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纯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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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与庄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纯建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2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韩X伟因与被上诉人庄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33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韩X伟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2、判决不予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56780.2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有重大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显失公正。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纠纷的起因是上诉人的小孩和案外人张X的小孩发生矛盾,张X纠集了被上诉人等数人找上诉人,在理论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张X等人便殴打、侮辱上诉人,其中有人扇了上诉人的耳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身上吐了口水,上诉人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从车里拿出棒球杆打伤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帮张X出头不是为了仗义,而是逞强斗狠,被上诉人是在逃人员,在此之前,被上诉人己经因寻讯滋事(另案)己经被公安机关通缉。可见,被上诉人对其伤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付主要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显失公正。二、一审判决的各项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医疗费。被上诉人只提交了费用清单,没有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其医疗费可能已经在保险机构报销,被上诉人没有医疗费损失。2、误工费。被上诉人虽鉴定有120的误工期,但是其受伤住院期间即被公安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其后被判了刑,因此被上诉人没有误工损失。3、护理费。被上诉人虽鉴定有60日的护理期,但是其受伤住院数日即被公安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被上诉人没有实际的护理费损失。4、营养费。被上诉人需营养的期间均在看守所,其没有营养费损失。5、交通费1000元明显过高。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显失公正,请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庄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关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252071.4元(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39669.6元、护理费35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63910.8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7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诉称事件发生经过与法院查明一致,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被逮捕,法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粤0304刑初185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判决书公诉机关指控中载明原告有向被告吐口水,法院亦认定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从轻处罚。该判决已生效执行。
另查,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8月19日入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侧尺骨开放性骨折,出院日期为2017年8月30日,住院天数为11天,治疗经过中载明,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被派出所民警带走,之后一直未返院。出院建议全休3个月,期间留陪1人。2018年6月18日,原告第二次入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尺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住院天数为3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庭审中,原告称医疗费票据原件丢失,其提供票据加盖了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收费章。
再查,原告于2018年6月21日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6月27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深二医临法司鉴字[2018]临鉴第017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又查,原告称其是个体工商户,在华强北卖手机,原告提供了其于2016年10月3日至2017年8月27日的交通银行交易清单,予以证明其月收入为40977.7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伤的事实已经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且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法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加盖了医院收费章,系其受伤必然支出,该费用原告是否经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报销不影响被告的赔偿义务。经核查,法院认可医疗费金额为39384.22元,其他与本案治疗无关或未提供病历佐证的金额,法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工商登记信息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工作及收入,法院不予采纳,法院按深圳市XX最低工资标准2200元予以计算,原告经鉴定误工期120天,结合原告出院医嘱备注的全休情况,法院予以采纳,原告误工费为8800元。3、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60天,法院予以采纳,该护理期应包括原告住院时间,法院按照2018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为10919元(60天×66426元/年÷365天)。4、交通费。原告因住院门诊治疗等确需产生一定交通费,法院酌定该损失为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出院)证明书,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12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6、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9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法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672元,该损失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被告致伤所受损失合计70975.22元,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56780.2元。
被告主张原告受伤后被公安机关收押,其没有产生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并向法院申请调取罗湖区人民法院(2017)刑初字第2137号案件材料,对此法院认为,鉴定机构根据原告伤情已作出相关期间评定,系原告今后持续时间内因受伤造成的损失量化评定,与原告是否被羁押无关,原告该调查取证申请,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韩X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庄XX各项损失56780.2元;二、驳回原告庄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364元,被告负担396元。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确认其于2017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认定韩X伟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恰当;(二)原审认定庄XX的各项损失金额是否有误。
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韩X伟主张其打伤庄XX系因庄XX一行人对其殴打辱骂且庄XX向其身上吐口水引起,故庄XX应对伤害后果负主要责任。本院认为,韩X伟因琐事将庄XX殴打致伤,已被判决犯故意伤害罪,韩X伟理应对庄XX的身体伤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考虑到庄XX有向韩X伟身上吐口水的侮辱行为,因此减轻了韩X伟20%的赔偿责任,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韩X伟主张庄XX应自负主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韩X伟主张庄XX在住院期间因其他事由被刑事拘留,故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认为,误工费的赔偿应以实际误工损失为准,庄XX在二审中确认其于2017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故拘留期间不存在因受伤导致的误工损失,其误工期应扣除被拘留时期,共余12日,误工费损失为880元(2200元÷30日×12日),原审认定庄XX误工期120日,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庄XX的医嘱显示其出院后尚需陪护3个月,鉴定意见认为其护理期60日,根据庄XX的伤情,护理费系其必然支出,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其护理期60日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韩X伟仅以庄XX被刑事拘留为由主张不存在护理费和营养费,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审根据庄XX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和盖有医院收费章的医疗票据,认定庄XX医疗费39384.22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酌定庄XX的交通费金额亦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韩X伟应向庄XX支付的赔偿金为50444.2元(39384.22元+880元+10919元+1000元+1200元+9000元+672元)×80%。
综上所述,上诉人韩X伟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338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338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韩X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庄XX支付赔偿金50444.2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上诉人韩X伟负担352元,被上诉人庄XX负担14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9.5元,由上诉人韩X伟负担1083.5元,被上诉人庄XX负担136元,因上诉人韩X伟已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9.5元,被上诉人庄XX向上诉人韩X伟径付1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纯建律师,四川省内江市人。大学本科学历,法学、医学双学历,北京市京师(深圳)事务所律师。曾任深圳市律师协会医疗与交通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20********40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