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雁律师
陈雁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12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上海-浦东新区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A与B、C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雁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6日 24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与A、B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000号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C、D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C,被告A的委托代理人车勇胜,被告A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被告A于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分多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0余元,2014年5月被告A将其对被告B所享有的人民币1,0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C,用以抵扣欠款,并已通知了债务人A,借款到期后,被告A的借款未按时归还,被告A与被告B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A、B向原告C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2、被告A、B以人民币6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A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被告吴钧归还原告B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4、被告吴钧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A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原告A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2年12月14日,被告A出具的借条及2012年12月13日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A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0元及2013年7月31日前应当还款的事实;
2、2013年1月13日,被告A出具的借条及2013年5月7日、2013年6月4日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A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0元及2013年6月30日前应当还款的事实;
3、2013年3月7日,被告A出具的借条及2012年12月2日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A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及2013年7月31日前归还借款的事实;
4、2011年7月18日,被告A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原告A与被告B就借款利息结算的相关约定;
5、2013年9月11日,A出具的债权转让书一份及被告B2013年9月25日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A将其对B的债权转让给原告C、案外人D,债权转让金额是人民币2,000,000元;
6、原告A及案外人B的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原告与被告A之间的借款事实;同时证明由于本案中原告部分转账是通过案外人B账户转账,被告A是与原告B及案外人C共同结算,故本案原告部分转账是通过案外人A代转,A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B人民币8,300,000元,扣除利息人民币125,500元,实际转账金额是人民币8,174,500元,A妻子B账户转人民币2,600,000元,被告A归还到B账户总计人民币9,450,000元,归还A账户总计人民币1,500,000元,其余均是归还利息,被告A欠原告B人民币1,600,000元,欠案外人A借款人民币4,900,000元,剩余部分系案外人A的债权,
被告A未到庭答辩,
被告A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为,所有证据与被告A无关,被告A并不知情,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A辩称,对于借款被告A根本不知情,被告A借款均用于生意经营,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而且A和B夫妻感情不好已经有七八年,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A具体的借款金额也不明确,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A为了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A在职证明及兼职证明,证明被告A是有工作单位及职业,借款被告A不知情,所有借款也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
2、离婚证,证明被告A与被告B在2013年9月25日已经离婚,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3、汽车销售合同,证明被告A购买的车辆是经旧车置换,并且贷款人民币370,000元;
4、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被告A所有房屋产权人共是三人,该房屋实际由被告A继父购买,因继父没有子女,被告A是他唯一子女,故将被告A名字加入房屋产权证,
原告A对被告B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真实性由法庭认定,被告A与单位是否有劳动关系仅凭证明无法确认,与借款是否夫妻债务无关;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时间是在被告A办理出国前办理的,无法判断是否为逃避债务;证据3、4真实性都无法确定,并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A未到庭答辩,
被告A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A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A对被告B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4真实性无法判断,与被告A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A辩称,被告A与原告之间没有民间借贷关系,债务转让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在三方没有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原告以其实际行动表明不同意转让,被告A于2013年9月就已把债务转让给被告B,原告A在2013年10月12日起诉时仅要求被告B归还借款,并未要求被告A还款,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A曾共同至江苏滨海了解A的经营情况,2013年11月,被告A通过送达通知书的形式撤消了债务转让,故被告A与原告之间即不存在债务加入,也不存在债务担保,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A为了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江苏省XX,关于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股权质押合同,证明2013年10月中旬,原告和被告A一起到滨海工商局查看质押通知书真实性,又到A提供房产的工地查看,被告A的资信及偿还能力进行过考察;
2、(1)、2013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B、C提起的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所指的被告是A和B;(2)2013年10月12日立案通知书;(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A和B的财产进行了保全,保全的要求仍然是诉讼请求上的要求;(4)2013年11月12日对案件开庭审理,截止到2014年7月被告A收到变更诉讼请求的通知;
上述一组证据证明,原告没有接受被告A偿还能力的考察后,认为A没有能力偿还债务,没有同意债务转让,
3、委托书、通知书、律师证复印件,证明2013年11月被告A在明知原告向被告B提出了借贷的民事诉讼之后,接到由律师转递过来的通知书,被告A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这个转让合同没有成立,也不存在撤销问题,这个转让合同通知也是可以撤销,如果是经过受让人的同意的话也是可以撤销,A也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这份债权债务转让已经被撤销,
4、录音记录(被告A未提交录音光盘),证明上述委托书、通知书、律师证复印件是由A律师交给被告B,
原告A对被告B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真实性由法庭确定,不能证明被告刚才所述内容;证据2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的证据已经证明债权转让生效;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据原告所知A在2013年10月-11月份是在国外,委托书上的日期明显有修改的痕迹,对于该份委托书不予认可,债权转让已经成立,即使有真实的通知书,也不能撤销成立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据4由于被告A没有提供的光盘无法质证,
被告A未到庭答辩,
被告A对被告B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4真实性无法判断,与被告A无关,不予质证,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全面、客观予以了审核,对部分证据是否采纳及说明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原告A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B人民币600,000元,2012年12月14日,被告A向原告B出具借条载明“今借B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于2013年7月31日前归还,”
2013年5月7日、2013年6月4日原告A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两次转账给被告B共计人民币800,000元,2013年1月13日,被告A向原告B出具借条载明“今借B人民币捌拾万元整,于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
2012年12月2日,原告A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B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3月7日,被告A向原告B出具借条载明“今借B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2013年7月31日前归还,”后被告A续借至2013年10月7日,
另查明,2011年7月18日,被告A曾向原告B及案外人C出具承诺书“我A承诺借用C及B资金一律按月息2.5%结算,以后借条上不再写明,”
原告A在诉讼过程中陈述,原告与案外人A(另案原告)是朋友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实际是原告、案外人A与被告B共同结算,原告之前向被告A的借款,部分由案外人A转账完成,2013年3月7日出具的借条,转款的日期实际是2013年2月17日,诉讼过程中也明确以实际转账为准,后被告A为了归还原告B的部分借款,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将其对被告A的债权人民币2,000,000元转让给B、C,并抵扣人民币1,55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在本案起诉时考虑到被告A愿意归还人民币2,000,000元的债务,故没有起诉被告A及人民币1,550,000元的借款本金,诉讼过程中被告A发函通知被告B不要归还借款,故原告变更相应诉讼请求并追加被告A参加诉讼,
原告A与案外人B在庭审中确认,对于被告A转让给两人的债权人民币2,000,000元,由案外人A获取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A获取人民币1,000,000元,
再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A出具债务转让书“我A同意将B欠本人贰佰贰拾陆万元的债权转让给投资方江新民及吴元海,以收回实际数额为准,产生的费用各自承担一半,”
2013年9月25日,被告A出具说明“A同意欠B人民币贰佰贰拾陆万元整的欠款,在2013年11月30日前将其中贰佰万元整归还A、B,另外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等与A碰面时再商量,”
被告A庭审过程中陈述,当初出具债务转让书时被告A对B说,因为A、B的借款,由被告A先行归还,以后A欠B的钱在还款中扣除,
2013年11月15日,被告A向被告B寄送通知书,告知A于你欠我人民币226万元,我曾委托A及B代为收取上述款项,我已取消A及B的收款权利,现XX重通知你,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不得向A及B付款,以免产生损失,
诉讼过程中,被告A对其欠被告B人民币2,26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未提供其与被告A之间借款的相应证据,
同时查明,被告A与被告B于1997年11月24日结婚,2013年9月11日离婚,案外人A与B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A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A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A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经过当事人双方多次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被告A向原告B的实际借款数额及利息问题,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A未到庭答辩,但被告A对被告B的借款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其借款数额不明确,望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认定原告与被告A之间借款金额,应当从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出借人的经济能力等证据综合判断,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A亲笔所写借条,相应的转账凭证以证明被告A共计欠款人民币1,600,000元,后被告A以相应债权抵扣欠款人民币1,000,000元,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亦注意到原告A提供的部分借条与转账凭证时间上有所不同,但原告A就借款发生时交付情况及被告B书写的借条在时间上的不一致作出了合理解释,同时结合原告A与被告B时间、大量笔次、金额的资金来往记录,可认定原告A就主张的人民币1,600,000元债权完成举证责任,本院依法认定被告A实际借款数额是人民币1,600,000元,关于利息,被告A向原告B出具承诺书“借用C及B资金一律按月息2.5%结算,以后借条上不再写明,”根据该约定,被告A应当承担相应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A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被告A的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A认为被告B和其夫妻感情不好已经有七、八年之久,被告A的借款均用于生意经营,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故借款不应是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A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如被告A需证明本案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就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并要同时证明被告A的借款客观上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及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两个要件事实,被告A虽在诉讼中提供了在职证明、离婚证、汽车销售合同等证据,但该证据显然无法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要件事实,故被告A关于借款不应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依法认定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是被告A、B夫妻共同债务,
三、被告A对被告B的债权让与给原告及案外人C的行为是否成立,是否应在本案中处理的问题,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A认为被告B的转让行为是债务转让,在未经债权人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该转让行为无效,关于被告A的转让行为是否发生效力的问题,首先,需明确被告A的转让行为是债务承担(被告吴钧所称的债务转让)还是债权让与(原告B所称的债权转让)行为,法律规定的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债权关系的内容,债权人将其债权转移于第三人享有的行为,而债务承担则是债务人将债务全部或部分地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行为,本案中被告A虽然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了债务转让书,但从“A同意将B欠本人贰佰贰拾陆万元的债权转让给投资方C及D,以收回实际数额为准”的表述内容判断,实际是债权人A将其对B债权转移于C及D享有的行为,显然该行为是法律规定的债权让与行为,其次,该债权让与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被告A关于“同意欠B人民币贰佰贰拾陆万元整的欠款,在2013年11月30日前将其中贰佰万元整归还A、B”的表述可以确认转让权利的通知已经到达被告C,被告A对此亦予以确认,故该债权让与行为已经发生效力,被告A应当履行相应债务,至于履行的金额,因A与案外人B在诉讼过程中确认,对于被告A转让给两人的债权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各领取人民币1,000,000元,故被告A应当向原告B归还人民币1,000,000元,该款项应当在原告主张的债权内扣除,被告A向原告B履行义务后,可抵扣其所欠被告A的债务,需要指出的是被告A向原告B逾期归还人民币1,000,000元时应当如何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因被告A转让债权过程中,各方并未约定迟延支付欠款的逾期利息的标准,原告A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逾期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在2013年11月30日前的还款期限内应属没有约定利息,如被告A逾期履行归还义务,可参照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中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来计算逾期利息,关于被告A向被告B寄送通知书,告知A曾委托B及C代为收取上述款项,现已取消A及B的收款权利,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不得向A及B付款的问题,因法律规定了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且被告A并非是委托B及C代为收款,被告A向被告B寄送通知书并不产生撤销债权让与的效力,故被告A的债权让与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A应当履行其相应义务,
至于被告A将其对被告B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是否应在本案中处理的问题,因被告A欠原告的借款中有人民币1,000,000元是以转让债权的方式予以抵充,且该转让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A在庭审中亦陈述,被告A出具债务转让书时称因其欠B、C的借款,由被告A先行归还,A欠B的钱将从这里扣除,显然该债权让与是确认原告A与被告B借款数额的依据,为了全面查清事实,明确被告A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A债权让与行为应当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被告A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C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
二、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A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B、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人民币4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A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四、被告B、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人民币6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A支付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A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
四、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A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A、B负担人民币7200元,由被告A负担人民币120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A、B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朱 强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
陈雁,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主要致力于婚姻、继承等家事领域,拥有丰富的诉讼和非讼经验。曾为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10120********9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