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福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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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吕梁专职律师执业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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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贺福凤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28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闫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柳民初字第796号 原告闫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A,离石区XX律师。 被告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A,柳林XX工作者。 原告A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便举行了民间婚礼,后于2013年10月28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前双方因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古怪,难以沟通,所以双方经常为琐事吵闹,被告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无奈原告离家出走,被告仍一意孤行,致原告对其心灰意冷,故诉请与被告离婚。 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A向本庭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7月6日在外工作后,一直未请假以及原告工作月工资为1600元。 被告A辩称,原、被告是2008年在西安相识,经互相了解后,开始恋爱,并于2010年农历六月初六举行婚礼,2013年10月28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互相关心体贴,夫妻恩爱,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高甲。被告根本没有打过原告。2014年6月,原告带着女儿住娘家后,一直再未回家。但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共同生育一女归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另原告应退还被告婚前给付的财礼款4888元、金首饰折款20000元、见面钱2000元、银手镯一对、房屋押金39000元。 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A向本庭提供下列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共同生育一女高甲; 3、证人高××、周××、庞××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以及婚前给予的财礼、金首饰折款、房屋押金等事实; 4、证人刘××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又给付房屋押金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婚前只给原告财礼款4888元、房屋押金30000元,其余没给过,且这些钱已在共同生活期间花费了;婚后,原告娘家借过被告钱,还欠9000元是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并未附工资表,故不能认可原告的工资收入。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无反驳证据证明,且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可互相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为: 原、被告于2009年在西安相识,经互相了解后,开始恋爱,并于2010年农历6月6日举行了民间婚礼,2013年10月28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高甲。2014年6月,原告带着女儿到其娘家居住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前,被告给付原告财礼款4888元、金首饰折款20000元、见面钱2000元、银手镯一对、房屋押金30000元。婚后,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房屋押金40000元。后因原告出走,被告向原告娘家追要了房屋押金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又生有一女儿,虽有时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从维护子女利益,并促使原、被告和好出发,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B
2005到2010一直攻读法律,2010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后一直致力于律师行业。2012年通过努力考取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吕梁
  • 执业单位:山西翰儒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1120********2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