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少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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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排档激情群殴致人死亡,经有效辩护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等轻判七年六月【原创】

发布者:何少挽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54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XXXXXXXXXXX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粤1971刑初555号
公诉机关XX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女,汉族,1944年10月4日出生,住XX省东莞市莞城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女,汉族,1966年1月29日出生,住XX省东莞市莞城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1,男,汉族,1992年12月17日出生,住XX省东莞市莞城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2,女,汉族,2000年7月8日出生,住XX省东莞市莞城区。
上述4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XXX律师。
被告人尹X,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XX省东莞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XX省东莞市莞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指定辩护人廖XX,XXXX律师XXX律师。
被告人谢X,男,1973年11月6出生,汉族,XX省东莞市人,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XX省东莞市东城区。曾因犯赌博罪于2004年11月3日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4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指定辩护人邓某,XX律师XXX律师。
被告人黄X,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XX省东莞市人,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XX省东莞市莞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指定辩护人王X,XX律师XXX律师。
被告人叶X,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XX省东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省东莞市莞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指定辩护人曾X,XX律师XXX律师。
被告人庾XX,女,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XX省东莞市人,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XX省东莞市莞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指定辩护人何XX,XX品峰律师XXX律师。
被告人秦X,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XX省东莞市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XX省东莞市莞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1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委托辩护人李X,XX某律师XXX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8]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X、谢X、黄X、叶X、庾XX、秦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本案被害人近亲属王X、邓某、周X1、周X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4月19日、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的刑事及附带民事部分,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X及指定辩护人廖X、被告人谢X及指定辩护人邓某、被告人黄X及指定辩护人王X、被告人叶X及指定辩护人曾X、被告人庾X及指定辩护人何XX、被告人秦X及指定辩护人邓某,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徐X、谢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秦X的委托辩护人李X没有参加庭审,庭后向本院提交辩护词。本案经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并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延期审理三个月后,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9月16日晚,被害人周X3(男,殁年49岁)与被告人尹X强在工友聚餐时发生吵架而差点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在场的其他工友劝开而各自离开。当晚约22时许,尹X与被告人谢X、黄X、叶X、庾XX、秦X来到本市东城街道梨川运河西路80号锦华XX食宵夜,而周X3与妻子邓某、工友吴X2、李X、张X等人也到该餐厅食宵夜。期间,尹XX、谢XX在餐厅洗手间与周X3发生争吵,周X3和尹X、谢X互相殴打,黄X、叶X、庾XX、秦X见状便上前和尹X、谢X一并围殴周X3,而后被周X3的妻子邓某、工友吴X2、李X、张X等人劝开,双方各自散开。过了约一分钟,黄X骂邓某,周X3就打了黄X一拳,尹X、谢X、叶X、庾X、秦X再次上前围殴周X3,后又被在场人员劝开,尹X等人逃离现场。周X3后倒在餐厅,经医生到现场抢救无效证实周X3死亡(经鉴定,周X3符合在乙醇中毒及与人争执扭打过程中形成的外伤及疼痛、情绪激动等因素诱发下,冠心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2017年9月17日12时10分,公安人员在本市东城区XX自强士多店将尹X抓获,后经尹X联系,叶X、黄X、庾XX、谢X等四人于2017年9月17日14时30分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秦X于2017年11月14日自行到公安机关自首。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尹X、谢X、黄X、叶X、庾XX、秦X等人无视国法,对原告人殴打致死,特起诉要求被告人尹X、谢X、黄X、叶X、庾XX、秦X赔偿原告人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753686元,丧葬费XXX元,火化费13498元,伙食费3681元,交通费39513.97元,住宿费10734元,原告人王X扶养费51265.5元,原告人周X2抚养费11922.21元,原告邓某扶养费57226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东莞市殡仪馆出具发票联,东莞市XX出具《收据》,东莞XX酒店住宿记录,东莞XX酒店住宿记录,中国XX银行支付凭证存根联,机票信息,东莞市莞城XX出具《证明》,医院出入院信息及费用凭证,XX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尹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人尹X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与被害人之前是工友关系,斗殴时没有使用凶器;2、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之一;3、被害人存在过错;4、尹X有立功表现;5、尹X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6、被告人是初犯。
被告人谢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人谢X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3、谢X主观恶性不大,其本意是去劝架,没有参与第二次打架;4、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疾病所致。
被告人黄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提出其没有义务支付抚养费和扶养费。
被告人黄X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2、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3、黄XX仅打了几拳,犯罪情节较轻;4、黄X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叶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人叶X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叶X有自首情节;2、叶X是从犯;3、从被害人的死因看并不完全是各被告人的过错;4、被害人存在过错;5、被告人无法预见死亡的结果;6、被告人是初犯。
被告人庾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人庾X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庾XX是从犯;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4、被害人自身行为及体质原因是导致死亡不可缺少的原因。
被告人秦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人秦X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2、被告人是初犯;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秦X的委托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秦X是从犯;2、秦X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偶发的次要原因;4、秦X认罪态度好,是初犯。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6日晚,被害人周X3(男,殁年49岁)与被告人尹X在工友聚餐时发生吵架而差点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在场的其他工友劝开而各自离开。当晚约22时许,尹X与被告人谢X、黄X、叶X、庾X、秦X来到本市东城街道梨川运河西路80号锦华XX食宵夜,而周X3与妻子邓某、工友吴X2、李X、张X等人也到该餐厅食宵夜。期间,尹X、谢X到餐厅洗手间寻找周X3意图教训其,并与周X3发生争吵,周X3和尹X、谢X互相殴打,黄X、叶X、庾XX、秦X见状便上前和尹X、谢X一并围殴周X3,而后被周X3的妻子邓某、工友吴X2、李X、张X等人劝开,双方各自散开。过了约一分钟,黄XX骂邓某,周X3就打了黄XX一拳,尹X等人再次上前围殴周X3,后又被在场人员劝开,尹X等人逃离现场。周X3后倒在餐厅,经医生到现场抢救无效证实周X3死亡(经鉴定,周X3符合在乙醇中毒及与人争执扭打过程中形成的外伤及疼痛、情绪激动等因素诱发下,冠心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2017年9月17日12时10分,公安人员在本市东城区XX自强士多店将尹XX抓获,后经尹X联系,叶X、黄X、庾X、谢X一等四人于2017年9月17日14时30分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秦X于2017年11月14日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乙醇检验报告,司法鉴定书,到案经过,死亡证明,通话清单,户籍材料,前科材料,证人邓某、吴X1、吴X2、李X、张X、赖X、何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病历资料,机动车出厂合格证及销售票据,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的焦点问题及被告人、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首先,主观上,被告人一方案发时挑起事端,以多欺少,主动殴打、攻击被害人2次,从监控录像可见,被告人一方对倒在地上的被害人多次使用拳头、脚攻击被害人头部、颈部等要害部位,且出手很重,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的态度。客观上,被告人的殴打行为亦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次,承上所述,被告人一方的殴打行为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本来就具有高度危险性。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并不是介入因素,而是行为时已经存在的特定条件,不影响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判断。综上,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对各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本院在量刑时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二、关于本案的主从犯问题。经查,被告人谢X、黄X、叶X、庾XX在两次的殴打过程中,均积极参与,不能认定为从犯。综合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相关证言及监控录像可见,被告人秦X仅在第一次的殴打过程中踢了被害人,参与程度较低,且其第二次并没有踢打被害人,秦X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故,对被告人叶X、庾X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秦X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三、关于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经查,本案因尹X与被害人周X3矛盾引发,案发时,尹X与谢X主动到洗手间寻找周X3并直接挑起事端,导致矛盾升级并致尹X、谢X与周X3发生打斗,是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退一步讲,即使被害人周X3之前对尹XX有讥笑行为,亦不能认为被害人存在刑事意义上的过错。对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
1、关于被告人尹X辩护人所提其他意见。尹X劝说黄X、谢X、叶X、庾X等人自首,不属于按照司法机关安排将其他犯罪嫌疑人约至指定地点的协助抓捕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辩护人所提第1、5、6点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被告人谢X辩护人所提其他意见。谢X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大,上文已述;监控录像及被告人黄X、叶X等人均证实谢XX在第二次殴打中,举起椅子意图攻击被害人,综上,对辩护人第3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谢XX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3、关于被告人黄X辩护人所提其他意见。从监控录像及被告人尹X、庾X的供述可见,黄X在两次殴打被害人时某打的比较凶狠,且第二次殴打被害人亦由黄X与被害人互相殴打而引发,整个打斗过程黄X均积极参与,综上,不能认为黄X犯罪情节较轻。辩护人所提黄X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4、关于被告人叶X辩护人所提其他意见。指定辩护人提出叶X有自首情节,是初犯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5、关于被告人庾XX辩护人所提其他意见。指定辩护人提出庾XX有自首情节,是初犯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6、关于被告人秦X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被告人秦X虽然主动到案,但在公安机关历次讯问中,均避重就轻,拒不交代其参与踢打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秦X是初犯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X、谢X、黄X、叶X、庾X、秦X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X、谢X、黄X、叶X、庾X、秦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X、黄X、叶X、庾XX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尹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秦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尹X、谢X等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除应负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赔经济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经济损失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XX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
1、丧葬费:丧葬费应按照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应计算为:82866元/年÷12月/年×6月=XXX元。原告人诉请XXX元,予以支持。
2、交通费:原告人诉请39513.97元,并提交了机票信息等证据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周X4、周X1于2017年9月20日、2017年9月25日来回机票费用,以及周X52017年9月18日、2017年9月25日等3人的来回机票费用,共计18308元。
3、住宿费:原告人诉请10734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为62741元,由被告人尹X、谢X、黄X、叶X、庾XX、秦X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诉请的火化费,应被包含在丧葬费之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诉请的伙食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扶养费等费用,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审理范围,本院对上述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7日起至2029年9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谢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7日起至2026年3月16日止)。
三、被告人黄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7日起至2025年12月16日止)。
四、被告人叶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7日起至2025年9月16日止)。
五、被告人庾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7日起至2025年3月16日止)。
六、被告人秦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2021年11月13日止)。
七、限被告人尹X、谢X、黄X、叶X、庾X、秦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邓某、周X1、周X2人民币62741元。
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邓某、周X1、周X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沛XXp;雄
人民陪审员 彭XX
人民陪审员 欧XX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XX;文祥
书 记 员 吴家欢
东莞专业刑辩律师,本律师七年来从天津到东莞一直致力于为犯罪嫌疑人辩护的工作,不论是在经济犯罪领域,还是在暴力犯罪领域,或...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东莞
  • 执业单位: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1920********5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合同纠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