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周宗江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4日 3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郭某兵、付某美系杨某园的父母。2010年9月27日杨某园与容某登记结婚,并于2016年2月7日生育一子。2016年4月21日杨某园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6年9月9日判决驳回。杨某园于2016年4月22日携儿子离家,双方目前仍处于分居状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借款金额。容某提供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容某于2012年11月20日向郭某兵转账20万元,2012年12月20日转账5万元,2016年4月5日转账15万元;2016年11月24日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容某要求郭某兵偿还借款40万元,郭某兵表示同意归还,且并未对数额提出异议。综合该二份证据,对容某主张的借款40万元予以采信。对郭某兵主张的其中25万元系赠与而非借款,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2、还款金额。杨某园和郭某兵、付某美主张15万元借款已于2016年6、7月以现金的形式偿还给杨某园,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杨某园在此期间收到大额款项,在另行给予的举证期内杨某园和郭某兵、付某美仍未举证,且郭某兵在和容某于2016年11月24日的通话中并未指出已归还15万元,故对杨某园和郭某兵、付某美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二诉请求】
1、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郭某兵、付某美无需偿还容某、杨某园15万元及利息。
2、改判确认容某2012年11月20日转帐20万元、2012年12月20日转帐5万元给郭某兵属于赠与。
【法院观点】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容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转账凭证和通话录音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郭某兵、付某美对40万元的借款本金有异议,其主张25万系赠与、15万元已经予以归还,郭某兵、付某美对此主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是,郭某兵、付某美并未提供直接、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证实,依法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院对郭某兵、付某美的前述主张不予采信。故郭某兵、付某美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
【终审判决】
综上所述,郭某兵、付某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300元,由郭某兵、付某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