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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禁止作为商标,是否排除包含地名情形

发布者:赵诗文律师|时间:2018年10月16日|分类:知识产权 |359人看过举报


导读:商标宣告无效案件中往往涉及到判断商标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问题,本文将从以下案例详细介绍,地名禁止是否排除包含地名的情形。

案情简介:地名禁止作为商标,是否排除包含地名情形

A公司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第G980884号“ZURICH HELPPOINT”商标,其优先权日为2008年5月19日,其在第16类上指定使用的商品为:不属别类的纸、纸板及其制品(印刷制品除外);装订用品;文具用品;有关保险和金融事务用的印刷制品;所有上述产品均来自瑞士。在第36类上指定使用的服务为:保险;金融事务;货币事务。针对该申请,商标局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发文号为200824921的国际注册驳回通知书,对申请商标在全部注册类别上的注册予以驳回。A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1年3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用品”等商品上、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A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撤销商标复审局的决定

经审理认为:《商标法》第10条第2款应适用于“仅”由地名构成的商标。本案中,虽然申请商标中包含有外国地名“ZURICH”,但并非仅由地名构成的商标,故不属于《商标法》第10条第2款调整的范围。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同时,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该商标的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10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具有可注册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A公司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律师说法:关于禁止地名作为商标的解释

《商标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该法律规定并未明确所规定的地名商标是“仅”由地名构成的商标,还是同时包括“包含”地名的商标。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共同制定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一部分“十一、含有地名的商标的审查”(一)和(二)分别为“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商标的审查”和“含有公众知晓外国地名的商标的审查”。参照上述审查标准的规定,《商标法》第10条第2款应理解为不仅适用于仅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构成的商标,也适用于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的商标。此外,从第10条第2款的立法本意考量,该条款也不宜理解为适用于“仅”由地名构成的商标。该条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如作为商标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该商标所标示的是商品或服务的产地,从而不具有商标所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不具有可注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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