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周宗江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2日 10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被告A农技中心将招标代理事项委托给大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完成。经过公开招投标,被告湖北骏某公司中标该建设工程,被告A农技中心于2017年3月17日向被告湖北骏某公司下达《中标通知书》。2017年3月20日,被告A农技中心与被告湖北骏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包含三部分:《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其中双方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1、工程名称为A县b镇、c镇蔬菜基地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地点为A县b镇(响龙村、滩坪村)、c镇(杨道河村、岩岭村),工程内容为A县b镇、c镇蔬菜基地建设项目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答疑文件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包括农田整治工程、灌溉工程、道路工程、排水工程、病虫害防治工程等。2、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0日历天。3、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合格等级标准。4、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9501548.04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双方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证金比例为总工程款的10%。工程进度付款按进度及资金到位情况支付。完成50%工程进度时支付40%工程款;工程完工时支付30%工程款;待工程审计结束后支付剩余工程款。
2017年4月2日,被告湖北骏某公司与原告尹先生、李先生签订《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约定被告湖北骏某公司将工程造价为9501548.04元的A县b镇、c镇蔬菜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业务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由二原告包工包料完成,由二原告垫付资金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中产生的工人工资、材料款、机械设备费用、保险费用等费用及财务管理等一切管理责任均由二原告负责,自负盈亏,二原告向被告湖北骏某公司缴纳总工程造价3%的管理费用,被告湖北骏某公司扣除管理费用后,应当将工程款(内部承包费)及时支付给二原告。随后,二原告组织机械设备、材料、人员进场施工,工程于2018年3月24日完工,被告A农技中心于2019年1月11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2019年12月31日,湖北正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正天结审字[2019]193号《造价咨询报告》,咨询结论:结算价为8350999.82元(送审金额为8612688.48元,审核金额8350999.82元,审减261688.66元),二被告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印鉴,对该审计结论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A农技中心于2017年7月4日向被告湖北骏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80万元,2018年2月2日向被告湖北骏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80万元,2019年2月2日向A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b镇、c镇蔬菜基地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10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累计支付工程款660万元。被告湖北骏某公司收到前述560万元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并预扣税金448000元后,将下余工程款均支付给原告尹先生、李先生。被告湖北骏某公司及二原告均没有向被告A农技中心提供建设工程增值税发票。2020年1月10日,被告湖北骏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可案涉工程系实际施工人尹先生、李先生提供资金、组织人员以包工包料方式完成施工,并请求建设单位或政府财政部门将未结工程款全部直接支付给尹先生、李先生。后经二原告与二被告商议付款事宜未果,二原告遂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二原告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湖北骏某公司立即支付二原告工程款2198999.82元和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以2198999.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截止2020年3月31日利息为22815元);
2、判令被告A农技中心在未付工程款1750999.82元限额内对上述第一条中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3、判令被告湖北骏某公司开具金额为8350999.82元的建筑工程发票;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观点】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A农技中心将A县b镇、c镇蔬菜基地建设项目予以公开招投标,被告湖北骏某公司中标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湖北骏某公司承接该建设工程后,与原告尹先生、李先生签订《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将其承接的全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以中标价格交由原告尹先生、李先生实际完成,被告湖北骏某公司仅收取管理费,没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二原告并非被告湖北俊海公司员工,二者之间名为内部承包关系,实质上系转包关系。被告湖北骏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原告尹先生、李先生完成,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虽然被告湖北骏某公司与原告尹先生、李先生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二原告实际完成的案涉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二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下余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同时,二原告作为案涉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主张由建设工程发包人被告A农技中心在欠付被告湖北骏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其承担支付责任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湖北骏某公司欠付二原告工程价款数额、被告A农技中心欠付被告湖北骏某公司工程款数额及二被告分别应支付二原告工程款数额认定。1.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进行了结算审计,被告湖北骏某公司、被告A农技中心均认可该审计结论,现二原告主张按照结算审计确定的造价金额8350999.82元作为其与被告湖北骏某公司结算依据,表明二原告也认可该结算审计结论,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A农技中心已支付工程款660万元中,被告湖北骏某公司尚有448000元未支付给二原告,即认可被告湖北骏某公司已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6152000元,被告湖北骏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湖北骏某公司欠付二原告的工程款为2198999.82元,其中含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10%的工程质量保证金835099.98元。2.案涉工程结算造价经二被告确认为8350999.82元,被告A农技中心已向被告湖北骏某公司支付工程款660万元,被告A农技中心欠付被告湖北骏某公司下余工程款数额为1750999.82元,其中含工程总价款10%的质保金835099.98元。3、前述被告A农技中心欠付被告湖北骏某公司下余工程款1750999.82元中,扣减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已到期应支付工程款数额为915899.84元,被告A农技中心应予以支付,且应直接支付给二原告;鉴于二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该工程权利的实际享有者和义务实际承受人,合同约定的工程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即将于2021年1月11日届满,截止辩论终结时,被告A农技中心没提出案涉工程存在瑕疵或质量问题,被告湖北骏某公司也同意由被告A农技中心将下欠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二原告,同时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并不影响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因此为了切实保护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避免各方当事人诉累,将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事宜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益,本院据此确定被告A农技中心在案涉工程工程缺陷责任期二年期限届满后十日内将扣留的工程质保金835099.98元支付给二原告,工程缺陷责任期内工程出现的一切质量问题由二原告负责,并承担相关维修费用;被告湖北骏某公司尚应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448000元。
【判决结果】
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县某1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被告湖北骏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尹先生、李先生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15899.84元;
二、被告湖北骏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先生、李先生工程款人民币448000元;
三、被告A县某1中心在工程缺陷责任期二年期限届满后十日内在欠付被告湖北骏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返还原告尹先生、李先生工程质量保证金835099.98元(工程缺陷责任期内维修义务及费用由原告尹先生、李先生承担);
四、由原告尹先生、李先生向被告A县某1中心提供总金额为8350999.82元的建设工程增值税发票;
五、驳回原告尹先生、李先生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392元,减半收取计12196元,由被告湖北骏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