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善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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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周某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许善明律师 时间:2019年04月19日 14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民警抓获,次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侍兴兴,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灌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善明,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个体。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1月19日被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于2009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7年6月4日经灌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8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6年9月份至2017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在其居住地非法制造、买卖气枪铅弹及非法买卖枪支。2017年5月16日,灌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扣押张某所持有的2000余件各类疑似气枪散件及7包共计3725发疑似气枪铅弹。经鉴定:张某所持有的疑似气枪散件共计2484件认定为枪支散件,7包3725发疑似铅弹均为非制式气枪弹。

2、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周某通过代理商“甘爹”、“老衲”从被告人张某处购买气枪铅弹1000发。2017年5月26日,灌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扣押周某剩余的一发疑似气枪铅弹。经鉴定,该疑似铅弹为非制式气枪弹。

3、2017年2月8日,被告人李某通过代理商“鸿英社”、“老衲”从被告人张某处购买了气枪铅弹1000余发。2017年6月4日,灌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扣押李某剩余的352发疑似气枪铅弹。经鉴定,该疑似铅弹均为非制式气枪弹。

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李某非法买卖弹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气枪散件中有七八百件系成某所有,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其认罪。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2.对起诉指控的枪支散件有部分系成某所有,被告人张某在购买枪支散件几天后就被抓获,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3.本案铅弹与一般子弹有巨大差异,杀伤力较小,希望从轻处理;4.被告人张某系坦白,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案发后主动退赃,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同,请求法庭对其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被告人周某李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认罪。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周某属于初犯偶犯,且平时表现良好,并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周某张某处购买铅弹,收到货并没有清点多少发,有可能少;4.铅弹与一般子弹比威力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6年9月份至2017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在其居住地非法制造、买卖气枪铅弹5725发及非法买卖气枪散件2484件,其中销售给被告人周某李某气枪铅弹各1000发。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9月份至2017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在其居住地非法制造、买卖气枪铅弹3725发及从成某处购买气枪散件2484件。2017年5月16日,灌云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各类疑似气枪散件2000余件及疑似气枪铅弹7包共计3725发。经鉴定: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的疑似气枪散件共计2484件均为枪支散件,7包3725发疑似铅弹均为非制式气枪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2.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周某通过代理商“甘爹”、“老衲”从被告人张某处购买气枪铅弹1000发。2017年5月26日,灌云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疑似气枪铅弹1发、秃鹰气枪1把、打气筒、气瓶盒各1个。经鉴定,该疑似铅弹为非制式气枪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3.2017年2月8日,被告人李某通过代理商“鸿英社”、“老衲”从被告人张某处购买了气枪铅弹1000余发。2017年6月4日,灌云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疑似气枪铅弹352发、气瓶1个、稳压阀1套、套管1个、握把2个、过桥1个、弹簧1个、瞄准镜1个、消声器1个、枪管1根、气嘴1个及枪支其他零件6个。经鉴定,该疑似铅弹均为非制式气枪弹。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向灌云县公安局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周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

1)户籍信息,证明:三被告人的自然状况,均达成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灌云县公安局受案、立案侦查情况。

3)发破案报告,证明本案的案发及破案情况。

4)抓获经过,证明:本案被告人张某周某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系主动投案。

5)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本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进行定理。

6)连公物鉴(痕)字[2017]59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连公物鉴(痕)字[2017]58号枪支散件鉴定书及资格证书,证明: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的疑似气枪散件共计2484件均为枪支散件,从三被告人处扣押的疑似铅弹均为非制式气枪弹。

7)生效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1月19日被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于2009年6月12日刑满释放。

8)现金缴款单,证明张某2017年8月9日向灌云县公安局退赃人民币3万元。

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坦白,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案发后主动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提出“指控的气枪散件中有七八百件系成某所有”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的气枪散件有部分系成某所有”的辩护意见,因成某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在购买枪支散件几天后就被抓获,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已实施购买枪支散件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买和卖枪支的任一行为,均构成买卖枪支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张某处购买铅弹,收到货并没有清点多少发,有可能少”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铅弹与一般子弹有巨大差异,杀伤力较小,希望从轻处理”及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铅弹与一般子弹比威力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将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悔罪表现,综合对各被告人予以量刑并选择刑罚的执行方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周某李某非法买卖气枪铅弹,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周某李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27年1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

(上述二被告人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周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现暂存于灌云县公安局扣押款专户),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五、灌云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张某周某李某处扣押的气枪、气枪散件、气枪铅弹等物品予以没收,并由灌云县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许善明律师,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丶刑辩律师丶取保候审丶无罪辩护,南京大学法律专业本科毕业。从事法律服务行业以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连云港
  • 执业单位: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720********9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