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少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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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少挽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1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XX诉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鄢XX、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58000元(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2月16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5日的利息为658000元,利息计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1、2、3项共计XXX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6日,被告因购买不动产需要,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的月利息为2%,相应利息在每月16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若被告不如期足额归还任一期利息之时,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全部的借款本金及未支付利息,同时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亦由被告承担。同时,还约定因本次借款产生的纠纷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通过自己XX银行账号向被告汇款90万元,通过原告配偶案外人高XX账号向被告汇款60万元,履行了全额付款义务。后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确认前述借款事实的《欠条》。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欠条、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90万元。
同日,案外人高XX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60万元。
以上共计转账150万元。
2016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因购买不动产需要,被告向原告实际借到款项1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相应利息在每月16日前应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原告。若本欠条中确认的任一期利息,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均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全部欠款本金及未支付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本欠条履行期限至本人全部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时止。若因本欠款发生诉讼由款项交付地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于欠款人处签字。
原告提交厦婚字第94202号结婚证书,载明原告与案外人高XX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XX婚姻法》关于结婚的登记,准予登记,发给此证。发证机关处盖有厦门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
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10万元;原告并提交律师费发票,发票显示律师费金额6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香港特别行政区民间借贷纠纷,虽然原告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但被告、借款的签订地等均在中华人民共和XX内地,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XX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审理。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欠条、转账记录等能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向被告发放借款本金150万元,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欠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于每月16日前支付。原告诉求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问题。律师费在《欠条》中有约定,被告具有在原告本息不能得到偿还通过诉讼途径维权时,承担原告由此支付的律师费用和其他诉讼费用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但原告亦应避免损失的扩大,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诉求的律师费用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XX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XX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XX赔偿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64元,公告费酌定为人民币390元,共计人民币25254元,由原告杨XX负担人民币895元,被告李XX负担人民币24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杨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东莞专业刑辩律师,本律师七年来从天津到东莞一直致力于为犯罪嫌疑人辩护的工作,不论是在经济犯罪领域,还是在暴力犯罪领域,或...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东莞
  • 执业单位: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1920********5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合同纠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