取证获取的账户明细显示的信息相符,且合情合理;XX厂则对上述期间经营者萧XX向梁XX转账的原因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又因梁XX未提供证据证明袁某确实系萧XX的妻子,故本院认定XX厂在2014年7月至2017年9月期间通过萧XX的账户先后9次向梁XX转账发放工资的事实。再次,XX厂一审期间曾主张梁XX2015年6月后有离职,2017年3月才重新入职,而本院依法调取梁XX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梁XX的账户2015年10月28日发生汇入5000元、2015年12月1日发生汇入2795元、2016年1月30日发生汇入5093元、2017年1月20日发生汇入395元,汇入户名均为萧XX;故XX厂主张梁XX在XX厂工作期间不连续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XX厂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廖X承包了梁XX所在的生产线、梁XX由廖X聘请,也不能证明梁XX在XX厂工作的期间发生中断。梁XX在XX厂工作期间发生伤害事故,XX厂主张与梁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梁XX与XX厂于2014年5月2日至2018年1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厂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XX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东莞专业刑辩律师,本律师七年来从天津到东莞一直致力于为犯罪嫌疑人辩护的工作,不论是在经济犯罪领域,还是在暴力犯罪领域,或...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东莞
  • 执业单位: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1920********5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合同纠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