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善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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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连云港合伙人律师执业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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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许善明律师 时间:2021年04月28日 5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女,1973年11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灌云县。
被告人孟XX,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苏省灌云县。曾因抢夺,于2010年7月2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善明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一部刑诉〔2021〕47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被告人孟XX及其辩护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因受疫情影响,本案于2021年2月18日中止审理,于2021年3月1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孟XX与被害人周X因感情纠纷发生矛盾,孟XX损毁周X车辆并殴打周X,经公安机关处理并于2020年3月21日双方达成和解。2020年4月16日至30日期间,被告人孟XX在被公安机关处理后,仍然任意毁坏周X车辆,并多次采用在周X家墙上、朋友圈写侮辱字语、摆花圈、砸玻璃等方式进行滋扰,严重扰乱周X生活秩序。经价格认定,周X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646元。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孟XX在灌云县XX安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发破案报告、现场照片、被害人周X陈述、被告人孟XX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XX多次辱骂、滋扰他人,情节恶劣,且任意毁坏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孟XX有期徒刑一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诉称,要求被告孟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46元。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孟XX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坦白;犯罪情节轻,主观恶性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孟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XX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情节轻,主观恶性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孟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孟XX因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提出的要求被告人孟XX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6646元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7日起至2021年10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经济损失人民币6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许善明律师,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丶刑辩律师丶取保候审丶无罪辩护,南京大学法律专业本科毕业。从事法律服务行业以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连云港
  • 执业单位: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720********9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