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福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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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贺福凤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22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任国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张启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11民终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XX。 负责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山西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 原审被告A。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孝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原审被告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5)孝民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保孝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被上诉人B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A经本院书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A系被告B雇佣的司机。2015年4月6日20时30分许,A驾驶被告B所有的晋J×××××华菱之星重型自卸货车沿孝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寺家庄村段避让车辆时驶入由东向西车道与原告C驾驶晋J×××××解放重型自卸货车沿孝石线由东向西行至该处相撞,发生致A、原告B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在孝义市XX医院急诊检查后转入山西XX医院住院治疗,同年的4月10日出院,4月11日入住孝义市XX医院继续治疗,4月27日出院。共住院18天。2015年4月21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孝公交认字(2015)第(151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A在本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8月5日,原告委托山西省XX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为:A颈椎畸形愈合,颈部活动丧失75%以上,评定为七级伤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和预交鉴定费用。被告A所有的晋J×××××华菱之星重型自卸货车以孝义市XX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止。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和50万元。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98698.66元,引起本诉。 一审又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孝义市XX公司和孝义市崇文街道崇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租赁A在孝义市XX西户房屋居住。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其母亲A,现年63周X,儿子A,现年17周X,女儿A,现年13周X。原告父母有三个子女。 一审再查明,本起事故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29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8天=270元、营养费15元/天×18天=270元、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30467元/年÷365天×18天=1494元、误工费(按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止)60187元/年÷365天×118天=19470元、伤残赔偿金24069元/年×20年×40%=1925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326.3元(A为32689.3元,任宏剑为1463.7元、任宏萍为13173.3元)、交通费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299458.16元。 一审认为,2015年4月21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孝公交认字(2015)第(151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A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对其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孝义市XX公司和孝义市崇文街道崇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租赁A在孝义市XX西户房屋居住,原告并从事交通业,原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和预交鉴定费用,视为其权利的放弃。在本起事故中,原告所造成的损失299458.16元依法应由A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但A系被告B雇佣的司机,故应由被告A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A所有的晋J×××××华菱之星重型自卸货车以孝义市XX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万元,剔除鉴定费1500元,剩余177958.1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A生的过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以上共计297958.16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A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足以赔偿原告,被告A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赔偿原告A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97958.1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A支付原告任XX鉴定费用1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0元由被告A承担。 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重新认定被上诉人A的伤残登记,并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理由为: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A一审所提交证据未能说明其合法来源和真实性;2、一审被上诉人A所提交伤残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且鉴定伤残过高,上诉人一审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要求预交的鉴定费过高;3、被上诉人任国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计算错误,亦应重新计算。 被上诉人A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上诉人A于2013年8月15日租住于孝义市XX西户至今,由租房协议、孝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孝义市崇文街道南社区居委会证明,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额;2、上诉人一审对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未按照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交纳相关费用,且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预交的鉴定费为3000元,并非过高;3、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A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A一审提交山西省XX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人民财保孝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一审庭审中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要求其于庭审结束后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相关费用,后上诉人未提交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A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标准问题。 (一)被上诉人A一审提交山西省XX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其构成七级伤残。上诉人人民财保孝义支公司未按一审法院指定期限提交书面申请,而其所主张一审法院要求其预交3000元鉴定费用过高,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视为其对申请重新鉴定的放弃,故上诉人二审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任国强构成七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上诉人A一审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孝义市XX公司证明,拟证明其于2013年8月15日起在孝义市XX西户居住,至本案交通事故2015年4月6日发生时,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以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损失的规定,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按照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上诉人任国强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人民财保孝义XX公司主张应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因其一、二审均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D
2005到2010一直攻读法律,2010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后一直致力于律师行业。2012年通过努力考取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吕梁
  • 执业单位:山西翰儒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1120********2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