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少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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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如果争取初犯、坦白、自首等从轻处罚情节

发布者:何少挽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8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1973刑初490号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X,男,1995年*月*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德昌县巴*******(以上身份信息均)。2018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指定辩护人梁X,广东**律师XXX律师。
被告人郑X,男,1996年*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上身份信息均)。2018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指定辩护人何XX,广东XX律师XXX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9]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X、郑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使用普通程序审理,于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元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X及其指定辩护人梁X仪、被告人郑X及其指定辩护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8年11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邱X、郑X饮酒后途经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水岸豪门销售中XX马路边时,各自拿出携带的水果刀,将停放在路边的丰田花冠小汽车(车牌号粤B×××××)、XXX小汽车(车牌号粤B×××××)、XXX小汽车(车牌号粤B×××××)、本田思域小汽车(车牌号粤S×××××)等汽车右侧车身刮花。最后,水岸豪门小区保安将被告人邱X、郑X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
经鉴定,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8573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现场勘验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胡X等证人证言,徐X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邱X、郑X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邱X、郑X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邱X、郑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邱X、郑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邱X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主动认罪、再犯可能小等辩护意见。被告人郑X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系初犯、有坦白情节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X、郑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X、郑X,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两指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在卷证据无法核实车辆权属,本院不予组织退赔。
关于本案被告人邱X、郑X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邱X、郑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视被告人邱X、郑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郑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

审判长  余XX
审判员  刘XX
审判员  高XX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刘XX


东莞专业刑辩律师,本律师七年来从天津到东莞一直致力于为犯罪嫌疑人辩护的工作,不论是在经济犯罪领域,还是在暴力犯罪领域,或...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东莞
  • 执业单位: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1920********5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合同纠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