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深圳市XX公司与东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1973民初9244号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XX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A,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东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原告XX公司以被告XX公司拖欠货款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供了订购单、付款凭证、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为证,具体证据情况如下:
1.订购单,记载的货款总金额为204750元,货物名称为“全自动单臂超声波清洗机”,支付方式为月结30天;2.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经于2016年2月16日支付订金40950元;3.送货单,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5日将机器设备送至被告XX公司处,被告已经签收该机器设备;4.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庭审中,原告XX公司陈述被告XX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剩余货款,遂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被告XX公司向原告XX公司支付货款163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以1638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6年4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XX公司承担,
被告XX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