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戴X1与被告深圳宝生妇儿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23日,原告之母刘X因怀孕39+周到被告处住院待产,待产期间,被告方没有告知产妇及家属胎儿有异常情况,4月25日早上8:38,胎儿顺产娩出(即原告)。原告出生时出现新生儿重度窒息,2小时后被转到深圳市妇幼保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新生儿重度窒息;2、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3、产瘤;4、低钾血症;5、低镁血症。原告在宝安区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11日病情好转出院。出院时医生告知家属,由于原告出生时严重缺氧,不排除今后出现后遗症的可能。原告方认为,被告没有密切观测产妇生产过程,漏诊胎儿宫内缺氧,导致原告出生时出现新生儿重度窒息,被告的医疗行为有重大过错,给原告及家属身心造成重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以下费用:医疗费14246.56元、护理费2323.68元、残疾赔偿金10000元(暂定,待伤残等级评定后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000元、就医交通费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84670.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782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就医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6100元,共计60028.24元;撤回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的请求。
被告深圳宝生妇儿科医院答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治疗期间,被告完全按照操作规程操作,并无过错。2、被告有完整的资质,从业人员也有相关的资质,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只是对孩子有怀疑而不停地检查,不是因为有问题而做检查,这些费用被告不应当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刘X因停经39+3周,不规则下腹痛5+小时,于2017年4月23日在被告深圳宝生妇儿科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1、孕1产0孕39+3周ROA单活胎先兆临产;2、脐带绕颈1周。2017年4月25日8:38刘X顺娩单活男婴,即原告戴X1,产后诊断为:1、孕l产1孕39+5周ROA单活男婴;2、脐带绕颈1周;3、脐带扭转10圈;4、新生儿窒息;5、足月新生儿。同日9:50原告戴X1转院至深圳市妇幼保健院新生儿科住院治疗,住院11天后于2017年5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新生儿重度窒息;2、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轻度);3、产瘤;4、低钾血症;5、低镁血症;6、双侧腹股沟易复性疝。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2078.78元。2017年5月31日门诊复查,诊断为“高危儿”。此后原告持续在深圳市妇幼保健院康复治疗,至2019年11月29日,共产生门诊费用25749.66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了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分析如下:1、医方对刘X诊断为孕1产0孕39+3周ROA单活胎先兆临产、脐带绕颈1周符合诊疗常规。2、医方在刘X进入第二产程,未连续检测胎心率,诊疗行为存在不足。3、医方对被鉴定人的复苏步骤,给予的救治措施及时且有效,医方在复苏过程中操作符合诊疗常规。4、医方于2017年5月25日使用一名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违反医疗条例,存在因助理医师诊疗水平所限导致诊疗过程中监护及判断不足的可能,故医方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5、检查结果显示被鉴定人目前处于智力发育边缘状态,因其年龄尚小,受限于医学发展暂无法对预后作出评估,建议待年龄适当时完善相关检查后,依据检查结果再行评估。综上,鉴定部门认定:被告深圳宝生妇儿科医院对被鉴定人戴X1及其母的诊疗程中,未尽高度注意义务,存在诊疗过错与不足,其过错与不足使刘X未能及时发现并解除宫内缺氧状况,未能有效降低被鉴定人因宫内缺氧致远期损害等不良后果的发生机率,其过错与不足与被鉴定人目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合考虑现代医学科学的局限性和风险性、被鉴定人所患疾病的隐匿性、医疗机构的等级等因素,医方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戴X1目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同等因素(过错参与度41%-60%),建议过错参与度以55%左右为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被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了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充分听取了医方和患方的陈述,可以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根据该鉴定意见,被告深圳宝生妇儿科医院对被鉴定人戴X1及其母的诊疗程中,未尽高度注意义务,存在诊疗过错与不足,其过错与不足使刘X未能及时发现并解除宫内缺氧状况,未能有效降低被鉴定人因宫内缺氧致远期损害等不良后果的发生机率,其过错与不足与被鉴定人目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深圳宝生妇儿科医院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合考虑现代医学科学的局限性和风险性、被鉴定人戴X1所患疾病的隐匿性、医疗机构的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深圳宝生妇儿科医院应承担55%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戴X1住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2078.78元,此后原告持续门诊康复治疗产生门诊费用25749.66元,以上共计37828.44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以及门诊病历,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1天,该项费用为100元/天×11天=1100元。3、交通费:考虑到原告需持续到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本院酌定为3000元。4、鉴定费:原告为本案支付鉴定费16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4项共计58028.44元,由被告宝安中医院承担55%即31915.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宝生妇儿科医院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X1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915.64元;
二、驳回原告戴X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3元,由原告戴X1负担198元,由被告深圳宝生妇儿科医院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纯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