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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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雁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6日 14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D(民)初字第5717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A,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C、D的共同委托代理人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与被告A于2011年相识后,A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及美金2,000元,至今未还,由于两被告系夫妻,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连带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美金2,000元;两被告以人民币4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共同连带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A、B辩称,认可借原告人民币30万元,同意归还该笔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对其余借款不认可,不同意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原告A转账汇款给被告B人民币30万元,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于1972年2月7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A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A同意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A和B共同承担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诉请的其余债务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予以否认,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连带返还原告C借款人民币30万元;
二、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人民币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共同连带支付原告A自2013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42元、保全费人民币2,600.77元(原告A均已预缴),由原告A负担人民币2,535元,被告A、B共同负担人民币7,60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周 薇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C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陈雁,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主要致力于婚姻、继承等家事领域,拥有丰富的诉讼和非讼经验。曾为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10120********9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