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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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XX与A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陈雁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1日 24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XX与A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XX, 负责人A,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XX(以下简称海燕所)因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燕所的委托代理人A、被上诉人B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是在申请《执行证书》的过程中向公证机关提交了《聘请律师合同》及上诉人出具的律师费发票,而律师费460,200元包含在应由债务人承担的“申请执行人(即被上诉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中,该节事实有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2012)沪杨证执行字第13号《执行证书》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A等的民间借贷执行事宜,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指执行案件)审理终结(判决、调解、案件和解及撤销诉讼)止”,而“不予执行”并不属于该合同罗列的“审理终结”情形,故判定上诉人是否完全履行合同,应以其是否按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为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2012)沪杨证执行字第13号《执行证书》中已将本案系争的律师费作为应由债务人承担的“申请执行人(即被上诉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确定,而该费用即为双方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的数额,故原审法院推定本案系争律师费的支付应以该《执行证书》执行完毕作为先决条件,并无不当,现该《执行证书》未予执行,双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的目的显然未能实现,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全额律师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考虑案情实际,酌定被上诉人给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3元,由上诉人上海市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代理审判员 C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D
陈雁,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主要致力于婚姻、继承等家事领域,拥有丰富的诉讼和非讼经验。曾为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10120********9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