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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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认购书的理解

作者:王阳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85次举报


一、房屋认购书的性质

 

司法实践中,对商品房预售认购书性质的认定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认购书就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一部分,与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互为补充。另一种观点认为认购书并非独立的合同,它仅是对签订正式合同相关事宜的约定,同时还担负对签订正式合同之债权的担保。

 

笔者认为,认购书是买卖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性质应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之间是预约与本约的关系。认购书符合合同的法律特征,是一个独立的合同,其效力并不依附于房屋买卖合同,是买卖双方就将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相关事宜的约定,合同约定的是当事人为特定行为(签定本约)的义务,而不是对将来要签约的内容进行先期肯定,更不是对房屋买卖结果进行直接确认。只要当事人为缔结买卖合同而进行了磋商,就是履行了预约的义务,而不能将认购书理解为对日后签订主合同的承诺。认购书之义务人负有在约定时间按认购书预定条件与对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认购义务人若无正当理由拒绝订立本约的,则应当承担预约的违约责任和本约的缔约过失责任。

 

二、房屋认购书的效力

 

认购书作为本约房屋买卖合同的预约,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则。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认购书并不能直接产生就本约内容请求履行的法律效力已经基本达成一致,但对于认购书确定的合同义务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认购书的当事人负有按照认购书约定条件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且认购书中约定的交易实质性条款不得变更;第二种观点认为认购书的当事人仅负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就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进行协商的义务,如果当事人尽到诚信的谈判义务,即使不能达成本约,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更加接近双方当事人订立预约合同的本来目的。认购书中往往明文约定义务人应当在约定时间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这种约定是确定当事人承担合同义务最主要的依据。认购书作为一种预约合同,当事人签订认购书的目的显然不是为了磋商而是为了最终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这就要求当事人在履行认购书的过程中,依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以及公平原则对认购书未约定事项进行协商,使买卖合同得以顺利签订。这种建立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以及公平原则上的协商是认购书双方当事人应尽的附随义务。在大量的交易实践中,仅需区分导致订立买卖合同失败的原因是否违反诚实公平原则,即可确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履行认购书的违约责任和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从而选择主张权利的方向和救济方式。

 

三、违反认购书约定拒不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目前对违反房屋认购书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观点并不统一。违反认购书约定拒绝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当然应当承担《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另外,从本约角度考虑,义务人拒绝按认购书约定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本身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权利人可以要求对损害进行赔偿。因此,违反认购书约定将同时满足认购书的(预约)违约责任和房屋买卖合同的(本约)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构成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竞合。权利人可选择其一要求义务人承担责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方式为损害赔偿,并不包括强制缔结本约的责任,即不能由法院判决强制开发商按原价与购房人签定合同并将房屋卖给购房人。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认购书权利人仅能要求义务人依照认购书约定的条件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对于双方事前未约定的条件,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对方接受。


王阳,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中国法学会成员,法律工作经验丰富。王阳律师法学专业知识扎实,办案经验丰富,曾先后在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新疆-乌鲁木齐
  • 执业单位: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650120********5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工程建筑、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