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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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与A、B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雁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6日 1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吴X与A、B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
委托代理人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
原审被告A,
原审被告A,
原审被告任甲,
原审被告任乙,
上诉人A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A(即被上诉人B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A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A、B、任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A与B夫妻,婚后生育了A与B两子女,A系B与C所生,A系再婚,A、吴B、吴X与B、C的母亲D均为E与前妻所生,A于1960年1月29日死亡,A于1995年12月13日报死亡,A于2000年7月15日报死亡,A于2010年8月28日报死亡,上海市XXXXX号XXX室与506室房屋(以下分别简称505室房屋与506室房屋)登记在A名下,505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7.70平方米,506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9.60平方米,2000年1月26日,A立下书面遗嘱并办理了律师见证手续,将505室房屋与506室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产权部分指定由吴X继承,2013年9月,A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505室房屋与506室房屋,
原审审理中,A、B、C提供了D的书信与委托书,以此证明其所述之505室房屋与506室房屋中有一套属于A所有及房屋的来源,A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容与本案无关,A与B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但认为A写信时房屋已由B购买,A、B表示对此证据无异议,且体现了A想要一套房屋的想法,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的争议焦点是505室房屋与506室房屋是A所有,还是A拥有其中的一套产权,现两套房屋的产权人均登记为A,而A的书信与委托书所能体现的其个人意思,确实与A、B、C陈述较为接近,但A系在B死亡五年后死亡,期间并未就房屋的产权主张过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套房屋的产权无法确认与其有关,而应认定为A与B的夫妻共同财产,A死亡后,其中一半应作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A、B、C、D进行法定继承,A死亡后,其所应继承的部分则根据其遗嘱由A继承,在就A与B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根据505室房屋与506室房屋属于同号相邻及面积等情况,A505室房屋归其所有、506室房屋作为B遗产、其放弃两套房屋面积差额之权利的意见较为合理,法院予以采纳,关于506室房屋的具体分割,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各自意见,均不要求分得房屋,从“审执兼顾”的司法精神出发,法院确认506室房屋归A、B、C、吴X继承后按份共有,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505室房屋产权归A所有;二、506室房屋产权归A、C、D、E每人四分之一按份共有;三、A、C、D、吴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办理506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对506室房屋拥有四分之一产权,没有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原审时已明确表示要求获得房屋折价款,但原审法院没有考虑上诉人的合理要求,此外,原审没有查明系争两套房屋的权利状况,其所作之判决同样是错误的,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A、B、C意见一致,共同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A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A、B、任甲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的产权归属以登记为准,系争两套房屋均登记在被继承人A名下,且产权在A与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该两套房屋应依法认定为A与B的夫妻共同财产,系争两套房屋虽系通过购买使用权房屋产权的方式获得,但相关权利人未在登记产权人A死亡之后的合理期间内提出有效主张,故上诉人关于A享有系争房屋相应产权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析出系争两套房屋的一半作为A的遗产,在其继承人之间依照遗嘱继承及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予以了分割,且已就其判决阐明理由,本院对此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其所作之判决,未见违反法律规定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原审被告A、B、任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罡
代理审判员 黄 亮
代理审判员 周 州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A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陈雁,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主要致力于婚姻、继承等家事领域,拥有丰富的诉讼和非讼经验。曾为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10120********9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